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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鉴定业务与收费

第三节 鉴定业务与收费



  一、鉴定业务

  黑龙江省的司法鉴定分为一般鉴定和省内终局鉴定。一般司法鉴定由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鉴定程序进行;省内终局司法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2001年,共完成省内终局鉴定231件,修正原鉴定结论98件,占鉴定总数的47%。

  2002年12月,组织保外就医司法鉴定7件。

  2002年,全省10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共完成一般鉴定815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治安、交通肇事等方面800多人。

  2003年,全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 33 640例,委托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满意率达到95%以上。其中牡丹江市面向社会服务的10家司法鉴定机构全年完成司法鉴定276例,比2002年增加17%。全省组织对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疾病鉴定188例。经鉴定,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164人,占鉴定总人数的87%。司法鉴定结论与罪犯、劳教人员在原医院诊断一致的有117人,占鉴定总人数的94%。通过司法鉴定,对罪犯、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实施有效监督。

  2003年,完成省内终局司法鉴定403件。其中,司法类鉴定200件,修正原鉴定结论85件,修正率45%;保外就医鉴定203件,鉴定出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24人,占鉴定总数的12%。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结论有95%以上被办案机关采信。全年共审批出省鉴定20例。

  2004年上半年,省司法鉴定中心共组织终局鉴定238件,其中司法医学类鉴定102件,修正原鉴定结论33件,修正率32%;保外就医136件,经鉴定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19人,占鉴定总数的14%。

  2005年1~9月,共完成省内终局性鉴定98件,组织对罪犯、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疾病鉴定162件,审批出省鉴定案件40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决定,省内终局性司法鉴定于9月30日终止。




  二、收费

  1999年,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有两种情况不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一种是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第二种是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对于可以收取适当鉴定费用的,也分为两种情况:1.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2.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关于收取鉴定费的标准,《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无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对乱收鉴定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2000年1月11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终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2004年初,省司法厅制定《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省物价局于4月27日批复执行。经省物价局批复《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