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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发证

第三章 土地发证

第一节 登记发证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较早,1981年9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就对土地登记发证作出“城乡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规定。到1987年全省共有17000个用地单位领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

  198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了土地证样式,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种。




  1988年2月,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请检查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黑龙江省政府要求:颁发土地证书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做法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办理,目前除按照国务院指示,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外,其他部门、地方自行组织的土地证书发放工作一律停止。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当时法律颁发的土地证书(包括宅基地)暂时有效。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不得“证”出多门。对于乱发土地证书、乱收费的行为,应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制止,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区别情况认真处理。同年5月,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省土地管理局向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了这个《通知》,并结合实际提出:土地证书的印制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印制土地证,均属非法。土地证是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以上政府批准后发证。




  1988年5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复函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对黑土籍[1988]41号《关于换发、颁发土地证书试点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在完成详查工作的双城、肇州两县开展换发全国统一的土地证书试点工作。呼兰、肇东、安达、大庆、林甸、富裕6个县、市详查工作完成后,具备换证条件的,可作为换发土地证书试点县、市。大庆市东风小区的土地发证,应在地籍调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再进行登记发证工作。已完成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开展发证试点的县、市,没有地籍图的,要进行补测,编绘出地籍图。村庄和集镇可适当放宽要求,先对街道作简易控制,在此基础上将实地勘丈的宗地图依比例装绘成地籍图,确实达到发证标准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

  1989年7月,国家土地管理局为妥善处理土地登记中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各地经验,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黑龙江省按照《意见》要求,在登记发证工作中,对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具体界定。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1)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2)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4)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等设施用地。(5)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6)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城镇及郊区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7)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8)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①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②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④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⑤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地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9)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10)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①由于村、队、社、场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②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11)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12)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3)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14)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①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②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③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15)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16)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17)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5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18)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19)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上述第17条意见确定。退回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20)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21)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征用等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22)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土地,凡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实际耕种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再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手续。(23)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24)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25)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26)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27)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8)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以确定使用权,应退还给农民集体耕种。(29)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0)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31)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2)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3)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4)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5)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6)集体或个人代管的华侨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确定给代管者。以后房屋按政策退还华侨本人时,再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7)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8)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五)其他

  (39)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40)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1990年9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政策法规,印发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补充规定》,对各地在土地登记确权中的具体问题作了界定:

  (1)有土地征、拨用批准文件的,依法按批准文件进行确权定界,批件与实际占用土地的范围、面积、用途不符的,应依法处理(如收回多占土地,对多占土地征收超占费、补办用地手续)后进行确权。

  (2)没有土地征、拨用批准文件的,在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只要用地合理,相邻四至无争议,由用地单位(个人)申请补办手续。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由居民委证明即可确权。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应依法处理后再进行确权。

  (3)属于接管、代管、没收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依据县以上政府的批准文件、通知或有关证件进行确权。

  (4)属于机构关、停、并、转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依据县以上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进行确权。

  (5)单位自管公房、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均依据房屋产权所有单位进行确权。如房管部门不愿缴纳土地登记费用、同意把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给租用房屋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写出证明或文件,可依法确定给租用房屋者。

  (6)私建公助的住宅,依法按房屋产权所有的权属确定土地使用权。

  (7)多单位联合建房,能够划清土地使用界线的,分别确权,划不清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和各自分摊面积进行确权。

  (8)占用规划红线的,分别情况处理。规划在前,建筑在后,占用规划红线部分不能确权给土地使用者,应单独划出;建筑在前规划在后,占用规划红线的,依法确权给土地使用者,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

  (9)用地单位征、拨用土地包括道路、绿地等市政公共用地,按城市规划要求划出后,依照用地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面积进行确权。

  (10)宅基地超标准的,超标准部分暂时列为临时占地登记管理。

  (11)宗地界址线,相邻双方共有的围墙,以墙中心为界确权。自有的围墙,以外墙脚底线确权。借用邻居的围墙,以内墙脚底线确权。

  (12)单位或房产部门连片盖的房屋,两栋房屋中间有道路、绿地的,应把道路、绿地单独划出后,分宗确权。

  (13)在独立工矿征、拨用的土地上,为独立工矿服务的政府有关部门,如:邮电、商业、粮食、金融、司法、交通、工商、办事处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依法确权给这些用地单位。

  (14)在独立工矿征、拨用土地上,经工矿同意,职工或其他个人自建住宅,依法确定为国有土地,个人使用。

  (15)城市、建制镇内过去的房屋,凭房屋产权所有证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要与有关部门,弄清情况,再依法确权。新建房屋凭土地审批件确权。

