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职工待业救,济:
(一)计划外用工;
(二)初次就业试用期内被企业退回的职工;
(三)自费考入技工学校、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合同制工人;
(四)自行离职的职工;
(五)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六)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以 及临时工、季节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按《暂行规定》第三条执行,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 基金计入成本。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 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实行财政包干的市、县为单位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 由地方财政补贴。
中直、省直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市、县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缴纳单位必须依法按期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区)的职工待业救济管理机构管理,在 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凭当地职工待业救济管理机构委 托收款结算凭证,按“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需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开支:
(一)《暂行规定》第六条(二)项所列人员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按原企业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暂行规定》第六条(四)项所列人员的医疗补助费,按原企业规定标准的百 分之七十发给;其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扣除企业按规定发 给的医疗补助费后,再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劳动保 险公司按本人在职期间最后月份标准工资的二倍发给。本人生前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一 次全额发还遗属。
(四)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由市、县劳动与财政部门商定,其中 上缴省和行署的数额,分别由省和行署劳动与财政部门商定下达。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救济期限: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三个月,工龄满两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 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 五年不满六年的发给十五个月,工龄满六年不满七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工龄满七年的发给 二十一个月,工龄满八年及八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
(二)救济标准: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宣告破产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精减 的职工,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终止和由于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 ,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由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和被辞退的职工 ,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上述人员的救济标准 均为本人平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三)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职工救济金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按社会救济标准 发给。
待业职工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二)项“从事个体劳动”的,包括在工商部门登记开 业的,也包括接受单位或他人聘用及以其他形式自谋职业的。
第三章 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待业职工登记、建卡、建档:
(一)职工待业后,原单位须在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当地职工待业救济管理机构。
(二)本人应在待业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和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职工待业救 济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和有关救济手续,逾期不报到的,相应减发救济金。
(三)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收回各种待业救济凭证,档案转交招用单位。其中季节工 、临时工和自谋职业的,档案由劳动服务公司另行保管。
(四)待业职工升学、参军后,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判刑、劳教、死亡的,办理 注销待业手续。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迁移,由职工待业救济管理机构办理手续;迁入地凭据办理待业 登记与有关救济管理事宜。迁出地不转移待业保险基金。离休、退休的,离、休退金由迁 出地发给。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扶持和指导待业职工就业,对待业职工申请个体营业的, 市、县职工待业救济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和铁路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