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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运输法规

第二节 运输法规



  一、客运

  1984年4月,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即实行实售票价另加2%作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同年12月,省交通厅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公路客运经营若干规定,制定了《黑龙江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日,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这是适应改革开放后“三者一起上”的新形势,“一家管、多家办”的行业管理需要,保护合法经营和合理竞争,全省第一部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行政法规。10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12月1日起实施。设营业审批、营运、价格及单证、质量、监督检查、处罚等项管理规定。《条例》与《细则》明确:客运线路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营运线路实行定路线、定站点、定班次、定班时运行管理;首次规定实行站车分开经营,提倡国营客运站面对社会开放,向集体、个体运输户提供服务;客运站要对营运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1989年3月,省体改委、计委、编委、财政、物价、交通六委厅局印发的《黑龙江省公路客运站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辖市、绥化行署设客运总站1个;县(市)设客运站1个;总站、客运站隶属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领导。总站、客运站下设若干分站,分站的业务工作归总站或客运站领导和指导。客运站应与运输企业分设,是独立经营的公益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放,对各种客车实行有偿服务(按售票额5%,行包费20%提取服务费)。《办法》的实施,完善了站车分设后客运站的管理,逐步建立起了一个功能齐全、发育完善的客运市场。当年,绥化地区339条客运线路,有325条实行统一进站,有40条开放线路,流水售票。如肇东至哈尔滨间,每10分钟就发一辆客车,旅客随来随走,方便了旅客出行。

  1991年9月,省交通、财政、公安、工商四厅局制定的《黑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试行)》含总则、营运审批、营运管理、监督检查、违章处罚、附则。共6章32条。营运管理规定: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定线和区域经营范围内营运;在指定位置喷印统一的营运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灯,张贴票价表;出租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辆空驶待租时,不得拒载乘客。《办法》的实施,加强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了车主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出租车业的协调发展。

  1992年9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客运班车营运管理办法》。共5章18条。营运管理中规定:参加高等级公路营运的客运单位必须具备中型以上高档客车,并符合运行技术条件,持有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办法》的实施,加强了省内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了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

  1993年3月1日,省交通厅、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营运审批招标暂行办法》实施。《办法》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客运线路班次一律实行招标审批;线路始发地从事道路长途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客运的国营、集体、合资、股份、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可参加营运审批招标。同时对组织实施、招标程序、中标经营、标金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办法》的实施,促进了开展平等竞争、筹集建设资金(用于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及新开山区、专线补贴)、建立运输市场经营机制。当年,新增客车中,有300台是通过招标审批的,有偿使用线路10余条,192个班次,收标金274.56万元。

  1995年3月,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放开道路运输市场的若干政策规定》。客运放开的政策规定:新开辟营运里程在500公里以上的超长客运线路,只要符合开业条件,可不参加招标,只要申请即可批准经营。已开通的线路,按市场需求、适度超前的原则,凡有利于运力结构优化和发展新的运营方式,只要申请即可优先审批经营。新建成的高等级公路客运,实行放开经营,不设运力额度控制,只要符合高等级公路运营条件,缴纳标金即可批准经营。取消对出租客运的额度控制。申请旅游客运,定线和不定线均可,只要符合条件,即可审批经营。《规定》的执行,加速了道路运输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推进了黑龙江省道路运输发展。同年11月,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省际客运线路的开通,由省运输管理局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审批和管理;每年一至两次由各市(地)上报拟发往的省际线路;省运输管理局负责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条件,确定车辆档次和车型,安排站点、班时、班次的管理。

