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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岛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评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10元至30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角至3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3元至1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元至5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3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5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6元至50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50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50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0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5年5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198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和早晚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国家鼓励和依法保护城乡集市贸易的发展。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以促进开放搞活、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公安、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上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商品经营活动。农民和城镇居民,可以持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市出售自产品,农民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市出售自产的粮食。并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市场管理费和市场交易税一
    集市内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经纪人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六)看相、测字、算命等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捕杀、采集的野生动植物;
    (二)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淫秽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淘汰药和伪劣药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和服务,促进城乡集市贸易繁荣活跃。
    第九条 凡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市贸易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设管理所或管理人员。
    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负责维护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地方,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派民警负责治安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集市贸易税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集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畜牧部门负责集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牲畜交易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检疫或检验标志。
    第十条 集市内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个人经营旧物,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收购价值100元以上的贵重旧物时,要对出售旧物者身份、住所和所收购物品名称、价格等进行登记。
    在集市上出售自有车辆,须持有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还需持行车执照。
    出售价值100元以上的自有贵重旧物,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单位出售旧物,须持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大牲畜交易,须持牲畜执照或乡(镇)政府证明和7日内检疫证明。疫区牲畜不准上市。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上经营食品的人员,须持有身体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实行出售商品开具信誉卡制度。经营者出售肉食品和其它主要食品、家具、高档服装等物品要开具信誉卡。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商品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对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要商品,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贸易市场设置标准计量器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在大中型市场设立经济上单独核算的市场服务部,在市场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公安以及其他与发展城乡集市贸易有关的部门,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引导工作,为合法购销活动提供各种方便和服务。
    第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部门无权扣压、缴销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玩忽职守,不准非法收费,不准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准以权谋私、接礼受贿。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要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建设、改造,做为社会商业网点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妥善解决市场场地和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
    省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保护企业单位和个人投资。
    财政部门应从每年的财政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费除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必要支出外,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市场建设。
    企业和个人全额投资的市场设施,在不改变作为市场用途的前提下,产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各种市场服务设施,未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和拆迁。确需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人民政府首先安排好适宜的新场地,并由征用单位给被拆迁市场的主办者和投资经营者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市贸易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商品总值不足10元的,免收管理费,也不单独收取卫生费。对国营、供销商业管理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内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费中支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卫生费。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和服务设施的,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取摊位费或租赁费,摊位费或租赁费标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县依据提供的服务设施确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市贸易市场检疫、检验收取的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市贸易市场,建设部门免收市场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和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在集市贸易市场按标准收取费用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进入集市贸易市场收取费用。其他单位在集市上非法收取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情节重者,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 群众对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有权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办案补助费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处理。其中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准截留或分成。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该商品总值20%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纪人无证经纪的,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经营商品总值2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的,属于农副产品的,没收其物品、非法所得或基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属于工业品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属于食品的,按《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对短尺少秤的,除应补齐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短少量价值的5倍至10倍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30%以下罚款,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五)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六)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工具,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牌价迫收商品,并区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或处商品总值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八)违反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自有的,劝其到国家指定单位出售。已在集市上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的价款;属于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50%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十一)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出售未经检疫的禽、畜及其产品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所余禽、畜及其产品交畜牧部门检验合格后允许出售;不合格的,作无害化处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吊销营业执照,销毁其食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准进场交易。私自交易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处15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和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做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市场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外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按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是指对食品、经营条件在感官上可辨认的管理和检查。
    本条例所规定的金额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 明确界限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黑龙江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和规定;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黑龙江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享有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乡镇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开支。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1/5代表或主席团多数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依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
    (一)主席团应根据代表意见,提出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的建议,并提前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准备;
    (二)会议要审议好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报告、主席团工作报告等;有选举任务时,要按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搞好选举;
    (三)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代表对工作报告、议案、决议、候选人等审议意见;
    (四)在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要依法提名,充分酝酿,广泛协商,并且依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的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个别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主席团主席、常务主席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变动前本人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回答或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主席团由5人至9人组成。政府的领导成员不作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主席、常务主席或专职工作人员。主席和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产生,任期可到下一次会议,也可连选连任。
    主席和常务主席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和执行;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就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主席团可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六)联系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搞好视察、检查和调查,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
    (七)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确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理乡长、镇长,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乡长、镇长为止;
    (八)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并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交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催办检查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服务;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工作进行评议;
