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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制度标准

第二节 制度标准



  一、检法司业务费开支范围

  随着检法司工作的加强,业务费开支大量增加,对业务费开支的范围需要加以规范。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制定《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业务费包括办案费、服装费、业务设备购置费和专业会议费等4项。1986年2月25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司法行政业务费开支的规定》,规定开支范围包括调解费、法制宣传费、短期培训费、专业设备购置费、业务消耗费、大宗印刷费、专业图书资料购置费、服装费等8项。司法行政业务费由省司法厅统一管理,通过地市司法局下拨经费或实物。各级司法局要在当地银行单独开户,单独核算,并逐级上报支出情况。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规定开支范围包括办案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会议费、宣传费、奖励费以及经各级财政部门同意在检察业务中开支的事业单位的经费等11项。各级检察院业务费与机关行政经费应分别管理,单列户头,单独编报预、决算。各级检察机关业务费支出要建立严格的审批权限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开支。

  二、公检法司干警岗位津贴

  (一)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

  1987年7月11日,省人事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转发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公安干警实行值勤岗位津贴问题的通知》,对公安干警实行值勤岗位津贴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同时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做了四项补充规定:1.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和劳改劳教部门的汽车司机,属于工人待遇的,不享受干警岗位津贴,但在随同干警一道值勤、办案期间,可按其随同的处、科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享受值勤岗位津贴。2.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和劳改、劳教部门已离、退休的干警(包括经组织批准聘任的),以及警校、干校、招待所、铅印室等单位不执行值勤岗位津贴。3.干警工作调动,从调入之日起执行调入单位的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实行值勤岗位津贴的单位调动不实行值勤岗位津贴的单位,其值勤岗位津贴从调出之日起停发。4.实行此项值勤岗位津贴后,原已按省财政厅1986年1月25日函规定的公安干警新年、春节期间在外巡逻人员的夜餐补助费即予取消,不得重复享受。

  1990年6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发出通知,提高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从1989年10月1日起,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0.3元、0.4元、0.5元,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天0.6元、0.8元、1元。

  (二)公安刑事侦查人员办案补贴

  1993年3月22日,省人事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规定公安刑事侦查人员实行办案补贴,从1993年1月1日起实行。具体规定为:1.补贴的范围和对象。各级公安机关刑侦处(科、队)、经济侦查、刑事技术处(科)、省警犬基地的刑事侦查人员。2.补贴标准。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省警犬基地的刑事侦查人员,局外办案每人每天1.2元,局内办案每人每天1元;省、地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人员,局外办每人每天1.2元,局内办案每人每天0.8元。3.刑事侦查人员办案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放。节假日、病事假、脱产学习、外出开会的时间不计发。调离刑事侦查岗位的人员,停发此项补贴。

  1998年10月19日,省人事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对公安刑事侦查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作了如下调整:从1998年7月1日起,刑事侦查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08元、1元、12元,分别提高到3元、4元、5元。

  (三)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

  1993年6月30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标准为:1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法警,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08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6元。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2检察干警的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法院干警办案人员岗位津贴

  1993年3月3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司法部1992年9月1日《关于司法助理员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通知规定:1.实行岗位津贴的范围只限于乡、镇(街道)以及县辖区的司法助理员。2.岗位津贴标准按每人工作一天0.6元执行。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3.岗位津贴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1993年6月30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为:1.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医、司法警察及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业务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8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6元。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2.岗位津贴发放,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或脱产学习等原因未参加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1997年12月4日,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黑龙江省对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岗位津贴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作如下调整:1.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执行员、书记员以及其他办案辅助人员。2.岗位津贴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每人每天22元(其中县级法院办案人员由现行的0.4元、0.5元、0.6元提高到2.2元)。3.岗位津贴发放办法。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因节假日、病、事假或脱产学习等原因未参加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五)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

  1997年12月4日,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黑龙江省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岗位津贴,自1997年1月1日起作如下调整:1.岗位津贴发放范围。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及其他办案辅助人员。2.岗位津贴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每人每天22元(其中县级检察院办案人员由现行的0.4元、0.5元、0.6元提高到22元)。3.岗位津贴发放办法。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因节假日、病、事假或脱产学习等原因未参加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六)人民警察警衔津贴