  1997年1月1日,依据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标准,省交通厅制发的《黑龙江省公路客运站级别划分标准》实施。《标准》规定:年均日旅客发送量在6000人次及以上者,为国家一级车站;4000~6000人次的,为省一级车站;3000~4000人次,以及国家确定的旅游区和重要边境口岸,发送量不足3000人次,设备、设施符合条件的,为省二级车站;发送量在800人次,不足3000人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大中型工、矿、农、林区,发送量在500~800人次,设备、设施符合条件的,为省三级车站;不足500人次的为省四级车站;达不到四级车站要求的为简易车站。同年3月1日,《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新修订实施。《条例》旅客运输部分增加了: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出租车必须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承运人不得随意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等新内容。新《条例》的实施,促进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同年8月,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省交通厅制定了《实施高等级公路客运管理若干意见》。内容包括:建立全省统一客运市场,投入由省实行宏观调控;实行规模经营;提高营运车辆档次,建立车辆技术保障体系;调整运营车辆;加快站场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强化站务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七部分。《意见》规定: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高等级公路客运营运线路、运力投放额度、车辆档次结构提出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逐级上报,由省统一编制全省的高等级公路客运运行图和发展规划。《意见》的实施,适应了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发展,推进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客运市场建立。

  1998年,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要求,对客运运价中所含的2%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由客运站在客票中直接扣除,统缴到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出现事故,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理赔。保障金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

  2000年5月,在总结站车分设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省交通厅、物价局修订印发了《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办法》。内容包括开业和停业、服务、运营组织、价格和票据管理,站务稽查及附则。共7章40条。

  同年11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客运经营权招投标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综合评定、质量优先的原则。内容包括:招标人职责、投标人权利、招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及招投标人法律责任。《办法》的实施,优化了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维护了道路运输市场的合理竞争。同月,省交通厅发布了《黑龙江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内容包括总则、开业和歇业、营运管理、监督与处罚及附则。共5章25条。《规定》的执行,加强了道路旅游客运业的管理,促进了旅游客运业的发展。

  2001年2月,省交通厅印发了《加快发展黑龙江省道路旅游客运意见的通知》。共10条。包括:取消定线经营的限制;优先发展车辆多、档次全的旅游运输企业;在三年内,免征旅游运输企业客运车辆的运输管理费和客运附加费;鼓励旅游客运车辆从旅游公司(旅行社)中分离,成立旅游客运公司;要对旅游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加强对旅游客运市场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2002年8月,随着哈双高速公路建成,京哈高速公路全线开通,黑龙江省进行了第一次省际大规模的道路客运线路公开招标。全线及沿线客运线路分为8个标段,12条线路,即哈尔滨至北京、哈尔滨至大连和营口、哈尔滨至葫芦岛(盘锦、锦州)、哈尔滨至沈阳、哈尔滨至鞍山(辽阳)、哈尔滨至四平(公主岭)、哈尔滨至长春、哈尔滨至吉林。全省有5个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客运企业投标,评标结果,龙运集团中标沈阳以南5个标段及哈尔滨至长春半个标段,哈尔滨市麒麟集团中了其余标段。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道条例)实行。这是国家颁布的第一部全国性道路运输法规。《国道条例》没使用“管理”两个字,体现了政府部门要淡化行政管理,逐步走向“为民服务”的指导思想。内容包括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83条。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有明确规定及与上位法存在抵触的,必须按上位法规定执行的原则,黑龙江省客运实施中进行了调整和补充。调整的内容含:客车超员,运管部门只负责分流,相应的处罚归公安交警;营运客车的班时、班次由客运站安排;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取消客运线路调节金。新增的内容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县级以上道路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同年10月,省运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及评分标准(试行)》。内容包括总则、组织领导、人员、设施设备、安全、服务、管理、经营规范及附则9个部分。《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提高了客运服务质量,加强了客运企业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管理。

  同年12月,省运管局、中国人寿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工作的通知》规定:对运价中所含的2%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方式不变,保障金的保险金额调整为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通知》的实施,进一步增强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抗风险能力,理顺了投保渠道,明确了法律责任,切实保障了旅客的经济权益。

