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岭区殡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松岭区殡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十六大报告“关于要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镇、林场、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承担相关具体殡葬工作事宜。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积极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宣传贯彻《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三)制定殡葬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开展殡葬系列化服务;
(五)负责监督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六)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土葬管理
第五条 在土葬区,各镇人民政府要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有利于人们生活,有利于长远规划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土葬公墓,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第六条 建立公墓应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名胜区、河流、林地、原始森林保护区及铁路、公路两侧100米范围以内。
第七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违者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建筑家庭墓地,为未亡人预先建造坟墓,建造墓墙,立大碑,违者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查处,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加倍罚款或诉讼法律,依法处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骨灰或遗体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条 要严格公墓审批手续。建立公益性公墓,由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遗体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必须送到政府划定的公墓按规定埋葬、违者由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公墓中,拒不迁移的要强制迁移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中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