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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岭区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办法

松岭区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依据《大兴安岭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所,承担具体殡葬事宜。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各负其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积极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宣传贯彻《规定》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三)制定殡葬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开展殡葬系列化服务;
  (五)负责监督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六)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有利人们生活,有利于长远规划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土葬公墓。
  第五条 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局)民政部门审批。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审核同意,方可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立公墓应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立在河流、林地、原始森林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两侧,应远离居民区五公里以外。
  第八条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和经营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立坟墓,违者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方合葬不得超6平方米。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建筑家族墓地,为未亡人预先建造坟墓,建立墓墙,立大碑。违者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墓中安葬单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遗体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必须送到政府规定的公墓按规定埋葬。违者由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至公墓中,拒不迁移的要通过法律强制迁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要带头自觉遵守国家的殡葬法规,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已从事生产和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违者民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对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牛等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全区加工、销售丧葬用寿材,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加工厂点,由民政部门按区政府规定统一加工、销售,实现系列服务。
  第十六条 小扬气镇内居民职工死亡丧葬用寿材,到殡葬管理所指定的加工厂点购买,各镇(场)辖区居民职工死亡丧葬用寿材,可由各镇(场)指定的木材加工厂点加工销售。
  第十七条 凡辖区内林业职工及非林业职工,城镇居民、家属死亡不得私自购买木材加工寿材,违者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民政部门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殡葬用品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坚决取缔,以净化殡葬用品市场。
  第十九条 各镇政府要加强对红白理事会等移风易俗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基层红白理事会组织在殡葬改革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殡葬工作人员要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对死者家属要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不准刁难死者家属,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一条 殡葬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现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要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松岭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