  2005年2月,按照《国道条例》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省运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印发了《关于开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工作的通知》。人财保险公司是省运管局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为独家承接省内营运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业务的。《通知》明确了要严格按照统保协议和保险条款的要求,立即运作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业务,必须于当年3月份,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业务。统保协议规定的统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限额为10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7万元、医疗等赔偿金3万元);普通班线客车、包车和临时加班车限额15万元(死残10万元、医疗等5万元);高速班线、旅游客车限额为20万元(死残13万元、医疗等7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两年,所列费率为协议生效后第一年的保险费率,次年统保费率重新调整。承运人责任险的实行,切实保障了广大旅客的利益,增强了客运承运人抗风险的能力,确保了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同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作为城市管理的重要任务,建立市长负责制;加强对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合理制定本地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实载率低于50%的城市不再新增车辆,不再办理经营期满的出租汽车更新、延期手续(经营期限按不超过8年确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专项整顿,经营权出让逐步向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过渡;对涉及出租汽车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进行清理,对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计量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各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测定车辆平均收益,合理调整企业与驾驶员的收益分配关系,对没有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取消经营权。4月,省交通厅结合本省实际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从规范行业管理、清理验收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各项收费、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打击非法运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确保行业稳定7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整顿措施。全省各地按照《通知》和《意见》要求,对出租汽车市场的供需状况进行了调查,制定了出租汽车市场发展规划,严禁盲目投入运力,防止供求关系失衡。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中心城市已经控制出租车不再增加,大庆市通过政府调控,出租车总量逐步有所减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规范和整顿,使出租汽车行业在燃油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保持了稳定和健康发展。

  同年8月1日,交通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实施。内容包括总则、经营许可、客运车辆管理、客运经营管理、客运站经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8章100条。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客运子公司其国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中高级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客运班车应按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沿途揽客;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中途甩客、擅自换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客运经营者应在车内公示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客运经营者应确保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确保车辆内清洁、卫生,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旅客不得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品上车;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客运包车应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约定的时间、起止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管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加班车,并给非营运客车开具证明等条款。




  二、货运

  1985年7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12月1日,省交通厅印发的《黑龙江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施行。《细则》内容包括总则、车辆管理、运输分工、营业管理、运行管理、货源管理、运输组织、商务管理、费用结算、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12章60条。确定了公路货物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微观放宽搞活、宏观加强控制的原则。划分了从事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范围。规定了月累计运量100吨以上或一次性托运量30吨以上的大宗货源及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港站集装箱运输,由运管部门统一计划管理;零担班车运输实行定车、定线、定班、定时,班车线路实行省、市(地)、县三级管理;批量和较固定货物实行承租双方运输合同管理。

  1989年10月,根据国家计委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协调工作的精神,省计委、交通厅印发《黑龙江省公路货物运输生产调度工作暂行办法》。内容包括总则、调度工作机构及职权、任务、规定、纪律。共6章17条。同月,省交通厅又制定了《黑龙江省公路货运配载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含营业、经营、商务、费收、罚则等。共22条。两个《办法》的实施,降低了物耗,减少了空驶,提高了经济效益。

  1990年3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道路载货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内容包括总则,非营运、营运、新增、报废更新、转籍过户车辆和附则。共7章25条。《办法》的实施,促进了运输生产结构调整,有计划地发展了运力,发挥了现有车辆运用效率。

  1991年1月1日,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结合省内危货运输的实际,省交通厅制定的《黑龙江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内容包括运输必备条件、申请审批手续、运输管理和罚则。共16条。《办法》的实施,确保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同年12月,省交通厅发布《黑龙江省公路货运站站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是:货运站设立、人员配备、业务范围、货源受理、车辆雇用、车辆调度、作业程序、收费和收入等。共27条。

  1992年6月,省交通厅决定进一步放开公路运输市场,出台了9条优惠政策。其中货运优惠政策内容包括:放开道路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审批,凡是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只要符合开业条件,即可审批;取消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发展额度限制,并取消了1992年度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发展额度计划指标;取消集装箱统运限制;取消对个体货运营业性车辆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个体货运经营者从事社会物资运输。优惠政策的出台,贯彻了邓小平南巡重要谈话精神,加大了省内公路运输行业改革的力度。

