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制度标准 一、离休人员待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一)离休费
1989年调整工资时,国家为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问题,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2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凡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以外的,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提高一个级差增加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1992年10月26日,省人事厅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并明确“基本离休费”包括以前规定的12项补贴在内。
199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实行职级工资制后,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鉴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休费的基数,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人员,不再发给1988年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费和10%的基本离休费。
1996年2月26日,省人事厅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对1995年调整工资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作出如下规定:1.机关离休人员,按离休前的职务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离休费,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2.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模拟套改确定的工资档次晋升一个档次离休费,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3.无职务的离休人员按25元增加离休费。4.按国家和黑龙江省规定,经组织批准享受正、副省级,正、副厅级,正、副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人员,按所享受待遇的同级职务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增加一个档次离休费;事业单位享受待遇并执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的离休人员,按原职务工资标准增加一个档次离休费高于同职务机关行政人员一个工资档次的,可按原职务工资标准增加。
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办公厅对2003年调整工资时,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作出如下规定: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每人每月增加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二)生活费补贴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1988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从1981年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
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国发〔1989〕82号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17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1991年10月4日,省委老干部局发出通知,从1月份起,增发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每月10元。同年10月14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发出黑人联字2号文件,对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没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人员给予工改补贴每人每月8元。1992年10月12日,省人事厅发出通知,从1992年10月份起,对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费15元。1997年12月17日,省政府决定从1998年1月份起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职务补贴,对离休人员实行生活补贴。发放办法是:按离休前的职务参照在职同职务的标准发给,低于50元的按50元发给。
(三)医疗待遇
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在2000年全省推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均统一实行公费医疗制度,没有特殊照顾办法。
2000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截止1999年底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予以补发。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的费用,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负责补发;企业拖欠的费用,中央财政予以专项补助,并通过各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补发。各地要确保中央财政补发的“两费”及时、足额地发到离休干部手中,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通过建立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农机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2000年12月19日,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2000〕61号文印发《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所需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前三年离休人员、老红军实际发生的医疗支出费用的平均数额或按上年度实际支付费用,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进行筹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必须按确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划拨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对于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办法规定,对离休人员、老红军较退休人员增加从优照顾政策,如个人不缴纳医疗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降低原有医疗待遇标准,除某些特殊药品、检查手段和住院期间的取暖费由个人负担外,医疗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二、退休人员待遇 1997年8月18日,省人事厅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条件作出新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男年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一)退休费
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国发〔1989〕82号《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实施方案》,规定解决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3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
1990年4月10日,省教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财政厅通知,规定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凡具备退休条件的教师,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以及高中、农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级中学中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小学中具有中师以上学历,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其他教师教龄男满33年、女满28年的,退休后发给全薪。
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经费的通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退休费的10%增加退休费,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为适当解决退休人员待遇偏低问题,同年10月12日,省政府决定从1992年10月份起,对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费15元。
199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1994年6月1日,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94〕16号《黑龙江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退休前有职务的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工作年限段的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具体如下表:
1996年2月26日,省人事厅发出《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干部、工人,月增加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二)退休费补贴
1986年9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86〕76号文件规定,对部分退休职工给予退休费补贴:1.国家职工退休后,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6号文件享受退休费和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标准发退休费补贴。(1)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国家职工,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计发退休费补贴。(2)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国家职工,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计发退休费补贴;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5%计发退休费补贴。(3)1953年1月1日至1957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国家职工,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计发退休费补贴;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计发退休费补贴。
2.按上述规定享受补贴的退休职工,其补贴与退休费(含特殊贡献待遇,按计划生育规定和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等提高的退休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
(三)生活补贴
1988年6月15日,省政府规定,从1981年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1997年12月17日,省政府决定从1998年1月份起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职务补贴,退休人员实行生活补贴,每人每月按50元发给。三、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为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1983年3月10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离休、退休老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每年可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分别掌握。
1988年3月9日,省人事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联合制发《关于加强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每人每年按60元掌握,主要用于购买学习资料、文娱体育活动用品、订阅报纸杂志、开展文化活动等。同年6月10日,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事厅联合制发《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开会、学习等活动的通勤补助费、公出的差旅费,经批准赴外地的就医路费等。
1990年10月5日,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下发《关于离休干部公用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离休干部公用经费标准,按每人每年350元掌握,并实行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7日,省政府决定,离休干部公用经费由每人每年350元提高到450元。退休人员公用经费由60元提高到200元。1999年1月19日,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规定,省直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由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200元。
2002年5月21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等部门调整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150元(黑龙江省已调到2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500元。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不得平均发给个人或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