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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制建设

第二节 法制建设



  一、行政法规

  1986年以来,特别是1991年后,国家和省针对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先后制发了多个专项行政法规。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认真执行了这些法规规定。

  1991年5月,省政府第4号省长令颁布《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规定1.本省范围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2.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和国家或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3.收费、罚没部门和单位撤销、改组、合并,应将未用完的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准自行转让、销毁。遗失短少的票据或存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声明作废。不再使用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4.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

  1993年7月,省政府第3号省长令颁布《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规定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1.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的;2.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3.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4.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5.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7.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销毁票据存根的;8.用往来经算票据进行收费的;9.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账收讫公章的;10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11.未按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12.遗失、损坏票据而又不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的;13.使用作废票据的。同时规定了具体处罚措施。

  1994年12月,财政部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1998年9月修订);1996年9月,国务院制发《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的决定》;2000年2月,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认真贯彻执行了有关规定。

  2003年12月,省政府第5号省长令发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全省明确和执行了如下补充性规定:1.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实施本办法。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2.收费、罚没票据分为普通票据和专业票据。3.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4.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或收费罚没项目被取消的,承接职责的单位(或原收费罚没单位)应于终止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注销手续。5.已开具的票据存根,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小于2年。收费、罚没票据或存根遗失,应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登报声明作废。《办法》同时规定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内部管理制度

  省财政部门把财政(财务)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当作提升监管质量的大事纳入领导议事日程。一是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证制度。强调在办理票据购领证时,必须严把购据单位资质关,必须严格按发放程序办事,必须将相关的办证手续和依据分类建档。从源头上杜绝了财政票据的无序发放,从制度上规范了财政票据的购领范围。二是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1991年省政府批准并授权省财政厅签发《黑龙江省收费罚没稽查证》,对黑龙江省所辖行政区域内实行收费稽查,使日常监管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控,有效地防范和制止了违规使用票据行为的发生。三是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和保管制度。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为财政票据发放和监管部门,各使用票据单位的财务部门为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保管部门,并各自建立票据管理台账,进行登记造册,实施规范管理。四是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销毁制度。2003年省财政厅制定《黑龙江省财政票据销毁办法》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财政票据的销毁工作,并指派专人定点进行;各票据使用单位应将票据存根视同会计原始凭证一样妥善管理。五是建立健全违规使用财政票据举报制度。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设专人负责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举报案件,并严肃查处,及时反馈。通过建立和完善上述制度,保证了全省财政票据监管工作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