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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岭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松岭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2002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镇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我区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镇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17元,由行署统计局、财政局、物价局、民政局等部门根据大兴安岭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测算。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117元的居民。
  (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117元的居民。
  第九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养老金、退休费、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第十二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或难以核实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9元,工资总额为305元。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所在的镇核定,再报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保障金由民政局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一)对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由各镇政府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民政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十九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保障金及时合理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冒领。违者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调查人员及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各镇政府要成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由主管民政镇长任办公室主任,民政助理员及有关人员为办公室成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成员每季度要进行一次入户走访调查,严格准确核实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增减情况,并根据情况及时调整低保人员及补差金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