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采矿登记及矿山开采监督
第六节 采矿登记及矿山开采监督
一、采矿登记
(一)采矿审批发证
1987年开始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对全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施统一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制度。凡由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经省地矿局按有关规定复核签署意见后,由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省、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经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后,由省地矿局审核登记,颁发国营矿山采矿许可证。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山,由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集体矿山采矿许可证和个体采矿许可证。对季节性的集体、个体采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集体、个体临时采矿许可证。
1991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将原来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改为由省政府签署意见。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具备办矿资格和条件,对矿山安全构成威胁,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保证了国有矿山主体原则,理顺各种所有制矿山关系。
1994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加大地方政府管理责任。规定凡在省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提交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矿区范围、矿山开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按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8年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矿产资源管理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法制化轨道,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突出强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和依法有偿转让。改变由多部门审批矿权的规定,确立采矿权由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制度。从1998年10月起,矿产储量属大型和特定矿种的矿山,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发证;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厅审查批准、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发证;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发证。提出采矿申请时,必须具备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图件,经批准的储量、环境保护、开发方案等相关资料,按程序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1999年贯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对黑龙江省范围内已开采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矿山,按储量规模划分大、中、小型矿山的法规要求,由采矿权人,持原发采矿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和换领采矿许可证。2000年底,全省共6443个矿山完成换证工作。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在省境内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可申请转让采矿权。采矿权转让需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按各级审批权限,经审查批准后,缴纳经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采矿权。
2002年7月执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对34个有重要意义的矿种发证权已下放到市(地)县的,全部收回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对零星分散的砂石、粘土资源的采矿权,实行评估作价出让。为杜绝滥发证,实行采矿许可证防伪管理。
(二)采矿权有偿制度
2001年开始,凡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按法规规定,新办矿山在采矿登记时,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公里1000元。申请国家出资勘探并已经探明矿产地采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缴纳经评估确认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需要延续采矿权,对尚未采出矿产资源,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按延续许可证年限,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对无偿取得采矿权,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非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需要延续采矿的,经评估确认,缴纳全部剩余资源采矿权价款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未申请继续采矿的,其采矿权收回重新出让。
2001年8月,鹤岗敲响采矿权拍卖第一槌,对3个小型矿山通过公开竞价取得采矿权。
2002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推进矿业权进入市场。制定下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促进矿业权规范交易的通知》《关于砂金开采管理暂行规定》和《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实行以下做法:第一,停止实行采矿权行政授予协议出让制度。实施采矿权出让、转让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取得;第二,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后,必须同登记发证机关委托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实行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同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同承包人之间合同管理;第三,对小煤矿出让,在确定基准价基础上进行评等定级;第四,对全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无论到期需延续和未到期的,规定时限进行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使用;第五,对砂金和砂石土实行“禁采一块、复垦一块、开采一块”原则,按市场需要,规范矿产资源市场。
到2003年底全省矿山企业已经进行有偿使用的有1618个。
二、采矿监督
1987年10月开始对黑龙江省辖区内开采矿山分期分批的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和核定工作。全民所有制矿山“三率”指标,由矿山主管部门组织核定,省地矿局审查;集体和个体矿山制定“三率”指标,由各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将矿山“三率”指标列为监督检查考核矿山企业合理利用,节约保护矿产资源重要措施。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设计实施以及共生、伴生矿产回收保护、报销矿产储量等由省、市、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实施经常性监督。省地矿局主要对全民所有制矿山和重点矿山实施监督;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要对中、小型矿山和集体、个体矿山进行监督管理。到1996年全省已制定“三率”指标的全民所有矿山413个,考核合格率达90%;集体和个体矿山制定“三率”指标达50%。
