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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案检查和调查

第四章 案件查办

第一节 立案检查和调查



  1986年前,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黑政发〔1981〕121号)规定的立案检查和调查工作程序查处投机倒把和违法违章案件。

  1987年 5月 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立案检查和调查工作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同年 10月 8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下发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补充规定,对查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立案标准规定:非法活动金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在三百元以上;倒卖票证和有价证券数量较大,粮票、饲料票在二百五十公斤以上,燃料油票(包括汽油、柴油、煤油等)、化肥票一百公斤以上,国库券一百元以上;或者虽不足上述金额,但手段恶劣,危害严重,需要给予经济处罚的,均应立案调查。单位和个人违反企业登记管理、个体工商业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经济合同管理和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需要立案查处的,可参照上述立案标准立案调查。

  1989年 12月 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的通知》,对各地查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做了统一规定: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等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缴纳的不予扣除。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1993年 12月 24日,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 1987年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做了修改完善。1994年 6月 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 336号)执行。

  1996年 10月 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 1993年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进行了重新修订。把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更改为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规定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调查案件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规章增设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证程序。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将告之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行。规章对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限定条件作了调整,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同年 10月 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对听政主持机关、听证申请和受理、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听证准备和听证作了具体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