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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出口退税管理

第四节 出口退税管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出口退税的工作范围越来越大,1990年以前,黑龙江省税务局出口退税业务由税政一处管理,1990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成立出口退税管理处,专门负责管理出口退税业务。

  一、出口退税范围

  第一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含外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二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第三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集生产贸易为一体的集团贸易公司等。
  第四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类,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企业。
  第六类,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合资连锁企业。
  第七类,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企业。
  第八类,指定退税企业。
  出口退税工作涉及增值税和消费税。黑龙江省主要企业有粮油进出口公司、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化工进出口公司、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冶金进出口公司、纺织进出口公司等。主要产品:粮油、机电产品、化工产品、土畜产品、工艺品、轻工业品、冶金产品、纺织品等。
  黑龙江省出口产品不仅销往相邻的国家,如俄罗斯等,也大量销往东南亚、欧洲、美洲、非洲等许多国家。

  二、程序和方法

  1.出口退税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确定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条件,能否直接享受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通过出口退税登记,确定该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计算方法及出口退税资料的申报录入方式。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才能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2.登记的条件。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必须经营出口货物业务,并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的批件,是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最基本的条件。
  二是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得以从事合法经营并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证明。
  三是必须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即对生产经营活动及其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的企业单位。
  凡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单位,即可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3.登记的程序。出口退税登记的程序一般分为4个步骤:
  一是出口退税登记申请。企业在获得出口经营权后30日内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进出口权批文以及海关注册代码批件,就出口退税申报方式、退税计算方式提供的书面申请,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登记。
  二是受理出口退税登记。企业领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后,即按照登记表中的有关要求填写,加盖公章和有关人员印章,连同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一并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正式申请经初审无误后,即受理登记。
  三是税务机关核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企业的退税登记表经受理后,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逐项审核、把关,确保原始附件内容与登记证填列内容一致,经审核无误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四是出口退税登记资料的电子录入。各级退税机关要将审核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资料按规定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子系统内的“系统维护”企业代码库中,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理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
  4.登记的内容。企业填写项目:企业名称、地址、传真电话、海关代码、纳税登记证号、经济性质、邮编、隶属关系、主管单位、进出口权及经营范围批文号、批准机关、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专营商品、是否分步核算、工商登记证号码、发照日期、有效期、企业法人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姓名及电话、主管外汇管理局等。
  企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处,由出口企业负责人在本栏内签字或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经办人负责人公章处,由办理退税登记的经办人签字并注明日期,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同时加盖出口企业公章。
  税务机关填写项目:退税公式的确立、退税计算方法、申报方式等。
  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经办人员、科长、负责人、计算机录入人员要分别签字并注明日期。
  5.出口退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可在报关出口后凭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提出退(免)税申请的一项法定义务和手续,是税务机关据以审核、批准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依据。货物报关出口后,出口企业不提出退(免)税申请税务部门一律不办理该项货物的出口退(免)税。
  (1)外贸企业退税申报。一是申报方式:1986~1993年,黑龙江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采用手工申报管理。二是申报资料: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完税分割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是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2)生产企业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并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与销售明细账、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合同)等凭证,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报市级(含市)以上退税机关审批办理退税。
  6.出口退税稽核。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局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完善了出口退税稽核制度。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退回已退(免)税款。
  一是出口退税稽核制度的内容: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政策规定的情况。
  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等有关凭证资料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地外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
  稽核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规政策,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退税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二是退税稽核程序:
  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防止单证丢失。
  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三、出口退税审核

