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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耕地占用税

第三节 耕地占用税



  一、收入

  耕地占用税起征于1987年。影响耕地占用税收入增减变化的因素,主要包括计税面积、免税面积的比例和尾欠的多少。1987年由于计税面积、尾欠都较少,而免税面积比例较高,当年全省耕地占用税仅征收645万元,仅占同年农业税收收入的2.46%。以后各年随着占用耕地数量增加,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到2005年已增为14344万元,较1987年增长21.24倍,年均递增18.81%。






  二、计征与减免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年6月25日,财政部下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黑龙江(含哈尔滨市)为3.5元。10月3日,省政府颁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同时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

  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于1988年8月1日制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中的10个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日,财政部下发《关于黑龙江省黄金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考虑到黑龙江省黄金生产以砂金为主的特殊情况,对黄金生产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两年,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3年的,以第4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采金企业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




  1995年11月20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占用应税林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林区直接进行林业生产,如采伐施工区内运材道路(不含乡级以上公路)、山上临时工棚、集材场地、设备、工具仓库、油料库、生产用车库和为保护森林资源采取的安全防火措施(包括开辟防火隔离带、建立防火望台、检查站)占用林地,不征耕地占用税。

  1998年6月15日,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营业性公墓占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明确殡仪馆建造营业性公墓占用耕地,不属免税范围,应照章纳税。

  2003年12月31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农业税收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款的5%比例不变。从2004年起不再上解省级财政,由原来从税款中提取,改为由本级财政支出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