  1995年3月,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放开道路运输市场的若干政策规定》。货运部分规定:放开省内零担运输车辆经营范围和线路,凡符合零担运输开业条件的,即可批准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零担运输。《规定》的执行,创造了进一步发展全省道路运输的宽松环境。

  1996年1月,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结合黑龙江实际规定:营业性大件运输业户开业审批实行省市(地)两级管理,一、二类大件运输业户由市(地)级运管部门审批,三、四类业户由市(地)级运管部门审核,报省批准。非营业性运输单位从事一次性大件运输,由省运管局批准,在省内载运大型物件,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同年2月1日,交通部颁发的《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实施。内容包括总则,运输基本条件,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运输责任的划分,装拆箱、装卸和交接,运输费用和统计,货运事故处理,运输合同争议的处理及附则。共9章72条。同年7月,省交通厅转发了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同时下达了《进一步对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加强管理和规范的实施方案》。《办法》的实施,促进了黑龙江省道路货运服务业规范化管理。

  1997年1月1日,交通部颁发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实施。内容含总则、经营资格、审批程序、经营规范、监督和处罚及附则。共6章29条。同年3月1日,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施行。《条例》货物运输部分调整为:实行货源放开,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从事大件、危货、零担运输,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条件,特种货物运输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零担货运班车悬挂线路标志牌。新增了: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高了违反《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款额。《条例》的施行,促进了黑龙江省货物运输市场的管理。同年5月1日,交通部颁发《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内容包括总则、开业条件、申请与审批、发送的组织与管理、费收与票据管理、违章处罚及附则。共7章32条。

  2001年9月,根据交通部《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和做好资质评定准备工作》的文件精神,逐步改变省内货运市场主体小、散、弱的局面,引导道路货运企业集约化、规范化经营,促进货运企业的合理分工,省交通厅制定了《关于开展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成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委员会。按照“审查材料、实地检查、集体研究、媒体公布、审批决定”的程序评审货运企业一到五级经营资质,其中:四、五级企业资质由市(地)负责,三级由省运管部门负责,一、二级由省运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评定。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道条例》实施。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黑龙江省货运新增加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须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货运经营者应制定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七项内容。

  2005年8月1日,交通部颁发的与《国道条例》相配套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内容包括总则、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管理、货运经营管理、货运站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78条。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简称货运经营者)应按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件;在大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营运驾驶员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禁止货运车辆违规超限、超载运输,禁止货车运输旅客;运输大型物件,应制定运输组织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从事大件运输车辆,应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设置标志灯;货运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垄断货源;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突发公共事件时,货运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货运经营者不得恶意压价竞争。同日,交通部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内容含总则、运输许可、专用车辆设备管理、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59条。这两个与《国道条例》配套规定的同步实施,进一步提升了全省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水平,促进了货运市场健康发展。

  三、机动车维修与综合性能检测

  1986年9月,根据全省汽车修理业市场放开搞活,汽修企业(户)增多后,汽修市场混乱,无主管部门管理的状况,省政府批转了省交通厅《关于对全省汽车修理行业实行行业管理的报告》。决定由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全省汽车修理业实行行业管理。《报告》体现的指导思想是:放宽搞活,布局合理,协调发展,加强维修业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报告》规定:凡申请开业,必须经交通部门审查后,再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1987年6月,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工商局颁发的有关法规,省计经委、交通厅、工商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内容是:开业技术条件,营业、业务、质量、收费和票据管理,检查监督,违章处理。共9章41条。《细则》的实施,加强了全省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1989年6月,省交通厅印发了《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营运车辆维护暂行规定》。内容含总则,车辆维护,车辆维护管理,车辆二级维护质量及监督、检查,附则。共6章25条。同时附有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项目。《规定》的执行,加强了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车辆故障隐患,保持了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了车辆安全运行。

