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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商检条例》有关罚款事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审计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6年1月10日关于违反《商检条例>有关罚款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论以何种方式或渠道进口的商品,不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调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一律不得发运出口。
    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一)进口商品和属于国家和省《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报验即发运出口的;
    (二)生产或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而不按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检验结果的;
    (三)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向商检机构假报结果及其他违反《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一)伪造、变造或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印章的;
    (二)买卖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或商检标志的;
    (三)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换货,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检机构在商品或包装上所加封识的、标志的;
    (五)属于国家和省《种类表》内的,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而发运出口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罚款由商检机构签发《罚款通知单》一式二份(见附表一)。受罚单位接到该单后,必须主动填写黑龙江省财政厅《缴款书》一式五份(见附表二),并到商检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被罚单位持《缴款书》到其开户行交纳罚款。受罚者自填发《缴款书》之日起,至向银行交付罚款之日止规定为十天。逾期不交,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一律做为省级预算收入,就地入库(预算科目:其他罚没收入)。
    五、罚款一律从企业利润留成或厂长(经理)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在费用列入。
    六、受罚单位如对商检机构的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商检机构的上级部门或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并由其作出裁决。  商检机构的上级部门或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机构通知财政部门退回罚款。
    七、对拒不执行罚款的单位,商检机构可申请司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八、各地(市)商检局接到此规定后,与有关部门落实具体办法,并认真执行本规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九、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各单位应遵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