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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地方外贸企业

第六节 地方外贸企业



  一、收入

  1986~2005年,全省预算内地方外贸企业户数迅猛增加,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经营状况逐步改善,上缴财政各项收入(负数)逐期减少,到“十五”时期已连续5年做到地方外贸企业收入由“负”变“正”。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各年度、各时期上缴财政收入增减变化较大,呈初期由正数变负数,中期负数逐步减少,后期由“负”变“正”的“马鞍型”发展态势。

  1986~2005年,全省地方外贸企业累计上交各项收入(负数)91170万元,其中:所得税3577万元,上缴利润5900万元,计划亏损退库100587万元,承包退库60万元。

  地方外贸企业的减亏、增收得益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加和经营规模、经营效果的扩大。到2002年(2003~2005年无资料),企业户数由1986年29户,增为699户(其中合资企业444户、合作企业36户、外资企业219户),增加23倍;职工人数由4730人,增为53087人,增长10.22倍(增创就业岗位48357个);固定资产总额由4979万元,增为1860036万元,增加370多倍;企业销售收入由5331万元,增加为1481971万元,增加277倍;当年创汇收入由276万元,增为2955万元,增加9.7倍;盈利企业利润总额由698万元,增为75195万元,增加106倍。






  二、管理

  为加快地方外贸企业发展,改善经营状况,增加财政收入,1986~2005年的20年间,省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先后制定、实施了若干政策措施,加强对地方外贸企业的管理。

  (一)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1988年4月22日,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发《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全省对外贸易企业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全省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和工贸公司向省政府授权的省经贸厅、财政厅承包;省公司内部及所属支公司(站)进行指标分解,实行内部承包。省粮油、化工、工艺抽纱进出口公司,按国务院规定由总公司对其实行垂直领导;省包装进出口公司、外运公司和煤炭、冶金、有色、烟草、出版、电子、汽车工贸公司财务与总公司不脱钩;省土畜、纺织、轻工、工艺、机械、五金矿产、医药保健进出口公司和机械设备、农业机械进出口公司与总公司脱钩,财务与省财政挂钩;省进出口公司财务与省政府挂钩;轻工、工艺、服装三个公司行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坚持搞好自负盈亏试点改革。扩大地市外贸经营权,积极推行地市“切块”承包试点。不实行“切块”承包试点的地市和县外贸公司及所属生产企业,向省外贸公司实行收购和财务指标承包,利润分成。转变职能,扩大外贸公司经营自主权。此外,《决定》还对年度出口商品收购计划及财务计划的编制、外汇收支平衡、开放外汇调剂市场、促进外汇资金有偿合理横向流通、建立外贸出口风险基金和扶持出口生产周转金及外资企业基金、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加速推行出口代理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年5月18日,省外贸厅、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外贸、工贸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对省外贸、工贸公司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1988年7月26日,黑龙江省制发《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确定省各外贸公司、进出口公司、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省政府授权的省经贸厅、省财政厅承包三项基数(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和亏损补贴),一定三年不变,减亏留用,超亏不补;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市和农场总局(简称“三市一局”)“切块”承包试点单位其财务关系从承包年度的一月一日起与省公司脱钩,与“三市一局”的财政(或财务)挂钩等10条具体规定。

  1990年3月6日,省经贸厅、省财政厅下发《地(市)、县外贸经营承包责任制方案》,对承包基数的核定、承包办法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对俄罗斯(前苏联)贸易财务管理

  1988年7月21日,制发《黑龙江省对苏边境贸易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对苏边境贸易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财务会计机构要单独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企业实现的利润,属于省级预算内企业的实行倒四、六分成,即40%上缴财政,60%留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职工福利与奖励基金。属于地、市、县或其他部门的企业,由地、市、县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解留办法;对苏边境企业与外省横向联合,经营所得利润全部列入利润总额。

  1989年12月8日,制发《黑龙江省对苏劳务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各省直单位、行署、市、县有对苏承包经营权和法人地位的工程承包、技术合作公司、建筑施工单位,其财务活动在国内受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与管理;在国外受我国驻苏大使馆、经(商)参处的监督与指导。会计机构要单独设置,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对苏劳务价格,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不低于苏联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劳务价格的原则确定。12月9日,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对苏劳务承包费用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苏劳务承包费用(如津贴、加班费、奖金、国外生活零用费、国外伙食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2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俄森林资源采伐与木材加工合作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贴息资金来源、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范围和贴息标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

