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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省政府调整牡丹江试验区有关政策

1988年5月,省委、省政府下发了《省委、省政府关于办好牡丹江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决定》,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共有45条政策得到了贯彻落实,有力地推动了试验区各项改革工作的开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省委常委第五十四次会议精神,现对牡丹江试验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在银行信贷计划方面,原规定“牡丹江市各专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信托公司的信贷资金计划在省批准的砍块指标范围内(建行砍块基数一定3年不变),可多存多放、多收多放,经报省备案还可超过信贷规模发放贷款。”改为:“省对牡丹江市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在核批信贷计划时,可优惠于其他地市”。
    二、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方面,原规定“牡丹江市各专业银行在批准的信贷总规模内,可自主安排工业贷款,商业贷款计划,有资金来源,还可安排用流动资金解决专项贷款。”改为:“在确定贷款最高限额时,给予适当照顾,在总额控制不突破的前提下,牡丹江市的工业、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可以互相串用,年末归位”。
    三、在贷款利率管理方面,原规定“牡丹江市各专业银行办理的储蓄存款、企业存款和企业大额定期存款的利率,允许在20%的幅度内浮动。”现在国家已上调存、贷利率,又加保值,如再浮动,不但企业承担不了,对牡丹江市的经济效益也不利,因此,这条政策不再继续执行。
    原规定“各专业银行在砍块批准的指标内,可发行多种形式的金融债券,用此资金发放特种贷款的利率,允许高来高走,浮动幅度在20-50%”改为:”允许牡丹江市试验区大中型企业在国家批准的计划额度内,委托银行发行短期融资券,以解决企业流资金不足,利率可在同档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40%”。
    原规定“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存款、贷款利率,随行就市,高来高走,由供贷双方议定。”改为:“允许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超过50%的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四、原规定中第三方面第三条第四项“允许牡丹江实行区域性工资标准”和第六项“可自行制定寒冷地区津贴”两项政策,最近,国务院发出通知,重申凡涉及工资、津贴标准等问题,须经国务院批准,因此,这一政策不再继续执行。
    五、原规定中第四方面第五条关于下放出国人员审批权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8)14号《转发外事小组“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关于“严禁擅自下放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已经下放的要收回”的精神,这一权限不再继续执行。除上述五条外,其他权限和政策仍按黑发(1988)8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