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管局深化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九三管局深化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九三管局深化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省政府《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
度深化改革方案》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局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社会统筹与个人缴
费相结合,义务和权利相对应,兼有社会保障和促进再就业功能的失业保险体系。
(二)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社会保障水平要与我局生产力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尽量减轻企业的负担,
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数额,合理的调剂和使用基金,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2、实行自我保障和社会互济相结合。在职工中树立自我保障意识, 摒除“福利保障”的
观念,在先尽义务,后享受权利的基础上发挥社会互济的作用。失业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
负担。
3、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保险费率, 企业和职工个人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
基金,劳动者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失业后有按规定条件和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实施方案适用的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管局内所有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和三资企业(以下简称企
业)及其职工。
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着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经总局和管理局批准的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按着法律、法规或管局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4、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二)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 元的标
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
在工资或分配中代为扣缴。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
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
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对逾期不缴者,除需补足应缴数额
外,从逾期之日起罚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缴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局统筹、部分调剂、分散使用。企业和农牧场向管局失业保险机构按
应收基金总额的10%提缴四级管理费,按应收基金总额的5%提缴调剂金, 调剂金由管局根据需
要,统筹使用。其余85%的失业救济金, 由企业和农牧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
单位实际情况控制使用,节余留用。
管局财务和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2、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
费、救济费;
3、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4、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5、失业保险管理费;
6、经管局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符合本方案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向原企业所归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
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三)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1、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满5年的,每满一年工龄可领取3 个月失业救济金,
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其超过5 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
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四)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管局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金额的120%至150%。具体发放标准
按下列规定执行:
1、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5、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一律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五)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又再失业的,重新就业前尚未领完的失
业救济金可继续领取,如已领完而就业后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以上又失业的,可按重新就业后
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再次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企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个体经
营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凭其营业执照或者学校入学通知书,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六)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
的抚恤费按《黑龙江省农垦国有企业待业职工组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1、劳动教养和被判刑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2、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职工;
3、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职工;
4、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管局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八)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
遇:
1、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2、重新就业的(包括被私营企业和个体聘为从业人员的);
3、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4、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5、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九)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及其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
和使用范围按农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五、失业职工登记与管理
(一)企业职工登记
1、宣告破产企业和濒临破产宣告停产整顿企业需持法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到失业保险部门为其失业职工进行失业登记;
2、国有企业终止、散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除名的职工、 需持企业或劳动部门的有关
材料及档案到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 申请失业救济金,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无误后,填写
《失业职工登记表》、《失业职工卡片》、《花名册》 , 发放《失业职工手册》,作为领取
失业救济金的凭证。
(二)失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失业职工登记时,要严格进行审查。一查企业和职工个人失业
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二查对象,是否属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三查对辞退的职工是否经
过教育及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四查失业证明材料及企业是否发给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是
否进行过适宜的再就业安置。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参军或出国定居,应及时收回《失业职工手册》,停发失业救济
金,档案移交招用单位;对判刑、劳教、死亡的失业职工,要办理注销失业手续。
(四)在垦区内需要异地落户的失业职工,在接收地同意后,本人向所在单位失业保险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经允许后,本人持《失业职工手册》及有关证件到迁出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
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凭据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和有关救济管理事宜,迁出地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和失业救济金。
(五)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对登记的失业职工,要加强失业职工档案及各种资料的管理,要按
年龄、性别、工种(职务)等进行详细的登记,为求职企业和介绍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做好资料
与信息的准备。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
(一)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
1、局、场两级劳动服务公司和各企业要多渠道指导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就业, 及时掌握
社会劳动力需求情况,通报企业用工信息,根据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的条件,积极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介绍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企业职工失业率控制在3%以内。
2、根据社会生产的需要,培训机构要根据企业和社会需要的工种、 技术做出转业训练计
划和安排,使转业训练有的放矢,保证转业训练与就业衔接,把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专业职工
介绍到相应的工作岗位上去。
3、局、场两级劳动服务公司要加快劳动力市场中介机构的建设步伐, 拓宽服务领域,提
高服务质量,完善办事程序和工作制度。要面向全局、(场)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介绍、
信息服务及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就业登记和向异地输出劳务等项业务。建立高效灵敏的劳
动力信息网络,不断扩大就业履盖面,切实为求职者择业和用人单位选人服务。
(二)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
1、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和开辟新的生产、生活门路, 是企业和各级劳动服务公司
的主要职责,要积极组织创办各种形式的劳服企业,根据市场需要选择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
突出“船小好调头”的特点,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为失业者提供更多的
就业岗位和机会。
2、引导和扶持失业人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或服务业也是安置就业的渠道之一。 各级
劳动管理和劳动服务部门要想方设法为失业职工提供劳务市场、信息、生产技术咨询等方面的
必要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为失业职工的生产、生活服务。
3、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
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做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4、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救济和其他项目开支的前提下, 可按规定提取转业训练费和
生产扶持费(应控制在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以内)。 企业单位实行优化组合、择
优上岗等改革措施,组织下岗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对需要发展
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给一定的生产扶持费。
七、罚则
(一)以仿造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
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方案未列入的其他有关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方案由管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三)本方案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