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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省委、省政府于1987年1月20日颁发了《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战略重点,切实加强领导,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投放主要力量,坚持不懈地抓实抓好。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城乡一体化的思想,制订当前和长远发展规划,对城市工业和农村工业统筹安排,使城乡工业协调发展。
    一、发展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开发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和城市工业、技术等优势,特别要注重开发特产资源。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大工业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大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建筑建材业、食品饮料工业、畜产品加工业、亚麻加工业、采矿业、林副产品加工业、运输业和第三产业等。逐步建成粮、豆、薯、麻、禽、畜、果、木、药、矿十个品种的种加销、养加销、采加销一条龙生产体系和企业群体。各县(市)要根据资源条件、企业状况和市场需求,在二、三年内建立起有地方特色的系列产品加工企业,逐步形成一批龙头企业和出口商品基地。
    三、坚持乡(镇)、村、联户、家庭企业“四个 子”一齐转。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提高。有一定基础的地方,在发展中要大力提高企业素质,上水平,创优质,提高经济效益。基础较差的地方,要重点抓好发展,从市场需要出发,有计划地开发新产品、建设新项目,保证办一处,成一处,收效一处,防止盲目性。在积极发展集体企业的同时,要大力发展联户企业和家庭企业,把它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重要方面。
    四、发展乡镇企业要合理布局,与农村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可以分散经营;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主要应安排在小集镇。小集镇要根据规划,积极创造条件,把发展乡镇企业同集市贸易结合起来。
    五、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合同定购或收购任务后,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凡是乡镇企业有条件加工的土特产品,均可组织就地加工。为了避免重复建厂;今后一般不在大中城市建新厂和扩大生产能力,大中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在农村建立农副土特产品加工厂时,需经当地计划部门统筹安排。
    乡镇企业自产的人参可以在符合生产条件的乡镇企业厂就地加工。在完成药材部门或外贸部门的订购合同后,其余部分可自行销售。销售价格要定得合理,企业不准提等抬价,收购部门不准压等压价。医药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符合生产条件的乡镇企业药厂就地加工刺五加、满山红等中药材。
    六、要按国家《矿产资源法》,贯彻“有水快流”和“放开、搞活、管好”及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支持乡镇企业兴办采矿业。凡适于乡镇企业开采的煤炭、黄金、石材、建材等矿业资源,经县(市)政府批准,可由乡镇企业部门组织开采。
    乡镇企业的砂石生产,除在江道范围内采砂应服从河道管理条例外,均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运销,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各级计经委要把乡镇企业的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及出口创汇项目,列入计划,统筹安排。“星火计划”投资项目,应重点安排在乡镇企业。
    八、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物资主要通过市场调剂解决。对纳入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评为省级以上的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所需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给予安排,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配,物资部门组织供应,不得挤占挪用。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它。对新办乡镇企业,通过集资入股、借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可视为企业的自有资金。要简化核准登记手续,保证在期限内完成。
    十、实行优惠税收政策。“七五”期间乡镇企业新增税源、县(市)可根据财政情况,返给乡镇企业部门一部或大部,作为支持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新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征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请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由民政部门核定的贫困乡、村以及老、少、边地区新办的开发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仍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或适当减免所得税。
    乡、镇、村集体企业发生亏损时,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核准,可在下年税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准超过三年。
    乡镇企业供销部门,为调剂余缺,高来不能高走的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一、继续执行省已规定的乡镇企业税前列支项目。乡镇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允许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全部在税前偿还。
    实行销售承包的企业,应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费,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凡经县以上批准立项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保证质量按计划提前完工所节约的费用,可从中提取一定数额,奖给项目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此项奖金视同节约奖,列入工程成本。
    乡镇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以一次摊销,有困难的可以分次摊销。
    十二、国家给乡镇企业减免的税款按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和费用,要管好用好,不能做为利润进行分配。由税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违反规定的重新征税,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十三、调整农业贷款比例,增加乡镇企业贷款比重,近两年应调整为整个农业贷款的30%左右,随着生产发展要逐渐增加投放额度。
    新办企业和技术改造的设备性贷款,在有相应匹配资金的情况下,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给予支持。
    对生产出口创汇的企业,应优先发放贷款。生产出口的超储原材料,不超过一年生产需要量的,不加收贷款利息。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发放特种贷款。
    对临时性或季节性亏损企业,不视为亏损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1978年底以前关、停的企业和停建的基建项目,其所欠贷款可以停息挂帐。
    十四、调整乡镇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其中村办企业留70%,上交村30%;乡(镇)办企业留70%,上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20%,上交乡(镇)政府10%;县以上各级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留70%,上交主管部门30%。各级企业留利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不足,交乡镇主管部门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交乡镇政府的利润连同补助社会性开支的10%,用于“以工补农”和其他社会性开支,具体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执行。对企业所留利润和上交乡(镇)企业办(公司)的利润,分别在当地开户银行单立专项存款户,用作发展乡镇企业,不准挪作它用。