  1990年3月,省交通厅印发了《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规范》(试行)。4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第六章汽车维修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分三级。一、二、三级企业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审批管理。同年6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维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质量监督检验、质量调解、处罚。共7章44条。第三章维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定:维修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质量检验制度。一、二级企业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应不少于生产工人总数的4%。《办法》的实施,提高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了车辆安全运行。

  1992年5月,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细则》内容有:管理机构及职责,车辆管理、使用、检测诊断与维修,车辆的技术改装、改造、更新与报废,奖励与处罚。共8章98条。还附有《车辆驾驶操作基本要求》《车辆日常维护的主要作业项目》及《车辆各级维修作业项目》3个附件。同年6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汽车运输业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含检测站的职责、分级和基本条件、认定等。共5章21条。8月,省交通厅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营运车辆维修规定》。增加主要内容是车辆强制维护。同时附件由一项增加到八项。共6章29条。《细则》《规定》在全省施行,进一步加强了汽车运输业车辆全过程综合技术管理,发挥了车辆效能并降低了运行消耗。

  1993年1月,省交通厅印发《关于加快道路运输发展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放开了车辆维修市场。规定: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只要符合开业标准即可审批;简化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开业审批手续,有条件的市(地)运管部门可代省审批一级企业;取消二级维护指定厂(场)维修的限制,二级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均可从事二级维护作业。《规定》的实施,加快了汽修业改革步伐,促进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1995年7月1日,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汽车运输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办法》增加了汽车检测站的审批、业务管理、质量管理和罚则四部分。《办法》共8章26条,并附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认定评审内容和评定方法、检测项目和参数、常用技术标准、主要管理制度及各项报表格式9个附件。《办法》的执行,进一步加强了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提高了车辆的技术状况。

  1996年6月,依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省交通、财政、物价、技术监督四厅局印发了《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规定》。设总则、二级维护作业、管理、检测、监督检查与处罚。共6章25条。第三章二级维护管理规定:车辆二级维护企业要对车辆入厂、维护过程和出厂实行质量检验,总检验员要在《机动车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单》上签章;车辆二级维护保修期为1500公里或10天;报停车辆启封后必须进行二级维护。《规定》在全省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的客运、货运、出租、旅游等机动车辆,行驶到一定里程,定期由专业汽车维修企业进行预防性维护,保持了车辆良好技术状况和安全可靠运行。

  1997年3月1日,《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开始实施。重新修订的《条例》车辆维修部分规定: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保修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和机械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规定将汽车配件经销业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的市场管理,经营者应销售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汽车配件。至此,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法规日趋健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规的贯彻执行,为管好、用好车辆,提高车辆的运输效率,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1998年4月1日,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实施。内容包括总则、车辆维护、车辆二级维护检测、管理与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共6章31条。

  1999年起,全省改变了原二级以上汽修企业均可进行二级维护的规定,按照省交通厅出台的“二级维修指定厂资质认定条件”,从二级以上汽修企业中选择出一批企业进行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进一步规范了二级维护作业的管理,提高了作业质量和运输的安全性。

  2001年8月20日,交通部重新修订的《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施行。修订的内容是:第四章管理与监督检查,增加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管机构审核并备案,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应实现车辆技术管理及信息传递的自动化;取消了道路检查中对车辆二级维护的检查内容,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交通稽查站作业现场进行;调整了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由主要检查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记录,并作为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为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已审核备案的除外)。第五章罚则,取消了具体处罚和相应说明的条款。调整为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管机构)按有关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2002年2月,交通部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加强车辆检测管理,全面落实车辆维护制度规定: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企业管理,严格车辆二级维护企业资质审查,可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从二类以上(含二类)汽修企业中选择一批企业从事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强化车辆二级维护制度检查,将二级维护计划执行率与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挂钩,低于80%的为不合格;强化二级维护质量管理,汽修企业必须严格施行维修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等项内容。同年12月,交通部又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的通知》。包括严格审核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开业条件、规范检测站经营行为和努力提高检测站服务质量三项内容。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道条例》施行。黑龙江在实施中增加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并应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无偿返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三项内容。