  (16)城市、建制镇内,属于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权属未变,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土地。

  (17)原房屋产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手续的,依据公证机关办理的继承权手续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属。

  (18)两个用地单位建筑物或山墙之间的空隙地,按照双方使用土地的证件确权,无证件,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如果是新建筑与旧建筑之间的空隙地,因新建筑已正式拨地,为防止压裂旧建筑物,技术处理时有意离开,其空隙地应确权给新拨地单位。

  (19)城市房产开发企业的房屋,出卖商品房时,只出卖房产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开发企业;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凭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经土地部门审查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20)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按照管理单位确权,应按照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进行确权,如:工厂、学校、研究所、机关、商店、医院、车站等。

  (21)在城镇地籍调查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点时,要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属来源证件和有关政策法规进行确权,空闲地、废弃地等均依法列为国有后备土地。

  到1990年末,全省已有大庆、双城、绥化、讷河、穆棱、集贤、克东、龙江、铁力、双鸭山10个市县向13万个土地所有、使用单位换发或颁发了土地证书。

  1991年1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证,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土地证书样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1991年2月,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规定:(1)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及国内土地使用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由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经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2)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变更土地登记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1991年9月,为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规定:(1)凡征用、划拨建设用地,包括旧城改造,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需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批准后,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注记。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界定土地权属、测绘地籍图,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土地出让审批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由受让方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实地调查,测绘地籍图,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3)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的,依据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先办理审批手续,再办理变更登记。(4)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先补办出让、转让合同,再办理变更登记。(5)更名和他项权利变更,以及房产继承引起地上物变更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1年全省完成城镇土地登记发证75.70万宗,占城镇申报宗地总数(197.00万)的38.43%。其中:城市土地登记发证24.30万宗,占城市申报宗地总数(81.00万宗)的30.00%;县城土地登记发证24.10万宗,占县城申报宗地总数(62.00万宗)的38.87%;建制镇土地登记发证27.30万宗,占建制镇申报宗地总数(54.00万宗)的50.56%。全省14个市(地),除鹤岗、伊春、七台河三个市因经费未能落实未完成年初任务指标外,其余市(地)均超额完成任务。哈尔滨市1991年组成446人的专业队伍,充分利用已有的1∶1000地形图,完成市区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发证24777宗,占市区土地申报登记宗地总数的34.00%。

  1991年11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要求利用土地详查成果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市、县,要坚持做到:(1)土地详查时未进行土地权属调查的,要及时补课。发证前要把详查资料交土地使用者复核,并作为申请土地登记的依据。申请复查的,复查有误,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复查无误,由申请复查者负担。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暂不登记。(2)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村内有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发证,也可以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中注明几个集体的名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括乡(镇)集体兴办的农、林、牧、渔场使用的集体土地,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没有明确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暂不发给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证。(3)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以场为单位划为一宗地进行登记发证,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单独划出,分别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各自使用的土地分宗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4)对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用地,属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部门管理的公路线路用地,依据土地详查资料,以县级行政区通过的地段划为一宗地,只登记造册,不发证。已征用、划拨的公路道班、岗亭、监理站等建设用地,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所在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宗地申报,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间线段为一宗地,车站以两端线路上信号灯为界单独划宗按宗发证。县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管理的已征用、划拨的水利工程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发证。(5)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及河流、湖泊及其他凡未明确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不发证书。到1991年末,有哈尔滨、呼兰、方正、依兰、龙江、富裕、林甸、克山、拜泉、集贤、大庆、佳木斯、桦南、桦川、双城、巴彦、绥化、肇东、安达、望奎、兰西、青冈、肇州、明水、五大连池25个市、县利用土地详查成果开展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1992年3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针对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出现的问题,明确了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县级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及河道治理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同时对水利工程用地的宗地划分,水利工程用地的勘丈调查,以及土地权属界线与原批准范围相符而与实际面积不符问题的处理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2年,全省仍以城镇土地登记发证为重点,年末完成城镇土地登记发证128.00万宗地,发证率为65.00%。其中:城市累计发证42.00万宗地,占城市申报宗地总数的51.80%;县城土地登记发证累计达到49.00万宗地,占县城申报宗地总数的79.00%;建制镇土地登记发证累计达到37.00万宗地,占建制镇申报宗地总数的68.50%。除七台河、伊春、鹤岗市的进度比较慢以外,其余市(地)都超额完成年初计划。农村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00万宗地,发证率达到62.70%。

  1993年4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颁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国家和省批准使用的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局长代省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书上签批,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均按规定制发土地登记专用章,交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和使用。

