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规与制度建设
第二章 公证工作管理
第一节 法规与制度建设
1986年,黑龙江省公证管理工作执行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同年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人员选配条件和任免办法的补充通知》;落实1985年司法部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意见。使全省公证机构设置逐步合理,公证人员选配更具规范。加大公证人员培训力度,严格公证人员岗位的职、责、权考核。
1993年9月16日,省司法厅下发《黑龙江省公证人员出具假证错证追究处罚的决定(试行)》。对出具假证的处罚包括:取消公证员资格;取消主管领导审批权。对弄权勒卡、索贿受贿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错证的处罚包括:批评教育;停止出证权;撤销公证员资格;取消主管领导审批权。文件还规定追究处罚的程序:对出具假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由省司法厅直接处理;对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司法局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报省司法厅备案。对出具错证的,一般由县(区)司法局做处分决定,报上一级司法局备案;对拟受停止出证权以上处分的,由市(地)司法局提出意见,报省司法厅批准。
1998年,黑龙江省将制定公证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纳入日程。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部规章对公证工作管理的同时,也依照地方性法规对公证工作进行管理。10月28日,省司法厅向省政府呈送《黑龙江省公证条例(草案)》及《关于〈黑龙江省公证条例(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公证条例(草案)》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1日,省司法厅发出《关于加强公证处建设的若干规定》。《规定》包括加强公证处集体领导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财务监督制度、检查评比制度、回访核实制度等内容。
1999年4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公证条例》。该《条例》共分八章五十四条。第一章《总则》,共有五条,主要规定公证的原则和公证工作主管部门。第二章《公证业务》,共有七条,主要规定公证业务范围。第三章《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共有九条,主要规定公证机关设置和公证员资质审批,以及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章《公证管辖》,共有三条,规定各类公证事项管辖范围。第五章《公证程序》,共有十五条,主要规定有关公证的申请、受理、回避、办证时限、办证终止、拒绝公证、公证书撤销、公证工作过错赔偿等条款。第六章《公证效力》,共有三条。第七章《法律责任》,共有九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将根据情节追究其民事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有两条,规定《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条例》于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的改革方案》,对1999年4月颁布的《黑龙江省公证条例》进行修改。修改的重点是发挥公证工作的法律服务职能,淡化公证工作的行政管理。如在修改中,将公证管辖中“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管辖,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特殊公证事项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理。”内容删掉。8月28日,黑龙江省公证员协会印发《黑龙江省公证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自律公约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主要界定公证行业不正当行为及如何处理不正当行为等问题;市(地)公证员协会和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处)组织相关公证处签约;加强公证行业行为自律,反对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