  2005年8月1日,交通部颁发的与《国道条例》相配套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施行。内容包括总则、经营许可、维修经营、质量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7章57条。其中第四章质量管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部分是由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受交通部交办起草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规定了不同车型的保证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万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10日;其他机动车整车或总成修理保证期为行驶6000公里或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证期为行驶700公里或7日。同时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国家一系列机动车维修法规的出台实施,进一步推动了黑龙江省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保障了车辆维修需要,维护了车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

  四、国际道路运输

  1988年8月,省交通厅印发了黑龙江首个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文件——《关于对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国境运输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按公路、冰面或水上滚装过驳船只承载情况、货物种类,择优选配运输车辆,实行定车、定人、定线、定点运输;运输车辆须经当地县以上口岸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并核发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出入境汽车运输准运证和行车路单,接受检查;出入境运输,采取“取货制”(即我方进口货物,由我方车辆运输;我方出口货物,由对方车辆运输)或“送货制”为主的方式,也可双方商定,相互配载,减少空驶。《通知》的出台,加强了口岸汽车出入国境运输管理,适应了黑龙江省与苏联远东边区口岸运输的需要,促进了边境贸易发展。

  1991年3月,针对黑龙江省三年来出入境汽车运输中存在的问题,省外事办同意,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中苏边境口岸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开辟汽车出入境运输必须通过两国政府换文确认的边境开放口岸(黑龙江省对苏开放的口岸为黑河、绥芬河、同江、逊克、东宁和漠河);中苏对应城镇间开辟客货运输,由市(地)交通部门审核,报省交通厅立项、审批、谈判和签约(省口岸办具体经办);向内地延伸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由省交通厅审核,报交通部审批;口岸地运管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审核、省政府批准,可设置口岸汽车运输检查站,检查中苏双方车辆及人员(苏方按双边协议进行);由省交通厅统一向省政府申办出入境汽车运输有关人员出国任务批件;凡通过汽车运输的各口岸进出口货物,由省口岸办统一平衡安排,专项下达计划,实行计划运输;已开通的口岸汽车客货运输发生具体商务、技术和业务方面双边问题,可在省口岸办指导、市(地)运管部门人员参加,由口岸地方运管部门和承运部门组织直接与苏方对口部门会谈解决。《通知》的实施,规范了口岸汽车运输管理,促进了对外汽车运输的发展。

  1994年1月,根据中俄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和交通部有关通知,省交通厅与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国际汽车运输承运者协会远东分会商定,在黑龙江省与俄相互开放的部分边境口岸,对中俄两国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车辆实行国际汽车运输许可证制度。同时印发了《关于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经由黑河—布拉戈维申斯克(海兰泡)、同江—下列宁斯阔耶、虎林—列索扎沃斯克、密山—卡缅雷波络夫、绥芬河—波格拉尼奇内、东宁—波尔塔夫卡口岸出入境的中俄运输车辆实行许可证制度(客车暂不执行)。一车一证,往返一次有效。

  1996年1月1日,根据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参照国际运输惯例,结合黑龙江省口岸汽车运输实际,省政府颁发的第16号令《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出入境运输遵循的原则,申请出入境运输必备条件和程序,出入境运输车辆、人员、客、货、过境运输管理,以及运输单证、运价、管理费、商务管理等。共27条。《办法》增添的内容有:申请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车辆,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有与经营项目和范围相应的资金和场地;车辆要达到交通部颁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国家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CMT”(“中国汽车运输”的英文缩写);司乘人员出国手续,向有审批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及当地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由省出入境运输部门向省外事部门申办;货物运输,货主要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手续,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提报当地出入境运管部门,由运管部门对车辆实施管理;旅客定期运输,按与外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由省出入境运管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经交通部与第三国确认后方可运输;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中国海关的监督;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按相互签订的协定、协议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的,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管部门调解,也可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法》的实施,加强了省、市(地)、口岸三级管理体制,解决了部门间职责不清等问题,促进了出入境汽车运输事业的发展。