  1993年4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对哈尔滨铁路局《关于铁路用地确权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1)铁路用地登记单位,同意由铁路分局以宗地为单位统一向当地政府申报。(2)路外单位、个人使用原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占用的,按[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第23条规定办理;1982年5月以后占用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3)农民集体长期耕种铁路区间两侧的铁路用地,铁路部门有县以上人民政府征、拨用地文件的,确权给铁路,允许农民继续耕种,但不得影响铁路的正常运行和建设;铁路部门无县以上人民政府征、拨用地文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确权文件规定办理。(4)铁路部门超出征、拨用地范围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以前占用的,铁路部门确实需要,用地符合规划,四邻无争议,补办用地手续,确权给铁路使用。1982年5月以后占用的,依法处理后,进行确权。(5)确定铁路用地权属的证件,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征、拨用地文件,土地划界和解决土地纠纷的批准文件等为准。

  1993年,全省城镇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累计达到170.00万宗地,发证率为86.00%。其中:城市土地登记发证57.00万宗,占城市申报宗地总数的70.30%;县城土地登记发证为60.00万宗地,占县城申报宗地总数的96.70%;建制镇土地登记发证53.00万宗,占建制镇申报宗地总数的98.00%。农村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33.00万宗,占申报宗地总数的68.60%。

  1994年,哈尔滨、大庆、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先后发布通告,重申初始土地登记的最后期限及不持土地证用地不受法律保护等项规定,推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开展。七台河、伊春、鹤岗市针对发证滞后的状况,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土地登记发证进度。当年全省土地登记发证200多万宗,发证率达到90%。

  1997年10月,根据省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对由国家或省批准使用的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按国务院、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政府批件办理土地登记,并代省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中直单位和省直单位及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省土地管理局局长代省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书上签批,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并代省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1997年11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依法在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规定的工作范围:独立于城镇之外的2个林业局局址、386个林场(所)场址(含5个总局机关直属林场);局址虽与城镇相邻或在城镇规划区内,但有明确的土地使用界线,且局、场址内部建设规划和基础配套设施与地方城镇建设规划有明显区分的18个林业局址;森工系统依法用地范围内的非林业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土地登记发证的对象是上述范围内的森工系统单位用地和职工个人用地,地方单位、其他系统单位用地和个人用地及国有荒山、荒地、河流、湖泊等储备土地。

  1998年6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换发国营农场和部队农场土地证书的通知,要求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的国营农场和部队农场,通过这次换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换证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划界处(省政府土地划界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部分工作可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派驻机构具体实施,对经复查合格或重新调查勘测的划界成果审查合格后,由省划界处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并代省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1999年,全省农村变更土地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338.00宗;集体土地使用证818.00宗;为国家和省审批的用地进行土地登记及农垦、森工系统换发土地证8002.00宗。

  2000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有关事宜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继续代省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书上签批,加盖1997年10月15日启用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并代省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2000年全省13个地、市开展了“房改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办理土地登记发证276853.00宗,占“房改房”的37.55%。绥化、哈尔滨市“房改房”土地登记发证率达95.00%以上,其余地市进度比较缓慢。同年对农垦牡丹江,建三江管理局农业开发用地和森工亚布力局、清河局发证工作进行复查验收。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通知》,提出为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信息化要求,考虑土地证书颁发、使用和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决定对土地证书进行改版。

  2001年全省18934个村庄中,有15068个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共发证3288119本。全省城镇宗地总数1813142宗地中,年末已登记发证1510968宗。为确保农垦、森工两系统土地登记工作有序进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农垦、森工系统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对两系统发证程序、职责分工作出规定。年末,农垦、森工系统办理土地登记发证38536宗。

  2002年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完成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70.00万本。

  2003年2月,黑龙江省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用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就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关键性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硬性措施,并对工作进度提出具体要求。到2003年末全省累计完成城镇住宅土地登记发证80.00万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9000.00宗,占全部应发证宗地的85.00%以上。










  2004年8月,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做好退耕还林中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明确:退耕还林中土地变更登记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要求全省各地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现土地登记全覆盖;对已开展退耕还林,但未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地区,要优先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确保退耕还林中土地变更登记工作的开展;退耕还林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凭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到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比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方式办理。

  2004年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将全省农垦、森工系统住宅用地登记发证程序简化,提高了土地登记发证率,两系统发证20000.00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累计发证105.00万宗。

  2005年农垦系统利用城镇地籍调查成果,土地登记发证20000.00宗。

  到2005年,省政府9年中批准发证总计14.95万宗,各市、县3年中发证总计1078.48万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