1998年起按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黑龙江省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规,对矿山企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市场经济形势和矿业活动发展,在监督范围上扩展到除“三率”做为考核矿山企业重要指标外,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矿产资源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内容。严格按照核准矿山设计方案开采和选矿工艺施工。消耗储量、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土地复垦、闭坑等都必须提出文字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批准。
(一)年报统计
1986年对黑龙江省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实行“年报”制度。省地矿局组织市(地)、县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及大型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年报”填写工作。年报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能力、职工总数、地测机构、年产矿石量、消耗储量及保有储量、“三率”指标完成情况,原矿地质品位等。矿山填报后,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核签字,由矿山所在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矿局统一汇总上报地矿部。形成省、市(地)县三级催报制度网络,建立稳定的统计队伍。
1996年按照地质矿产部《关于从1996年度起执行新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简称“矿山年报制度”)规定,执行新的“矿山年报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推行,矿山年报做出新的规定。通过年报作为了解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本情况,评价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开展日常的监督工作,进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核算的依据。按照《统计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矿山年报的内容,做了相应更改和变动。
(二)年检
1990年为及时掌握全省矿山企业开采情况,加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在总结双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实行矿山企业年检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推行矿山企业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简称“年检”)。将有关年检情况上报地质矿产部。各市、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填写矿产资源开采矿种、数量、“三率”状况、储量报销以及矿山基本情况等内容,报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审查或实地检查验收,不合格或违规,限期整改,直至合格,通过年检。有力促进矿山合法开采,节约资源。
1992年地质矿产部《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在总结前两年年检工作经验基础上,规范年检内容和工作程序,从当年起,按地矿部新的规定对各类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展年检工作,形成制度。年检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检主要对矿山企业依法从事采矿活动进行监督。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施抽样检查验收相结合。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由省地矿局汇总报省政府和地质矿产部。
1998年开始按修改后《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按新的形势和条件,在年检内容及年检制度上,有了部分调整,并利用微机网络查询、汇总和监督。
(三)督察
1994年根据地质矿产部发布《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开始组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矿山督察队伍。国家级督察员经省地矿局推荐,由地质矿产部批准,颁发聘任书和国家督察员证书。省级督察员由各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由省地矿局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省级督察员证书。在重点矿山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督察员。省级督察员和兼职督察员向地质矿产部备案。国家级督察员由省地矿局管理,负责督察黑龙江省境内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省级督察员由各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负责督察市(地)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情况,在督察中发现问题,责成矿山企业进行改进,对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地矿局写出专题报告。
2002年4月国土资源部《关于重组矿产督察员队伍的通知》要求,由省国土资源厅推荐,经国土资源部正式批准,聘任黑龙江省国家级矿产督察员15名,经国土资源部培训颁发聘任书和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证。省级矿产督察员由市(地)级国土资源局推荐,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建立170名省级矿产督察员队伍。国家级督察员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每年做出计划,对大型矿山和重点矿区,划分区片,进行重点督察,并写出督察报告。省级督察员由市(地)国土资源局组织,做出督察计划,进行督察,形成国家级和省级督察矿山企业网络。督察员依据矿产资源法规,对矿山企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察,在督察中发现有关问题责成矿山企业限期整改,对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予以处罚。对非本级管理机关发证的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原发证机关提出查处建议,由发证机关进行处罚。
三、资源补偿费征收
1994年12月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省政府《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对全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体采矿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正式启动。由省、市(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法规规定的各类矿产资源费率、标准、程序、办法等向所在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按开采出矿产品数量市场价,乘以费率进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1996年为全面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定期培训的同时,从建立健全征管工作规范机制、激励机制、制约机制人手,相继制定《纳费登记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制度》《征费稽查制度》《减免审批制度》《征费资格认定制度》《征收责任目标考核制度》等规定,规范征费工作。省地矿厅每年将征费指标下达到市(地),由市到县层层分解、目标责任到人。截止到1997年6月全省累计征收入库金额4.95亿元。征费额逐年增长。
2000年黑龙江省政府机构改革,各市、县相继建立国土资源局,矿政管理职能进一步理顺。截至2001年底全省自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来,累计征收19亿元。2002年在全省实行征费同补助经费、审批项目、评选先进三“挂钩”的办法,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征费任务的,按目标考核办法兑现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按比例扣减工作经费,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项目立项资格;以一票否决权取消单位“评优”资格。并实行资源补偿费收缴同办证、换证、年检、矿业秩序整顿有机结合。从1994年至2003年10月,黑龙江省累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1亿元,始终列在全国首位,连年获得国土资源部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