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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发生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规定

松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发生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规定


1999年4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防止和杜绝医疗事故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明确医疗事故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处理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卫生部门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1.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2.根据给伤病员直接造成损失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详见(88)卫医字第14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第五条 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确认
  1.直接责任人: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第六条 建立医疗事故或事件报告制度
  1.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人员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闭保留,以备检验。
  3.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指有行医许可证)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和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指出查处要求。
  第七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1.省分别成立省、地、县(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松岭区鉴定委员会的办理机构设在区卫生局,负责我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2.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3.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
  1.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2.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3.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庭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开业执照。
  4.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政、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区卫生局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原则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2.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只承担“直接损害”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3.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即“间接损害”的补偿由病员所在单位承担。
  4.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使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5.责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对造成医疗事故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事故的等级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费用。责任人所承担补偿费用应占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的总补偿费用的比例由出事的医疗单位决定。
  第十条 说明
  1.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2.本规定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3.本规定如与国务院下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卫生部文件精神不相符之处,应以国务院下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卫生部文件为准。
  4.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