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第一节 劳动教养执行 一、审批
1986年,劳动教养审批由各公安机关法制处(科)执行。
1999年6月9日,公安部在《关于劳动教养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批复中指出:“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是根据当时历史条件确定的。”当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加强对劳动教养案件审批的法律监督,因此“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不作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批机关接到“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后,重点审查呈请表中主要违法事实部分,认为事实不清的退回呈请表,要求补充材料,事实部分和劳动教养规定不符的,否定劳动教养。黑龙江省劳动教养期限最长3年,最短1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在逃时间不计入;所外就医、事假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经过审批,可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2002年6月1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做出进一步规定: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伪造、倒卖发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4.组织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至2005年,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审批劳教人员。
二、收容
1986年,黑龙江省劳教单位收容劳教人员执行国务院1982年1月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劳动教养主要收容以下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及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人;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城市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6.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期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予收容;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予收容。收容劳教人员时,履行下列手续:1.审查法律文书:《劳动教养决定》《劳动教养通知书》,没有上述法律文件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2.身体检查;3.入所安全检查;4.入所登记。
同年,全省在册劳教人员10 800多人。万家劳教所主要接收家住哈尔滨市7区和周边12县劳教人员,绥化劳教所主要收容绥化地区和绥棱林业局投送的男性劳教人员,其他劳教所接收所辖地区的劳教人员。
1990年,长林子劳教所承担哈尔滨市市区内滋扰型劳教人员的改造工作。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第十条对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制售传播淫秽书刊及录像制品,危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收容劳教问题作具体规定。自1992年,全省开始收容因上述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人员。绥化劳教所开始收容因嫖娼和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1998年,永安、佳木斯、牡丹江等劳教所根据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收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陆续收容农村地区地痞、流氓、村霸等恶势力劳教人员。
1999年11月,万家、双合、绥化等劳教所开始收容“法轮功”类劳教人员。
2000年,收容的“法轮功”类劳教人员数量猛增。约占在册劳教人员的六分之一。富裕劳教所和双合劳教所开始收容其他邪教类劳教人员。长林子劳教所接收来自哈尔滨市7区12县、市的“法轮功”类男性劳教人员。
2001年4月17日,省劳教局通知,伊春、鹤岗、双鸭山市劳教所从即日起不再接收‘法轮功’类劳教人员,以上3个市的“法轮功”类男性劳教人员投送绥化劳教所。至此,绥化劳教所开始收容全省各地投送的“法轮功”类男性劳教人员。
2002年6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明确对以下几种情况不予收容:1.不满16周岁的少年;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人、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系性病、自伤自残患者等则应予收容);3.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4.丧失劳动能力者;5.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人。
2005年末,全省在册劳教人员下降至3 440人,人数是历史最低一年。
三、所外执行
1986年,按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示就地自行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
1989年5月15日,省司法厅明确规定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审批执行所外执行:1.本人是家中丧失自理能力的老人、危重病人、幼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的;2.患有严重慢性疾病,身体极度虚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自身残疾(非自伤自残),经过治疗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必须长期休养的;4.本人是原单位技术业务骨干,因对其收容给原单位正常工作造成难以解决困难的。申请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由劳教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街道、乡、镇等)向劳教所出具有关证明材料,附有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提出书面申请。由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填写所外执行呈批表,逐级上报,由省劳教局或市司法局审核批准。劳教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劳教所通知其家属签《所外执行担保书》,并与提出申请的亲属或原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颁发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规定,有五种情况不能批准所外执行:1.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2.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3.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5.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对所外执行人员定期考查、回访、年终鉴定。劳动教养期满人员回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收回所内继续执行剩余劳动教养期。
1994年,省公安厅制定《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定所外执行的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法律、法规别另有规定除外);2.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3.丧失劳动能力的;4.正在各类学校就读的学生,家长和学校提出申请的;5.确实为本单位的业务、技术所需,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
6.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至2003年,万家劳教所累计办理所外执行380人;富裕和双合劳教所累计办理所外执行83人;绥化劳教所累计办理所外执行15人;花园劳教所累计办理所外执行21人案件,未出现违规操作,也未发生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犯罪案件。在鹤岗、鸡西、铁路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中,重新违法犯罪的占4.6%。
2005年,全省批准所外执行劳教人员13人。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其亲属或监护人半年向劳教所交一份当地派出所考核证明。对表现不好有违法行为的一律收回。办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95%以上都能够在当地派出所、单位、街道的管理教育和监督下,遵纪守法。
四、所外就医
1986年8月25日,省司法厅制定《关于对劳教人员准假、所外就医清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所外就医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因公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的;2.劳教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3.年龄较大,患有严重老年性疾病的。对由于自伤自残造成的疾病,原则上不准所外就医。所外就医时间:每次最长3个月,第一次期满后,其病情仍需在外治疗,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办理第二次所外就医手续,连续所外就医二次以上,其病情仍没有明显好转,在教养期内不可能治愈和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报清理。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由劳教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由所在大、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教所审核同意报劳教局(处)批准。劳教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中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办理所外就医:1.病情严重,有死亡危险的;2.患有严重肺结核、肝炎等传染性疾病,且短期内不能治愈的;3.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公或意外事故(自伤、自残除外)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治疗的;5.患有慢性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治疗的;6.经精神病专科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7.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1999年7月12日,省检察院、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变更劳动教养期限工作联系制度》规定,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减期3个月以上的,拟办前应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研究的会议应通知驻所检察官参加,劳教所对驻所检察室的检察建议应予尊重。办理所外就医一般最多不超过二次,每次最长不超过3个月,所外就医半年不能治愈,已丧失劳动能力者报病清理。
2002年,各劳教所按照省司法厅下发《关于对罪犯、劳教人员保(所)外就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试行)》,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疾病诊断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确定。
2004年,省劳教局请示省司法厅同意,下发《关于调整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司法鉴定适用范围的通知》。规定:1.普通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司法鉴定到二级甲以上医院诊断;2.劳教所附近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必须到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诊断;3.当地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必须由两个县以上医院出具同样的诊断方可;4.对重点人员和邪教类未转化人员所外就医,继续执行疾病司法鉴定规定。
2005年,严格检查和控制不具备所外就医条件的劳教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所外就医,所外就医人数大幅度下降,全年只有84人。
五、解除劳动教养
1986年,按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办理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路费。解除劳动教养的几种情况有:1.劳教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按期办理解除劳动教养;2.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需去外地就医、劳教期限剩几天的,提前办理解除劳动教养;3.对劳教人员提出行政复议,经有关主管部门审理后,改变和撤销劳动教养期限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4.劳教人员表现突出,做出贡献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在劳教人员解教时,与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搞好衔接,及时掌握解教人员的思想动态,施行帮教。为进一步做好解教人员帮教工作,全省各市(地)主管机关相继成立帮教办事机构或委托相关组织负责帮教工作。
1989年8月,哈尔滨市司法局成立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办公室(简称“两放办”),专门负责“两放”人员的接茬帮教工作。
1992年1月,省司法厅和各市(地)司法局相继成立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接茬帮教办事机构。
1992年,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1.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中减除;2.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3.劳教人员在送到劳教所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劳动教养期1日;4.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在劳教人员解教时,与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搞好衔接,及时掌握解教人员的思想动态,施行帮教。
1996年,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接茬帮教由省劳教局管理处负责,2000年,改由教育处负责。
2000年,司法部印发《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法轮功”类劳教人员从宽处理的意见》,对确有悔改,且表现突出的,减少或解除劳教期限,可以超过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至2005年,全省共解除劳教人员106 89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