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案件审理
第二节 案件审理
1991~1992年,农场法庭平均每年受理案件100件左右。1993、1994年两年,农场法庭
分别受案254件和284件。
1995年1 月~1996年3 月,农场法庭先后派出4 名干警,参与了农场造纸厂和农场商业综
合批发站、场直商店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1995年下半年,为迅速扭转个别干警存在的讲享受、
图安逸,不讲奉献,情绪消极等不良风气,法庭决定将审判人员分成5 个办案组,每组由1 名
老干警任组长,带1 名新干警,达到以老带新又以新促老的作用,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
1996年春,嫩江农垦法院在农场召开宣判大会,杀人犯沈金龙在宣判后被当即押赴刑场执
行枪决。10月,嫩江农垦法院在农场举办了“审判方式改革培训班”,历时10天。运用新的审
判方式,即由原来的纠问式改为辩论式,所受理案件一步到庭率达85%,为公正司法迈出一大
步。这年,法庭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68 件,审结266 件,结案率99%;受理执行案件11件,全
部执结。法庭还抽出3 名业务骨干为农场清欠70多万元,活化了沉淀资金。
1997年4 月,农场法庭助理审判员曹经元因工作成绩突出,特别是他身患癌症而顽强工作,
荣获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五一劳动模范”称号。不久,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党委及农场党委相继
作出了“向曹经元同志学习”的决定,法庭也开展了“远学谭彦,近学曹经元”的活动。7 月,
法庭更新了微机1 台,并给每位干警配备了BP机1 个,方便了办案工作。这年,法庭还为企
业拟修各类合同106 份,避免经济损失160 余万元,同时,还将丰收分场六队作为法律服务的
重点单位,为其提供了系统的法律服务。
1998年法庭综合受案480 件,结案476 件,结案率99%,当年无更审改判。法庭还为农场
依法清回欠款、物总价值80余万元。在夏秋之交嫩江爆发百年不遇特大洪水,由于全体干警在
抗洪抢险中表现突出,被省高院授予“抗洪抢险集体二等功”荣誉。
1999年3 月,法庭成立执行组和经济案件审判组。5 月,全体干警根据省高级法院的要求,
参加了省农垦中院在哈尔滨举办的基层法庭干警培训班。11月,场法庭参加了齐垦分局举办的
窗口单位最佳最差活动的评选,在15个参评单位中名列第四名。同年,又是全国法院系统的
“执行年”,法庭开展了“大会战”,执行组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
务人,利用电视、标语、板报等形式大造声势,还将个别“钉子户”通过电视爆光,并先后依
法拘留了18名“赖账户”。法庭执行各类案件361 件,执行总标的额273 万元,其中,积压的
执行案件136 件,执行标的额63万元。
2000年,农场法庭共受理各类案件813 件。其中,民事案件450 件,经济案件29件,执行
案件334 件。民事案件审结441 件,审结率98%;经济案件审结29件,审结率100 %;执行案
件执结251 件,执结率75%。法庭还抽调两名干警,配合农场进行清理欠款工作,全年清回款、
物折合人民币120 余万元。
附:大案例
一、欧某某诉长吉岗分场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欧某某,长吉岗分场职工。
被告长吉岗分场。
1、案件基本情况:
1996年4月初,原告女儿(小学三年级学生,12岁)放学后,去离家不远的一片林带里帮
助妈妈往回赶羊,当行至被告仓库围墙东侧时,突然,一段围墙倒下,正巧将走在墙外的原告
女儿砸在底下。孩子从碎砖石中扒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承担赔偿
责任未果,6月起诉至法院。2、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的仓库围墙因年久失修,已有多处地方倾斜,但被告并没有采取维护措施
或设立警示标志。且孩子行走的地方属正常通行小路,孩子被倒墙砸死,虽不是被告的故意,
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仓库的围墙已因多年闲置,墙体向里、向外不同程度的倾斜
是事实。原告的孩子同其母一起赶羊,其母应该知道靠近围墙走是危险的,没有及时地劝阻孩
子离围墙远一些,导致了墙倒孩子被砸死的后果。其母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3、责任的认定及依据:
该仓库围墙归被告所有,虽然多年闲置,但被告未作妥善处理,且知道因倾斜严重,多处
随时会有倒塌危险,却从没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了砸死行人的后果。原告女儿赶羊路过此
处,并无不当。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是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照我国《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赔偿方法,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全部赔
偿。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尹某某诉郑某某、宋某某债务纠纷案
原告尹某某,金光分场一队工人,住金光分场一队。
被告郑某某,查哈阳农场运输公司工人,住农场场直。
被告宋某某(女),无职业,住农场场直。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998年1月末,原告雇佣郑某某和车往讷河通南粮库运水稻,价格为0.75元/斤。当时未
结算,便委托郑某某代为结算。郑某某将粮款结算后,一直未把粮款交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
给付拖欠的粮款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
2、争议的焦点及处理结果:
1998年1 月10日,原告雇佣被告郑某某的142 型解放长箱车为其往通南粮库运水稻,共交
水稻6.65吨,单价为1.34元/公斤,总计8911元。双方商定运费600 元。由于交完粮后没有当
场支出现金,原告在回来的途中将粮票子交给了郑某某,让其代为结算,被告郑某某回来后,
将粮票子交给其妻宋某某。1998年3 月10日,宋某某将此粮款取出后,连同自家的存款全部带
走不知去向。此款郑某某认为应由妻子宋某某负责偿还。原告于1998年3 月31日向法庭提起诉
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诉讼期间,郑某某多方查找,于1999年4 月20日将宋某某找到。双
方于1998年4 月24日在农场司法科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粮款8311元,利息2243元(于1998年12月1日一次付清)。
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三、苏万清等5名女工诉查哈阳印刷厂退股争议案
原告:苏万清、倪玉梅、张淑娟、徐艳秋、郭晓杰、均为查哈阳印刷厂女工。
被告:查哈阳农场印刷厂(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兼厂长邵某某)。
1 、案件基本情况:1995年查哈阳农场根据国家政策,将国有的查哈阳农场印刷厂改制为
股份合作制企业,定名为“查哈阳印刷厂”。当年5 月4 日制定了“查哈阳印刷厂股份合作制
章程”,由原企业15名职工出资一次性买断印刷厂的资产。印刷厂资产总值为383226.05 元,
农场以优惠25%,以287419.53 元一次性转卖给15名职工,苏万清等5 名女工也从此成为印刷
厂的原始股东。1995年7 月邵某某持农场股份(因后发现漏盘点国有资产约7 万元,就将它作
为农场股份)到印刷厂任厂长。邵一到厂,就将担任会计的倪玉梅调动工作。倪因工作变动而
不满,在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退出印刷厂并取回股金4 万元。1996年12月31日,
邵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分析了1997年的经营形势后说:“谁想退股赶快退,退早了能拿回股金,
退晚了只能用产品顶股金。”会后,张淑娟因股金是抬钱交的,为还债遂写了“申请”并领回
股金1 万元。1997年1 月3 日,印刷厂再次召开股东大会,邵继续诱劝职工退股。会后,苏万
清找邵要求退还多交的4000元股金(她比一般职工多交4000元为14万元),为她在医院上班的
爱人交风险金。邵不同意并说:“退就全退”。无奈,苏写了“退股申请”,并领取现金支票
一张,金额14万元。徐艳秋、郭晓杰见班长被迫退股,在一时气愤、冲动之下,也写了“退股
申请”。当日下午1 时,苏、徐、郭三人反悔,要求退还股金重新上班,但被邵坚决拒绝,其
中,郭晓杰因上午还未取到股金,邵就令厂财会人员将款取出后以郭名字存入银行储蓄所,并
在二个月后通知其丈夫将存折取回。
1997年3 ~7 月,5 名上诉人多次找农场领导及有关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因邵某坚持已见,
未能得到解决。8 月6 日,5 名女工向农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股东身
份。农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认真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了恢复5 名女工股东身份的意
见,但因邵某某拒不接受而调解无效。5 名女工遂于1998年4 月28日向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仲裁。经仲裁,宣布查哈阳印刷厂退还5 名女工股金的行为有
效,不支持她们恢复股东身份的要求。5 名女工不服,又向嫩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
股东身份,享有农场转让印刷厂的优惠政策,补发红利及生活费。
2 、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适用法律及国家政策。在原告认为,按照
《查哈阳印刷厂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她们5 人的退股无效,并应享受农场转让印刷厂资产给予的优惠待遇。被告认为按照国家农业
部1990年2 月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5 名女工的退股有效。
3 、判决结果及依据:法院经审定作出“(1998)嫩民初字第7 号《民事判决书》”,认
为5 名原告申请退股,被告同意其退股之行为,违背《查哈阳印刷厂转卖合同书》、《查哈阳
印刷厂股份合作制章程》,农场优惠25%的转让价值95806.52元,应归15名原始股东共有。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判决:一、原告苏万清、倪玉梅、张淑娟、徐艳秋、郭晓杰退股无
效,应将所退股金全部返还给被告;二、5 名原告享有农场优惠25%的印刷厂资产,此部分分
配由厂股东大会决定。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判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法院依据国家体改委文件判案是不正确的,应依据农业部发布
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来处理此案,应认定5 名原告退股有效、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遂向黑龙江省农垦中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1999年4 月20日,省农垦中院经审定作出“(1999)垦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认为原审法院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
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