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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假释

第三节 假释



  1986年,黑龙江省罪犯假释数量较少,主要原因是裁定机关担心假释对象“不致再危害社会”把握不准,而造成工作被动,因此在执法中特别谨慎。受此影响,截至1991年,全省监狱、劳改队办理假释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1991年为历年最低,全年假释百人,占全年押犯总数不足3‰。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罪犯假释管理逐步规范。被假释罪犯有一定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监狱填写释放证明书,宣布释放。如公安机关发现被假释罪犯有危害社会行为,及时通知监狱,立即收监。构成犯罪的,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与后罪所判处的刑期合并执行。被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公安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报公安机关批准。

  同年,省监狱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黑龙江省清理老病残罪犯实施方案》,对老病残罪犯以假释或减去余刑的法律手段进行清理。截至1999年,罪犯假释面呈扩大趋势,平均每年假释776人,占年均押犯总数的1.41%。

  2000年,全省经裁定假释罪犯796人,此后逐年下降。

  2005年,假释仅15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