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制定对苏边贸24条
1988年5月16日,省政府以黑政发(1988)80号文件下发《关于开展对苏边境经济贸易工作的通知》,摘要如下:
一、对苏边境经济贸易,要本着“立足长远,着眼当前,重点突破,先易后难,积极主动,稳步发展”的原则,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对苏边境经济贸易的范围:凡是经过批准的对苏经济贸易企业,都可以同苏联地方、部门进行易货贸易、生产合作、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三来一补”、工程承包、劳务出口、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
三、经营对苏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必须有公司章程(包括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组织机构等)。
四、开展对苏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要由各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政府申请对苏经济贸易经营权,经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厅办理有关手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执照》后,方能正式对苏开展经营活动。
五、对苏经济贸易企业在未找到苏方伙伴之前,可以同有苏方伙伴的企业搞联合、联营,也可以委托代理对苏进出口。
六、对苏易货贸易的出口商品,凡属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附件二中所列一类出口商品及发放许可证的商品,每年一次报省经贸厅汇总、平衡后,报国务院或经贸部审批;其余商品放开经营,由地、市自行审批。
七、对苏易货贸易的进口商品,凡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每年根据各企业申报数量,由省经贸厅汇总后,报经贸部及国家计委审批。
八、对苏易货贸易出口商品价格,企业在洽谈成交前,由省经贸厅进行协调。对不遵守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企业及其有关责任者,要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其该商品的经营权。
九、对苏经济贸易企业实行进出口挂钩。
十、适当放开进口商品国内销售价格。
十一、各对苏经济贸易企业的利润分配:省属各对苏经济贸易企业(供销社、乡镇企业及集体企业除外)盈利,与省财政实行倒四六分成,即企业留60%,上缴省财政40%,从一九八八年起,一定三年不变。地、市、县对苏经济贸易企业的盈利分配办法,由各地、市、县自行决定。
十二、各对苏经济贸易企业进口的省内紧缺物资、解决进口替代的部分商品,经省外汇管理局同意,可在省内按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出售。收汇全额留用,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
十三、各对苏经济贸易企业进口的商品,经深加工后对第三国出口,收汇可全额留用。
十四、对苏经济贸易企业因业务活动而公派出国人员,其用汇自行筹集,并按年度编制计划,报请省外汇管理局一次性批准,同时建立现汇帐户,由企业自行掌握执行。
十五、完成对苏出口供货合同的生产企业,对苏经济贸易企业应按出口收购额的1%付给奖励金,并列入对苏经济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成本。从一九八八年起,一定三年不变。
十六、边境贸易出口商品所需进口包装物料、运费的外汇额度,分别由所在地市、省直主管部门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计经委有偿调剂。
十七、对苏经济贸易企业在出口货单批准之后、对苏谈判之前,应主动就拟签合同的内容,与商检、卫检、动植检、铁路、港监等有关部门进行衔接,以避免合同内容不当,影响履约。
十八、对苏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运输,铁路、民航、航运、公路部门要纳入外贸运输计划,予以保证。
十九、对苏经济贸易有关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等出入境,必须在国家批准的口岸进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查、检疫、检验。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方便合法进出。
二十、对苏出口生产企业为扩大出口而进行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所需资金,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材料、辅料和燃料,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所需电力,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优先供应。
二十一、对苏经济贸易有关人员出入国境,一律申请护照。
二十二、为鼓励横向联合,发展对苏出口商品生产,对省外来我省兴办对苏出口生产企业的,给予优惠待遇。
二十三、对苏经济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管理和监督,每次出国谈判情况,要报省经贸厅和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二十四、本通知原则上适用于已开展对东欧国家地方易货贸易的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