    (六)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职权、任务和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七)可根据需要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八)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常务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积极议政,认真行使自已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议政能力;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开好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积极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密切联系选民,认真听取选民的意见;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3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不足3人的,可参加几级代表组成的小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撤换自已选出的代表。代表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族乡。民族乡同时执行《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全省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市、行署、县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5%。其中:公益金占1%,公积金和管理费各占2%。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承包户的标准,向个体户收取公益金和管理费。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1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3倍。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本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3%。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2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个工日。本地农田搞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出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贷款垫付各种收费,不得将高利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承包费、公路建勤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以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财物应限期清退。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公路建勤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人大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决定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署同级。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检查监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贯彻实施情况;检查、了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地区审判、检察机关的执法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法职人员进行考察了解;联系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联系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负责对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征询工作;组织和指导人代会换届选举工作;接待与工作职责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宜等。
    为保证履行上述职责、任务,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适当增加人员编制,配备较强的干部。工作委员会办公及其活动经费等均应纳入地区财政预算。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建设和管理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市长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须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
    现有污染源,要有计划地逐步加以治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新建、扩建大、中型企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私建滥建。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房,由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批标准、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主要街路两侧增设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住房改变用途经商办企业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等用地范围内,不准进行与其功能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公布的近期改建的区街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项目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和严格控制占用蔬菜基地的原则,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给规划批准文件。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规划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审批手续,取得使用土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对多征或超过2年不用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用地,要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位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要无条件交回。使用期满又不办理续期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不准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工程。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管理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位置及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建设许可证。
    其中审批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房,须先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建房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成区成组的建设工程,须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单项工程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建成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在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个人建房完工后,建房人要在建房年度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接层工程,应按城市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资格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建。
    第五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二)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建设工程执行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的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负责对各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各区的规划管理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提出本区城市建设规划。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执行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管理权限制止或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建设工程。
    (五)承办市规划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二十四条 市、区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或阻挠。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检查人员要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监督、检举、控告权利。对执行本条例和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乱占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的一切工程或为违章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将临时工程改变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工程、逾期不拆除的临时工程以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应拆除而未拆除的建筑物,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对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建设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并对当事人给予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按本条例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民航机场、航运码头、氧化塘等特定地段的建设,也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齐齐哈尔市所辖各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齐齐哈尔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良种畜种禽的科学管理,提高优良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良种畜种禽(以下简称种畜种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种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种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种禽,应符合省种畜种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种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种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种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的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种畜种禽时,应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证书》或《种禽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谱系卡片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种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种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种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种禽广告不准刊登和广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按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品种混杂,繁育体系混乱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对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种禽、冻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人民意志,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民代表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加强与人民代表的联系,为人民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服务,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依法参与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四)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有关会议,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五)参与本单位和居住地重大问题的讨论,发表意见。
    第七条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忠于人民的委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一两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议政能力。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应建立小组,制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活动。
    (一)凡有本级人民代表3人以上的地方、部门、单位建立代表小组。不足3人的可以就近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小组。
    (二)代表小组要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并指定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
    (三)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活动制度和计划。
    (四)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是: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开展视察。
    全面视察;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围绕大会议题进行视察。
    专题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党的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视察。
    持证视察:人民代表持代表视察证随时随地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建立联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制度,确定联系点或者联系户。通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组织人民代表开展活动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代表本人的意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以及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要以自己的选举单位或者选区为重点,带动搞好本行政区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部门要树立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的联系。提前把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报告等材料发给人民代表征求意见。转办、催办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处理人民代表来信来访。为人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到下面工作的时候,走访人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加强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协助代表安排、开展视察等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通过召开代表和小组经验交流会、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办法,帮助人民代表不断提高议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通过接待日、走访和座谈等形式,加强与人民代表的直接联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在会中负责答复人民代表的质询案,对询问派人说明。承办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及时征求人民代表的意见,改进承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时间等项保障。
