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农业税 一、收入 1986~2005年是全省农业税收入增减变化最大的时期。农业税收入占农业税收收入比重逐年减少,1985年全省农业税收入20683万元,占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5.53%。到2002年增为187675万元,比1985年增长8.07倍,年均递增12.15%。20年中,全省农业税收入累计完成1398353万元,占同期地方财政收入的4.88%。从2004年起,国务院作出在黑龙江省率先进行全部免征农业税试点的决定,宣布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农场职工、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
二、计征与减免 (一)一般农业税
1986年4月6日,财政部、商业部规定明确:国家确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量中,已包括农业税的粮食数量。如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的办法;对没有粮食定购合同的纳税人,一般应征收代金,如果纳税人缴纳现金有困难,要求以粮食缴纳农业税的,粮食部门也应予接收;凡是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同年6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农业税征收减免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申和规定农业税的征收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免税。对确实贫困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瘠山区,给予适当减征农业税的照顾;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对在乡的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依欠收程度,按着“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灾全免”的原则,减免农业税;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除对少数自然条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需要较长时间的困难户,给予3至5年的特殊照顾外,一般不要搞一定免税几年;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规定比例,随同正税征收,正税减免后,不准再征收地方附加。
1990年6月8日,黑龙江省规定,农业税的灾欠减免,继续实行“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和“分等定率,重点照顾”的办法。从1990年起,保留灾欠减免和社会减免,取消机动调节;计算灾情的方法,由原算细账为主改为以评议为主,原按品种或地块的单项评灾改为以户为单位的综合评灾;灾欠减免的幅度,由原规定的4等12级固定减免率,改为3等5级的浮动减免率。即:
1996年8月5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农业税纳税人范围:1.凡实行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的地方,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益)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2.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方将计税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双方签订有效计税土地转包经营合同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农业税纳税原则上为第二承包单位和个人;双方没有签订有效计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依照《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农业税税款应由原承包人负责缴纳。
1999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制定《黑龙江省1999年农业税征收工作方案》,规定凡是国家投资兴建的各项基本建设工程征用的土地,必须按土地管理审批权限,办理征用手续;经过批准并有正式批件的,财政部门如数核减计税面积,未经批准,一律不减;非国家基本建设占用的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未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一律不予核减计税面积。对于因水冲沙造成的减地,经核实后,按灾情处理,暂不核减计税面积;恢复耕种的轮歇地、坝外地、跑风地和开荒奖励期满等应税未税土地,均应依法征税;国营农场必须据实报告耕地面积、开荒年限和实际产量,并由财政部门合理核定常年产量和应征税额;从1999年1月1日起,恢复开荒免征农业税3年的政策;旱田改水田,前2年仍按旱田常产计税,从第3年起,按水田常产征税;从1999年起农民自留地全部纳入计税面积,依法征税;清理旱田改水田和自留地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全部留给县(市),省级财政不参与分成;从1999年起,农业税人员定额经费由原来的人均定额10000元,调至13000元;从1999年起,农业税征收单价由原来的每公斤主粮0.98元,调整为0.80元;对泰来、富裕、杜蒙、讷河、富拉尔基区等6县2区118个村中的少数民族困难户、鄂伦春农户,继续给予免征农业税的照顾;从1997年起,对呼玛、爱辉、孙吴、逊克、嘉荫、抚远、萝北、同江、富锦、绥滨、饶河、虎林、密山、鸡东、东宁等边境县(市)的农村、农场恢复全省农业税13.5%的平均税率,由此增加的农业税收入属粮食增收的部门,实行省、县分成。1997~2000年间,省级分成部分,通过财政预算返还给县(市);从1997年起,对在超过农村居民宅基地法定标准部分的土地上,从事庭院经济取得的农业或农业特产收入,依法征收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清理征收超标准宅基地的农业税收入,全部留给地方,省级财政不参与分成;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种植的生产者,按专业菜田计税标准征收农业税。