  1997年3月1日,省人大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开始执行。《条例》新增添的出入国境运输部分规定:黑龙江省与俄罗斯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交通运输管理站受理初审、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交通厅报交通部立项、签约、批准。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外国籍汽车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揽客、揽货。至此,出入境运输管理法规渐趋完善,黑龙江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工作有了统一、规范的法律依据。2002年12月,继绥芬河公路口岸交省交通部门管理后,东宁公路口岸也由省交通部门接管。两口岸被接管后,发生了显著变化,改建了国际联检厅,新建了客货停车场,并配备了先进的电子查验设备和微机联网制单程序,口岸集报关、报检、报验、货代、征税、结算于一体,联检和通关能力明显提高。绥芬河口岸货检能力由每年50万吨提高到100万吨,旅客验放能力由每年10万人次提高到50万人次。东宁口岸货检验放能力由每年20万吨提高到120万吨,旅客验放能力由每年20万人次提高到60万人次。

  2003年1月,省交通厅转发了国家四部委关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要求把汽车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列为口岸现场查验内容。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现场查验时,《道路运输证》上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无《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车辆不予放行,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驾驶员不予验放;对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车辆,由市(地)以上的运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危险货物出境运输车辆容器必须有由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道条例》施行。增加了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一项内容。

  同年10月,省口岸办印发了《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致俄罗斯联邦运输部进入我国领土汽车运输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函〉的通知》。《通知》规定,俄罗斯联邦进入我国领土的汽车运输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口岸地、中方保险公司承保,具体保险限额、费率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对俄口岸入境车辆保险限额及费率执行。

  2005年4月,交通部颁发了与《国道条例》相配套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内容包括总则、经营许可、运营管理、行车许可证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47条。《规定》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管机构的职能作了重大调整,授权省级道路运管机构具体负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组织实施转变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管管理工作。第三章运营管理调整的内容为:中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国籍识别标志由“CMT”改为“CHN”。新增的内容是: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按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按规定的线路运行,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运输车辆,应符合我国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及处置措施等;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按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协议执行。《规定》6月1日施行。

  同年5月,省交通厅制定了《加快国际道路运输发展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措施是:提高对俄协调力度,实现与俄方中心城市间客货运输线路的延伸;提高省内国际道路运输企业竞争能力,加强运力的组织与协调;提高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能力,进一步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方案》的出台,促进了国际道路运输快速发展,推进了黑龙江省对俄经贸合作战略升级。

  同年9月,省交通厅转发了《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运输合作分委员会海运、河运、汽车运输和公路工作组第九次会议纪要的通知》。《通知》规定:没有进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俄方入境运输车辆严禁从事国际道路运输;按照中俄双方确认的不使用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超限超载限值标准,黑龙江省与俄罗斯滨海地区间,边境地区不使用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国际汽车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是牡丹江—绥芬河—波格拉尼奇内—乌苏里斯克(双城子)、牡丹江—东宁—波尔塔夫卡—乌苏里斯克(双城子)、虎林—马尔科沃—列索扎沃茨克、密山—图里罗格—卡门雷巴罗夫;在国际定期旅客运输班车运输中禁止使用拖车运输行李;中俄双方同意开通哈尔滨—绥芬河—波格拉尼奇内—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哈尔滨—东宁—波尔塔夫卡—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定期旅客运输班线,鸡西—密山—图里罗格—乌苏里斯克(双城子)、伊春—嘉荫—巴斯科沃—比罗比詹客货运输线路;禁止使用假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无证运输;2005年6月1日~12月31日,中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国籍识别新标志“CHN”与原标志“CMT”,同为中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合法的国际识别标志,2006年1月1日起,“CMT”标志停止使用。




