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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科学文化,传播信息,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保护著译者、出版者 、发行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出版物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 益于读者身心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禁散布反动、淫秽的内容。
    第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出版活动,包括印刷、复制、销售、租赁等,均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条例 的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出版物,可按其权限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社管理
    第五条 新建出版社,应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出版局批准,发给出版 社社号后,方准从事出版活动。
    出版社建立分支机构,须经省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未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特许, 不得出版批准范围外的出版物;不得以社号出版期刊。
    出版社应按规定向批准机关缴送样本。
    第七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部门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 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应经省测绘局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出版社或著译者的版权,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不 得再版或转让。
    第九条 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或同国外合作出版,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
    第十条 版权所有者可以自费出版,著译者可以向国外投稿,其审批程序按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版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在出版物上标明 销售价格。 
    第三章 报刊管理
    第十二条 创办报纸和期刊,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 给登记证,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报纸、期刊,应将出版单位、登记证号、刊期、定价、发行范围和代 号等项目印在报刊上,上述项目如有变更或办增刊以及改变报刊名称,均按第十二条规定 办理。
    报社、杂志社应按规定向批准机关缴送样本。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和非正 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或消息。
    第十五条 公开翻译出版国外刊物,应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社、杂志社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图书。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各种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应经县级(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印刷厂生产带有宣传文字或画面的年历、台历、日历和图片等,须将样稿 报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印刷厂不得私自印刷和销售图书、报纸、期刊。
    第十九条 印刷厂承印非出版部门的出版物,应严格按批准证件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规定事项。
    第二十条 印刷厂承印出版部门的出版物,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转让原稿、纸型 、图版或加印。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承印出版物,应严格执行印刷工价标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书店(摊),应经县级以上出 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出版物的集体和个人,应从国营书店、出版部门或邮局进货。
    第二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按有关规定销售,不得公开陈列 。
    第二十六条 经营发行出版物的部门和个人,应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 卖。坚决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限于国内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如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应报省级主 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租赁的集体和个人,应经县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租赁价格,严禁租赁国家明令禁 止的出版物。
    
    第六章 非正式出版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出版部门的出版物,均属非正式出版物。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 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等需要而编印的教材及有关资料,在本单位使用或本系统交流 的,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即可印制。
    超出本系统使用或收费的,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价格在出版物上标明。
    第三十条 凡用做广告宣传的挂历不得出售。画面应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出版、印刷、发行等活动的,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散布反动、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由省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公安机关监督销毁,并对出版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停业整顿、 吊销出版社社号或报刊登记证,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社社号或报刊登记证号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 任,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的,由省出版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出版批准机关缴送样本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 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视其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或出版社社 号。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带头执行本条例,依法进行管理,不 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者按其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