2001年7月24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切实做好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除呼兰、甘南两个试点县按省政府批准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按照新的税制征收农业税外,其他非试点县(市)继续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业税收政策规定,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切实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在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绝不允许擅自提高农业税计税常产、税率和计税价格,绝不允许实行县对乡、乡对村一定几年不变的包干办法,绝不允许按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特产税,绝不允许交叉重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绝不允许收税打白条,绝不允许以征收农业税的名义代收其他费用,绝不允许在规定的征期前提前征收税款,绝不允许要求村集体抬款、借款替农民缴纳税款,绝不允许组织小分队或动用行政手段到农民家中抬物、拿粮或查封、扣押、拍卖农民必需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同年11月17日,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农业税灾欠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农业税灾欠减免资金是省级财政对市(地)县(市)财政因农业生产遭受自然灾害减少农业税收入而给予的补助,受灾农民(含农场等其他纳税人)为该项资金的最终受益者。省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税灾欠减免资金规模,根据农村政策、农业灾害程度、财政状况以及中央财政补助情况等因素确定。农业税灾欠减免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和“分等定率”减免规定办理,具体标准如下:
农业税社会减免按县(市)计征税额的3%减免率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照顾军烈属,“五保户”和特困户。
除对小麦、蔬菜等夏季作物征收比重较大的地方可以实行“先征后减”的办法外,一律实行“先减后征”的办法。
2003年12月31日,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农业税收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开始,农业税专管员(含离退休农业税专管员)定额经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00元,不再上解省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支出管理;原木税的征收经费和农业税代征手续费的提取比例不变,由原来从税款中提取,改由本级财政支出和管理。
(二)少数民族和边境地区农业税
1986年4月11日,省财政厅印发《关于鄂伦春民族聚居村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从1986年起,对于鄂族聚居的民族村,免征所种土地农业税3年,并按每年实际免征的税额,临时调减所在市县的农业税包干基数。
1997年4月2日,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边境地区恢复执行全省农业税平均税率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起,对呼玛、爱辉等7个县(市)的农村、农场和虎林、饶河等六个县(市)沿边境20公里以内乡镇、农场恢复执行全省农业税13.5%的平均税率。个别经济发展滞缓,农民、农场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的地方,经当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缓恢复。恢复执行全省农业税平均税率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中,属粮食调价增收的部分,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省县分成。1997~2000年期间,省级分成集中的这部分,返还给县(市),解决边境地区地方财政困难。同年7月7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绥滨县恢复执行全省农业税平均税率的批复》,确定绥滨县与其他边境县(市)一样,从1997年起对农村、农场恢复执行全省农业税13.5%的平均税率。
2001年11月27日,省财政厅制发《农业税灾欠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泰来、富裕、杜蒙、讷河、富拉尔基等六县二区118个村中的少数民族困难户、鄂伦春农户,继续给予免征农业税照顾。
2004年1月20日,省财政厅制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农业税收(含耕地占用税、农业特产税和契税)征管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改善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手段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支出。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偿还债务和购置高档通信设备(如手机、传呼机等)。
(三)劳改劳教单位耕种土地农业税
1990年5月8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劳改劳教单位应照章征收农业税。因遭受自然灾害,收入减少较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减免。
(四)扶贫互助农场农业税
1990年6月8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在农户联产承包的基础上试办的扶贫互助农场(包括农户自发组织起来的互助性质经济联合体和由国家投资与农户自筹相结合,市县统一组织的经济联合体),农业税的计征基础,按入场农户实有的计税面积和常产、税率计算,不经批准不能自行调整;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互助农场,农业税以农场为单位计算征收和减免,其他类型互助农场仍应以户计征;办场初期,可在规定的减免幅度内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五)中韩合资农场农业税
1994年12月4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对中韩合资头兴农场划拨耕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富锦市划拨给头兴农场的原农业税课税面积和开荒的奖励期已满的土地,根据现行农业税“税随地走”的政策原则,应由头兴农场依法照章纳税。今后,新开垦的荒地,可享受5年免税照顾,但奖励期满后,应依法征收农业税。
(六)林场农业税
1995年12月1日,黑龙江省根据国家农业税法规规定:利用林间空地播种农作物应照章缴纳农业税。速生丰产林基地播种农作物应视同开荒,从播种农作物年份起满5年后开始依法征收农业税;从恢复植树年份起停止征收农业税。1996年7月30日,黑龙江省根据国家有关农业税法规定,对林业系统职工工资田征收农业税作出如下批复:凡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林业系统职工的工资亦应包括在纳税范围之内。分给林业职工的工资田,如属于原纳税面积,应照章征收农业税;如属新开荒地,从开垦播种之日起,予以5年免税照顾,奖励年限期满后,亦应照章征收农业税。
1998年3月30日,省财政厅针对省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08号建议,依据现行国家农业税法规,对防护林等占地征收农业税问题做了如下答复:1.营造农田防护林占耕地5%以内,经核实后核减计税面积,超过5%的不予核减。营造用材林、经济林、扶贫林、薪炭林占用耕地的,在未开征农业特产税前,暂不核减计税面积。2.国家统一规划营造的“三北”防护林所占用原纳税的土地,经与当地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实后,报请县(市)政府审查同意,核减计税面积。3林荫地(宽度不超过3米)可给予免税照顾。
(七)国有良种农场农业税