  (一)外贸企业审核

  对外贸企业审核要清点原始凭证数量,审核凭证的有效性,资料是否完整、规范,单证装订是否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是否已经通过外经贸部门稽核等。单证和资料审核通过后,将正确的出口企业申报软盘数据读入退税审核系统,通过计算机进行退税审核。计算机审核完毕后,分户打印出口企业审核疑点表、进货凭证审核通过明细表、出口申报审核退税明细表,并在单证汇总申报表上注明机审结果。计算机审核后打印的审核疑点,如该疑点是因为企业申报不规范、审核或录入误差等原因造成,且确能排除骗税的,退税检查人员或代理人员可根据有关情况复查原始凭证或下户检查,确定是否可人工挑过,并提出调整意见后,送计算机审核人员进行调整。

  (二)生产企业审核

  生产企业退(免)税要经过负责征收的分局进行初审,初审是税务人员对企业的退税申请表和附件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第一道审核,是出口退税审核的基本环节。按出口退税政策认真审核报关单、核销单、外销发票、各种申报表等资料以外,还须经常深入企业对一些不必附送的资料及有关账、册、表进行核对,对审核中发现的疑点要及时调查核实,以保证出口退税的准确。初审人员必须按步骤审核无误后,方可根据政策法规要求,对已审核的退税申请签署初审意见。负责征收的分局进行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最后,报市或省一级退税部门审批,市或省级退税部门除对上报资料严格审核外,还要对单证的信息进行核对,信息齐全无误方可审批。

  四、出口退税审批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是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一项审核程序与管理制度,是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对企业退税申请认真审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出口退税计划管理的要求,作出税款是否退付的最终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局要求,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必须由省辖市级以上税务局(包括省辖市级税务局)税务机关负责。即由省辖市(含)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在初审和复审的基础上进行审批,对出口业务量较大的地区,省辖市以上税务局必须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专门负责本地区的出口退(免)税工作。

  五、出口退税退库

  出口退税退库是出口退税程序中的最终环节,出口退税通过企业或代理部门申报、外经贸部门稽核、税务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税务部门办理退库手续。经过计算机审核和人工进一步审核无误经领导审批后,打印出“收入退还书”,退还书送达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办理退库。对各县(市)的退税企业,则根据审批机关下达的出口退税批复,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等法定税款退付凭证,送达所在地金库退库。
  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运期收汇除外)经税务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收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记录,及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出口退税依据和计算

  外贸企业退税依据进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退税率计算。

  (一)退增值税的依据

  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确定:
  退税依据=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
  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依据下列公式确定:
  退税依据=普通发票所列销售金额/(1+征收率)
  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依据为购买加工何物的原材料、支付加工货物的加工缴费等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

  (二)退消费税的依据

  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根据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为依据: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为依据。

  (三)生产企业退税依据出口货物的销项金额和退税率计算

  随着进出口业务的发展,黑龙江省进出口退税额不断扩大,自1986~2004年出口退税情况如下:

1986~2004年出口退税情况表 表1-25

亿元

年度

退税金额

年度

退税金额

1986

0.62

1996

6.6

1987

1.2

1997

2.67

1988

1.65

1998

2.3

1989

2.5

1999

3

1990

2.8

2000

3.64

1991

3.5

2001

4.73

1992

5.2

2002

7.92

1993

5

2003

9.45

1994

7

2004

 



  七、出口退税管理

  1990年6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1988年不属征收燃油特别税范围用油分户数量的通知》精神,对不属于征收燃油特别税范围用油分户数量,国家不做调整,不再行文,可按原规定数量办理退税。
  1992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税率的通知》“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出口退税原则,对部分出口产品的退税税率进行了调整。
  1992年5月,按照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黑龙江省税务局要求,从1992年6月1日起,各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必须附送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加盖“已核销”章,并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银行结汇水单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1992年12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
  《通知》规定,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通知》规定,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线等13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因此而多交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款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通知》规定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小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通知》规定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原料等。(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产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复函或出具证明材料。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返出口企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通知》规定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专用税票。
  《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在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产品,可以按出口商品库存账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
  1993年2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外贸企业在购进出口产品时要做好专用税票的收集工作,并从1993年1月1日起凡购进出口的产品在申请退税时均应提供专用税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