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岭区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松岭区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是指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区范围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工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所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进入我区的外地求职人员,应当持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区职业介绍所进行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否则不允许在我区范围内进行务工活动。
第九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条 凡我区(局)直属的国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需招用(聘)人员时,应提前5天向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职业介绍所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
(一)用人单位要立足使用本地劳动力资源,不准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遇有临时性生产建设任务和技术要求高的作业项目,企业力量不足,无法调剂,需要委托生产的用人单位需向区劳动局申请外委,经区政府(林业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外委生产,否则按非法用工处理。
(二)用人单位招收和雇用临时性、季节性用工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收和雇用。
(三)用人单位应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四)凡未经区政府(林业局)批准,擅自使用外埠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自流人员的,若出现任何问题由用人单位自行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准在成本中摊销。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需招用人员时,要提前5天提出用人申请报告,经劳动服务公司核准后,持营业执照到区职业介绍所办理招用人员手续,由职业介绍所招收。
(一)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现已招用的人员,必须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二)招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供需双方本着按劳付酬、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收和使用劳动力后,必须按月到劳动服务公司交纳劳动力管理费。
(四)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个人)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外埠劳动力的管理:
(一)经批准进入我区从事集体劳动的(建筑施工、黄金生产、煤炭生产、营林生产等)外埠劳动力必须到区职业介绍所办理签证手续,领取劳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劳务活动,并按规定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二)进入我区从事个体行业(商饮服、修配补和加工)的劳务人员,应当持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区职业介绍所进行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凭就业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之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三)无区职业介绍所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任何单位都不准雇用,也不准在我区从事个体劳务活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商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区职业介绍所设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劳动力市场的全部职能,各乡镇劳动服务站,负责本乡镇劳动力市场的全部工作,同时接受区劳动局和上级职业介绍中心的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所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所除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签订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所和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介绍或招(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不准介绍或招(聘)用女性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准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介绍或招(聘)用人员;
(四)不准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所实行有偿服务,凡用工单位或个人招工、使用劳动力,都要按规定交纳中介服务费和劳动力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黑财综字〔1994〕46号,黑财综字〔1995〕39号文件精神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使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合同制用工、从业青年、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按工资总额的5%提交劳动力管理费。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使用本省劳动力按每人每月6元,使用外省劳动力按每人每月15元提交劳动力管理费。
(三)外地进入我区的总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企业按使用的临时工和季节性用工的工资总额的6%,成建制提供劳务的施工队伍,按其签订劳务合同金额的1%提交劳动力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三)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人员或(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服务公司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