199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有良种农场农业税征免范围作如下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八)国有农场农业税
1997年2月21日,省财政厅、省农垦总局对国有农场农业税征管办法作出如下规定:1.凡农业生产由农场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仍由农场作为法定纳税人统一缴纳农业税;凡土地已经承包到家庭经营,并由家庭独立核算的,一律以家庭农场为单位计算、征收、减免农业税。2.计税土地面积,一律按所在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清理核实后的地数计算。各家庭农场一律按省政府批准的所在农场的平均常产和税率计征,不得擅自调整。3.各农场土地承包到家庭以后,如家庭农场实际承包的地数大于财政部门掌握的地数,按实有应课税面积征收。农场主管部门,不得对下多征、对上少报而截留税款。4.对家庭农场和土地承租人征税,原则上要在当年农作物收获并取得农业收入时征收,不得在年初土地发包时同承包费一起提前征收。对个别流动土地承租人,在年初收缴承包费时一并征收的农业税,要及时解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5.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按照农业税政策和农场遭受自然灾害情况,客观据实核定农业税减免指标。各农场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的规定,及时将农业税减免指标全面兑现到各应享受减免政策的家庭农场和土地承租人,不得截留挪用。6.家庭农场和土地承租人的农业税,一律由所在农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代征,并承办一切征收管理业务,财政部门要按实际代征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代征报酬。7.各农场对所代征的税款,要及时解缴财政,原则上每十天解缴一次。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足额缴纳的,财政征收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通知粮库、农发行从农场的卖粮款中扣缴。8.家庭农场和土地承租人的农业税,由农场代征后,农业税附加和社教经费附加的分成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 2004年,国务院决定在黑龙江省进行全部免征农业税和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试点。3月24日,省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2004年在黑龙江省率先进行全部免征农业税试点的决定,发布《关于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公告》和《致全省农民朋友的公开信》,宣布从2004年起,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农场职工、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后,市(地)县(市)乡(镇)和村级组织减少的收入,由国家和省级财政给予转移支付补助。同时,在深入调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和向国务院上报了《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方案》,制发了17个配套改革文件,并选定双城、兰西、讷河、富锦四个有代表性的县(市),先行试点,探索路子,积累经验。
《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2004年6月初至8月底)为先行试点和全面铺开准备阶段。第二阶段(2004年9月初至12月底)为改革全面铺开阶段。第三阶段(2005年1月初至3月底)为检查验收和完善、提高阶段。确定了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一个免征、三项改革、六个完善”,共十项主要工作。“一个免征”即落实全部免征农业税政策。规定从2004年度起,全部免征农民、国有农场、监狱劳教农场、军队划转地方农场、林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征农业税后,不得再变相收费。“三项改革”,即改革乡镇机构,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改革乡镇财政管理机制,推行“乡财乡用县监管”的财政管理机制改革;改革村级经费管理方式,村级经费按照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规定实行预决算制度。“六个完善”,即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完善化解乡村债务办法;完善农村社会公共事业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办法;进一步完善涉农收费和价格制度。
2004年9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复函原则同意《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同年10月11日,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批复,向各市(地)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并先后批复了双城、兰西、讷河、富锦4个先行试点县(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13个市(地)《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同时全省选派37万名干部组成工作组,深入村屯,宣传党的惠民政策,协助开展试点工作。自此,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在全省全面展开。
随着这些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落实,改革成果显现出来。一是农民得到了实惠。全省仅免征农业税一项就使全省农民人均受益261元;通过实行中小学教育收费“一费制”,免除贫困县贫困学生的学杂、课本等费用,落实乡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和教育经费保障制度,使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有了更完善的制度保障。二是农民种粮积极性空前高涨。全部免征农业税等政策的落实,迅速转化为广大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全省出现了多年未见的抢包耕地、学习科技和购买农机热潮。2004年全省粮食播种面积比上年增加530万亩,农业生产投入增加27亿元(增长20%);新购各种拖拉机3.1万台,各种农具3.5万台套,机械标准化整地一亿亩(占75%),精量播种7500万亩,机械收割5500万亩,使当年全省粮豆薯产量达到627亿斤,较上年增加124.6亿斤,增长25%,人均收入增加501元。三是实现了减人、减事、减支。全省精简乡镇人员1.8万人,分流教师近4万人,精简村组干部4.9万人,减少开支2.54亿元。在省级财政对“一事一议”筹资酬劳补助制度的吸引下,当年全省共议定村级公益事业7738项,投入总额1.39亿元(其中省级补助6995万元)。
2005年12月29日,全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自此,在我国实行2600多年的农业税制度宣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