    (一)人民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具体金额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与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研究确定。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代表离开工作岗位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旅差费和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福利待遇,由代表所在单位报销和照常发给。
    农民、街道居民等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
    人民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活动提供会场、食宿、交通工具等项服务。
    (三)人民代表履行职务,须有必要的时间。每年省人民代表不少于30天;市、县、区人民代表不少于20天;乡镇人民代表不少于10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人民代表在履行职务中遭到打击、迫害的事件,必须依法追究,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人民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选民评议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罢免案的时候,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及代表本人意见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由上述机关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并过半数通过。
    补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补选出缺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补选代表的决议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其代表资格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如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抵触的时候,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廉政监督的决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加强廉政监督,惩治腐败,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党风和政风建设责任制试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就加强廉政监督、惩治腐败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监督的主要对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监督的主要内容: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和查处大案、要案情况;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廉洁,有否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用公款请客送礼、挥霍浪费等行为。
    三、监督的主要形式和方法:听取和审议被监督机关的廉政建设工作报告;对省政府、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在廉政建设中出现的严重问题进行质询,对重大典型案件,可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代表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进行视察或调查;在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要把干部的廉政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应注意听取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意见;结合了解和检查被选举和被任命干部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有关委员、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进行廉政评议;建立廉政举报信箱等。
    四、监督的责任和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对依法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廉洁情况均有监督责任。提请机关和被监督人员的所在单位负有直接监督责任。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廉政监督中,要支持执法、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秉公办案。要建立健全被选举被任命人员的廉政档案,作为了解、任用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依据。被监督人员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保持廉洁,同时对本单位、本系统廉政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对于干部自身不廉洁问题或对本单位、本系统廉政建设领导不力,治理无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可建议由主管部门或要求分管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加以解决。在限期内解决不力的,依法免除其现任职务。对为政不廉,为官不清,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视情节轻重,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罢免或撤销职务。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惩处。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并做好廉政建设监督工作。
    全省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要同心协力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精神,切实抓好以反贪污受贿为重点的反腐败斗争,不断地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反腐蚀能力,自觉地接受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洁身自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5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28周岁的。
    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 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1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十七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允许再生育的,需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所需费用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的诊疗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街道办事处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
    机关、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计划生育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做好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五)根据规定落实奖罚措施;
    (六)处理公民来信来访、调解因计划生育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以下照顾:
    (一)实行晚婚的夫妻,婚假两周,工资照发;
    (二)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夫妻,可免当年10天劳动积累工;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少于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一方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由有职业的一方单位负责;夫妻均为农民的,在公益金中支付,贫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50%;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职工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分房或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六)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管理费,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
    (七)招工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八)分配农村资源开发、机动地承包和扶贫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家庭应优先照顾;
    (九)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加发10%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应退回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职工做人工流产、绝肓手术的,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并给另一方3至7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营养补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不低于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计算14年。计划外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二)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孕期检查和分,娩等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夫妻双方在3年内(从发现之日算起)不准评模、晋升、长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分别执行。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一次性罚款500元,对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还要按月处以罚款50元,直至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10个月止,对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还要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已有子女,又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征收;
    患有禁止生育疾病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 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处以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当年基本工资的10%。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作为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或国家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一)骗取或出具各种假证明而怀孕或生育的;
    (二)教唆、包庇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三)违反规定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为节育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为绝育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歧视、虐待生女孩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按《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贡献。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八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国营、集体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对生产出口产品的民族企业,在外汇留成比例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七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第十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国营农、牧、林场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18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它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窃、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12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艺术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中小学寒暑假期间,要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洒吧;
    (四)音乐茶座;
    (五)通宵影剧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六)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雇用不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凡招用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女性、有残疾、有精神障碍、无家庭(监护人)保障、有特殊天赋和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别保护。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权利;
    (二)兴办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业及其它福利事业;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们的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委员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青少年组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
    (二)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来信来访,代表未成年当事人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为未成年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权力机关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邀请青少年组织选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决策时,应当认真听取青少年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青少年组织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组织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体,参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县(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犯合议庭,审理年满14、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1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拒绝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监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对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拘留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强迫未成年人换亲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由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款项返还学生本人,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危房维修改建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文化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理拒绝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决定的,保护委员会有权给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条款,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6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1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2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