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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工伤保险

第五节 工伤保险



  

  1999年,农场作为总局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单位开展了工伤保险改革。

  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生产经营中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
职业康复、分散均衡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障工作,农场于1999年下发了《企业职
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有:

  (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农业单位按每亩土地提取 0.8元。机关、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
1%提取,其它企、事业单位按全年工资总额的1.5%提取。农场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
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二)职工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分为10级,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附:工伤的确认。根据198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负责
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而伤亡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
作而伤亡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
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而遭受伤害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
突发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

  9.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职工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被鉴定为 5~10级的,原则上由
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因工死亡可发给 6个月的丧葬补助费,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
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发给40%,其它供养亲属发给30%,孤寡老人或孤儿发给 50%,分
配比例不超过死亡职工工资的100%。

  2000年,农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共42人次,支付工伤保险费6.8万元。

  社会保险惠及子孙,它为农场职工、家属建立了一道社会保险屏障。自农场开展保险工作
以来,广大职工家属积极参保,至2000年,全场已有4 621人参保,占职工总人数的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