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农业特产税 一、收入 “七五”时期的后三年,因征收范围较小,农业特产税仅完成1624万元,占同期农业税收收入的100%;“八五”时期,特别是1994年征收范围扩大到烟叶、牲畜皮毛、绒和原木、天然树脂、林油料、经营性苗木等产品后,收入增幅逐步加大,当期完成86832万元,比重由“七五”时期后三年的1.00%,增为22.39%;“九五”时期增速进一步加快,完成收入224885万元,占同期农业税税收入的25.01%,比“八五”时期分别增长1.59倍和2.62个百分点;“十五”时期受税率下调,木材限产等影响,收入下滑到90258万元,比“九五”时期下降59.86%,占同期农业税收收入的比重也由“九五”时期的25.01%,下降为9.98%。
至2005年的20年间,全省农业特产税累计收入403599万元。
二、计征与减免 1983年11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1984年3月,省政府下发通知要求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农林特产税在黑龙江省开始正式征收。1986、1987两年,农业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农业税收入内,没有单独列项反映。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年3月24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对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于6月23日制定《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规定凡在本省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及个人(生产烟叶、牲畜皮毛绒产品的除外),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原木、天然树脂、水产品、银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1994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印发《关于对林木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省森工总局、林业部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所属森工企业的原木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在8公分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地方林业、农垦系统所属企(事)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原木、小径材,按税法规定办,不得比照本条规定执行。2.在上述期间内,对省森工总局、林业部大兴安岭林业公司、省林业厅、省农场总局所属企(事)业和其他单位、个人生产销售发生亏损的薪材、采伐造材剩余物(指枝丫、树根、截头)免征农业特产税。3.在生产环节对林木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由县(市)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税款按实征税额提取3%的征收经费后,其余全部缴入县(市)级国家金库。4.在收购环节对收购原木、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金额和国务院规定的8%(原木)、10%(天然树脂)全国统一税率分别征收农业特产税。
1994年12月29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按照通知精神,于1995年2月8日作出《关于调整征收原木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规定:1.对生产、销售原木的国有森工企业、地方国有林场,统一合并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的农业特产税。在“八五”期间对生产、销售原木的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5%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2.对生产原木的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等非林业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原木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的原木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县(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直接组织征收上述原木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也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上述生产者在销售原木时代扣代缴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3.原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全部留给地方,省不再参与分成。4.1994年度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征收入库的原木特产税不予退库。未征收的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征收。同年10月18日《关于对兴隆森工局自用木材纳税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林业企业自用材要按企业实际耗用的原木数量乘以实际价格作为计税收入,依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1996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下发《关于单位或个人收购水产品应缴纳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凡从生产者手中直接收购(即未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前的第一次收购)或从他人手中购买未缴纳收购环节特产税的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1997年3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原木农业特产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规定对1996~1997年,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1996~1997年,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1998年3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在1998~2000年期间继续保留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
2005年,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通知,在全省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