  1994年2月24日,黑龙江省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时,做了如下补充通知:1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开展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2外商投资企业要按“两则”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财政备案手续,并根据备案生效的制度开展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3外商投资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企业应缴的各项补贴款,土地使用费等,均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5日内,缴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如逾期未缴,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受聘的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查账报告。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时,提出如下具体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按中方投资单位现行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财政机关的外经处(科、股)办理财政登记。2.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要向中方投资单位主管部门或最初受理项目审批机构的同级财政机关的外经处(科、股)办理财政登记。3.为中方投资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实体组成时,应以认缴资本较大的一方或自行约定的一方为主,然后再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4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向最初受理项目审批机构的同级财政机关的外经处(科、股)办理财政登记。

  (四)境外投资管理

  1994年12月3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条例》明确: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投资的均执行本条例。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以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例》还对境外资产、投资收益、核算与财务报告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5年3月25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的通知》。同日印发《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登记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同年5月20日印发《黑龙江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包括期货贸易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五)创汇、用汇管理

  1990年3月29日,省计委、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调整省政府留成外汇有偿使用费计价标准的通知》,对省政府留成外汇有偿使用做出调整。

  1994年4月4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鼓励外资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有关奖励政策的暂行规定》,确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省直外(工)贸企业实行奖励与效益和创汇双挂钩办法。同年7月4日,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非贸易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省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省级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经省委宣传部、省科委、省教委、省外办等归口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各地、市、县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报地、市财政局审批。

  2002年4月26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财政厅、省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黑龙江省对俄出口地方商品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俄出口地方商品奖励资金是专项用于促进黑龙江省对俄出口地方商品的政策补助性资金,每年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同时规定了对俄出口地方商品奖励的范围、对俄出口地方商品奖励标准等。

  (六)减亏增盈

  1988年4月25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省经贸厅等单位《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80号文件的意见》,其中涉及财政、财务的规定主要是:“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内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均应按净收汇落实各项出口优惠政策,由外贸公司或外商同工厂直接结算,不得在出口料件和其他环节中加成、加利、加税、加费”。

  1989年7月15日,省财政厅、省经贸厅制发《关于抓好外资企业减亏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公司都要建立经理负责制,深化企业内部承包,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做好清仓挖潜工作,加强综合运筹,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在执行双轨制承包、征收资源费等政策后,对外贸的财政管理和奖惩办法不变。

  1993年3月10日,黑龙江省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办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收入对账问题的通知》时,提出如下要求:1.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资料,认真做好所分管外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工作。2.外资企业税收收入对账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分管外贸企业的处、科、股负责。3.各级财政部门在对账过程中,如发现外资企业会计报表、税收缴款书、国库收入报表三者反映的数字不一致,需按本通知附件中第四条规定办理,并照此更正省级与地、市(县)级混库等问题。4.各级财政部门分管外资工作的处、科、股要认真做好有关核对资料的审核与保管工作,其中国库收入报表及明细由同级财政部门分管预算工作的处、科、股提供;对税收缴款书的核对由分管外资工作的处、科、股视本地实际情况选用适当方式进行。

  2000年5月8日,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制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金管理办法(试行)》,对外贸发展金的使用原则、使用方向、使用方式和使用对象及条件以及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2002年12月11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财政厅转发对经济贸易合作部、财政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出口研发资金是指从中央外资发展基金中列支,用于无偿资助企业研究开发出口产品的政府性基金。同时对出口研发资金的管理、使用范围、申请出口研发资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资金资助的企业或项目作出具体规定。

  2004年6月13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下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外贸发展金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专项用于扩大黑龙江省企业进出口规模,增强出口创汇实力,调整产品出口结构的政府导向性资金。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同时对外贸发展金的使用范围、项目申报与审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作了具体规定。此文件下发后,2000年5月8日由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下发的《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5年12月9日,财政部、商务部制发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和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