    十五、乡镇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 旧,采用综合折旧率的企业,可按8%左右提取。完成上缴利税任务的企业,可按销售收入提取适当比例的技术改造基金,提取比例由县(市)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企业的工交、建筑伞业的机械设备、车辆,可按原值提取3-4%的大修理基金,其它固定资产需要修理时,可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
    十六、乡镇企业要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制、股份制和租赁制。实行经营承包制的企业,要选好承包人,有完善的承包指标和承包合同,把承包和目标管理结合起来。
    今后新办的乡镇企业,要普遍实行股份制,提倡职工入股分红,股金同企业盈亏挂钩。
    乡镇企业在征得银行同意后,可以发行债券和股票。现有集体企业也可以折股经营。
    有些小型企业可由个人或集体租赁。租赁要采取招标的办法,签订合同,明确责任、自主权和奖罚条件,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租赁者要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一定比例交付保证金或财产抵押金,企业发生亏损时,要用保证金或财产抵押金偿还。
    十七、切实抓好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试点,为逐步实行保险制度摸索经验。经县(市)政府批准的试点企业,可按工资总额15%提取保险金,在营业外项下列支;职工个人可按工资额的3-5%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户储存,用于职工社会保险和老、弱、病、残人员的生活补贴。
    十八、乡镇企业要通过横向联合,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开发新产品。国营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要在联合中发挥龙头作用,走“白兰道路”,扩散产品,转让技术。
    凡与省内乡(镇)、村企业联办的单位,分得的利润,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工资。派往农村参加联办人员的报酬,可高于原工资标准。
    与乡镇企业联合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城市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计划上予以安排。对经济效益比较好的项目,银行应在批准科技开发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对在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乡镇企业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在不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内,为主体企业提供协作配套产品的,实行增值税。
    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引线搭桥、项目考察论证,有显著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
    十九、搞活乡镇企业流通。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在完成合同收购任务后,准许企业自行销售,运输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设备、工具,包括自用的汽车、拖拉机、进口物资等,允许乡镇企业供销部门经营,多渠道进货,主要销往乡镇企业,也允许按当地市场牌价与其它单位调剂余缺。
    二十、扩大乡镇企业产品出口创汇能力。被批准为出口生产基地、专厂(矿)的乡镇企业,其出口产品要列入计划,享受出口基地、专厂(矿)的一切优惠待遇,从扶持出口产品专项资金中优先安排。基地以外的出口产品,企业应首先利用本省窗口,也允许自找窗口直接联系出口。
    乡镇企业出口创汇的待遇,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外汇。
    二十一、实行灵活价格政策。乡镇企业自行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非国家管价的品种,可由企业根据实际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定价。属于国家管价品种,确属成本较高的,经物价部门批准,允许适当加价。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品种,除国家定价品种外,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二十二、为提高乡镇企业管理水平、充实骨干技术队伍,有关部门要给乡镇企业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凡是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干部待遇不变,取消见习期,工资可向上浮动两级,作为岗位津贴,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可变成固定工资。
    乡镇企业可以广泛招聘社会管理、技术、供销等人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以由企业发给适当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除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外,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担任乡镇企业顾问,其报酬视其贡献大小由双方商定。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进行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的,允许收取一定报酬。
    二十三、要逐步建立乡镇企业培训中心或学校,其基本建设由同级计经委安排,设备和开办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大、中专院校要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管理和技术人才。培训费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星火计划”培训任务给予适当补贴,其余部分由学员所在企业承担。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考核评审乡镇企业系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条件者,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四、乡镇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在发展生产,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制度,按科学方法核定各项承包指标,不论实行何种承包形式,应提缴的款项,必须足额提取,按时上缴,并签订合同,保证兑现。个别因压价承包、仗权承包、转手承包造成利润分配明显不合理的,要依照政策和规定进行纠正。
    二十五、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和提高,主要是搞好规划、布局、技术指导、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和监督。
    乡镇企业可以在本系统内进行优质产品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并可直接申报省计经委参加省优质产品评比。
    二十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平调物资或摊派费用。资源使用费或产品管理费不能重复收取。有关部门发放牌照、簿册、证件等,应按规定收取费用。从事乡镇企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劳动部门不收缴劳动力调配管理费。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县以上乡镇企业局要逐步纳入政府序列。暂时不能纳入政府序列的,要在人员工资、职工住房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保证和照顾。配备强有力干部到乡镇企业局任职,按实际需要配备编制,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乡、镇要建立健全企业办或公司,配齐配全工作人员。今后乡镇企业公司经理、企业办主任和会计的任免、调动,要征得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十八、为了加快乡镇企业发展,今后要把乡镇企业办得好坏作为考核县、乡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成绩好的,要给予奖励。村干部的工资要逐渐和村办企业挂起钩来,企业利多多得,利少少得。企业均实行目标管理,并根据完成的好坏,予以奖惩。
    二十九、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本规定第十条同样适用于农场、林场系统在乡镇举办的集体企业。
    三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措施。 (刘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