  五、驾驶员培训

  1996年7月26日,根据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划归交通部门负责的精神,省政府颁发了《关于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容包括: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宏观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职责;考机动车驾驶证实行先培训后考证,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凭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到公安部门报考机动车驾驶证;汽车驾驶学校和营业教练场属有偿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坚持政企分开、公平竞争办学的原则;统一由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发汽车驾驶员学校(学习班)培训许可证,工商部门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现有的驾校和教练场,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7月29日,省交通厅转发省政府《通知》,要求全省各市(地)建立管理机构。各市(地)运管处对外可挂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办公室牌子,人员3~5人,县(区)不设专门管理机构。同年9月,根据《通知》要求,省交通厅印发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开业标准》(试行)和《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设总则、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开(歇)业审批、培训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共6章32条。第四章培训管理规定,培训类别分为初考培训、增驾培训、营运车辆驾驶员上岗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吊扣培训和换证培训。同年12月,省交通厅与省物价局制定了《关于经营性机动车教练场收费标准》,与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了《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等有关收费标准》。

  1997年5月,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印发了《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广告管理的通知》。同年11月,省交通厅制定了《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发放的规定》。至年底,全省共移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21所,其中驾校19所,驾训班两个,均为公安交警部门所办。

  1998年8月,省交通、财政、物价3厅局印发了《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等收费标准》。同年10月,省交通厅、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工作的通知》。

  1999年11月,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印发了《关于规范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0年6月,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和合格证发放工作的通知》。7月3日,省交通、财政、物价3厅局印发了《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7月10日,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员资格审定和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同年8月,又制定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办法》。至此,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法规渐趋完善,各项法规的贯彻执行对加强驾驶员培训管理发挥了较好作用。

  2001年11月,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全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按学科类别收费标准为210、200、190元不等,出租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为160元。《行业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

  2002年3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实施。内容包括总则,开业、变更与歇业,培训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5章31条。第三章培训管理包括: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培训学校不得异地培训,培训班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办,并在本校内招生;申请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到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培训班)报名,由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管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持培训结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等项内容。

  2003年7月,省交通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包括总则、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开(歇)业审批、培训与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共6章33条。第四章培训与管理规定:培训类别调整为初学培训、增驾培训、吊扣培训、换证培训和提高驾驶技能培训。同时规定了培训单位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驾校和驾训班;招生范围为一类允许在全省招生,二类允许在辖区内招生,三类允许在区域内招生,驾训班允许在学校内在校生中招生;学员培训期满的结业考试分学科、桩试和路试三项科目等项内容。《办法》和《细则》的实施,进一步加强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管理,提高了培训质量,保障了道路交通安全。

  2004年6月,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放开市级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通知》。《通知》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全面放开全省市级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申请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再受规划、布局的限制,达到二类驾校以上(含二类驾校)资质的,即予许可;市级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建设侧重上规模、上档次,规模较小的单位,采取兼并、收购、股份制合作等方式实行重组,逐步实现达到二类驾校以上(含二类驾校)的经营资质;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侧重先扶持再提档升级,注重增强培训能力,提高培训质量,对达不到标准的培训单位要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强制其退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通知》的出台,适应了省内道路运输车辆迅速增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扩大的需求,促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在竞争中优胜劣汰,全面提升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整体素质。至年底,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发展到162所,教练车达到3000余台。打破了公安交警部门独家垄断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局面,形成了社会化经营,年培训能力突破10万余人次,全年完成营运驾驶员培训8.5万人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95%,比上一年提高10个百分点。实现了初学驾驶不出县(市),满足了市场需求。

  2005年10月1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同意收取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报名考试费的批复》开始执行。收费标准为报名费每人5元;理论考试每人次20元,实际操作考试每人次30元。同年10月14日,省物价局印发了《关于调整全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站(乘)务人员职业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按学科类别调减为175、170、155元,出租车驾驶员培训费调减为120元,站乘务人员培训费为每人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