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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修改《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 检验实施办法》中有关罚款规定

  1986年5月5日省政府发出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第四十条中的规定,将《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给予当事单位以商品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为“给予当事单位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王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