  1995年11月30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警衔津贴: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实行警衔级津贴的人员,按衔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衔级每月的警衔津贴标准为:二级警员64元,一级警员68元;三级警司72元,二级警司76元,一级警司80元;三级警督85元,二级警督90元,一级警督95元;三级警监100元,二级警监105元,一级警监110元;副总警监116元,总警监123元。

  2002年4月12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2002年3月15日人发〔2002〕25号《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是:1从20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各衔级的警衔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总警监189元、副总警监179元、一级警监169元、二级警监161元、三级警监153元,一级警督145元、二级警督138元、三级警督131元,一级警司124元、二级警司117元、三级警司110元,一级警员104元、二级警员98元。2从2001年10月1日起,各衔级的警衔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总警监211元、副总警监200元、一级警监189元、二级警监180元、三级警监171元,一级警督162元、二级警督154元、三级警督146元,一级警司138元、二级警司130元、三级警司122元,一级警员115元、二级警员108元。

  2004年1月20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警衔津贴标准。调整后的各衔级的警衔津贴标准分别为:总警监228元、副总警监216元、一级警监204元、二级警监194元、三级警监184元,一级警督174元、二级警督165元、三级警督156元,一级警司147元、二级警司138元、三级警司129元,一级警员121元、二级警员113元。






  (七)公法检刑事技术人员保健津贴

  公法检刑事技术人员保健津贴,早在1979年就开始实行。当时的标准是:法医、毒物化验人员,每人每月补助8~10元。以后根据物价变化,有几次调整提高,但幅度不大。2001年5月28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发文进一步调整了公安、法院、检察院刑事技术人员保健津贴标准,并分别不同工种作了具体规定:刑事技术人员经常接触腐败尸体、剧毒药物、放射性试剂及对人体有害的化学试剂,对身体健康有不同程度的危害。为了保障刑事技术人员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同意调整省公安、法院、检察院刑事技术人员保健津贴标准。调整后的标准为:从事法医、理化检验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从事痕检、照相工作的人员每人每月80元,从事其他刑事技术工作的人员每人每月60元。调整后的保健津贴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解决。

  (八)国家安全机关特殊岗位津贴

  2001年10月15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发出在全省国家安全机关实行特殊岗位津贴的通知。每人每月正厅级195元,副厅级180元,正处级165元,副处级150元,正科级135元,副科级120元,科办员、工勤人员105元。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九)看守所、收审所在押人员开支标准

  1992年3月18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发文规定:1.省、市和嘉荫、逊克、孙吴县及大兴安岭行署各看守所、收审所一般人犯和收审人员伙食费为每人每月39元,其他县(市)看守所、收审所一般人犯和收审人员伙食费为每人每月37元。2.病犯、省看守所的重要案犯、外籍犯、吃西餐的外籍犯每人每月伙食费标准按下表执行:




  1996年1月21日,公安部、财政部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作出规定。详见下表:




  1993年8月27日,公安部、财政部下发《关于停止收取收容审查人员伙食费通知》。对1984年1月,公安部、财政部和商业部通知中“收审工作正常后,收审人员的伙食费,原则上由个人自理,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的规定,由于执行起来有较大困难,经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向收容审查人员收取伙食费。

  三、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

  1999年11月24日,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抚恤金的通知》(公通字〔1995〕42号)要求,对黑龙江省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做出规定,特别抚恤金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15000元,二等12000元,三等10000元。

  为解决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的生活困难,解除公安民警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专项用于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的生活补助。2004年8月17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转发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发放标准:从2004年起,对2003年1月1日(含)及以后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家属一次性发放特别补助金10万元,其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增发特别补助金10万元。对1980年1月1日(含)至2002年12月31日(含)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家属,每年发放特别慰问金5000元,连续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发放对象为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父母(抚养人)、子女和未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

  四、司法行政系统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

  1997年1月1日,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制发《关于发给司法行政系统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规定特别抚恤金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15000元,二等12000元,三等10000元。

  五、公检法司经费保障和管理办法

  2001~2005年期间,财政部会同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检察院、基层法院、劳教机关、监狱等单位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和相关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明确了保障的原则、范围、方法,要求做到经费实行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突出重点,确保基本要求,科学核定预算,并要适时调整,合理增长。同时对财务管理原则、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等均作出明确规定。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2003年5月30日,省财政厅专门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机关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强化部门预算管理,保证基本经费需要;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严禁收支挂钩行为;加大省级转移支付力度,提高困难地区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水平;优化资源配置,加强财务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