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路、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 领导责任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同时确定一名领导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单位各级领导都要把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列为分管业务任期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单位要建立、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或安全防范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同单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奖罚挂钩,并作为企业升级的一项条件。
第七条 单位领导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订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计划;
(二)采取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帮助教育轻微违法人员;
(四)负责公安保卫人员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
(五)完成上级机关或公安部门交办的其它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公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按照条件选调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单位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要密切协作,加强治安联防。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机密软件、秘密图纸、重要文件资料、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要符合建筑、安全标准,并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
第十一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和重要票证,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对金库要严格执行双人24小时武装坐更守库和双人管库制度;
(二)单位按规定送存银行的现金要在当日送存,留存的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
(三)单位取送现金在千元以上的要由2人(其中至少有1名男职工)取送,万元以上的要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参加取送,无车单位要由4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要用专车,并配备足够的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销毁残币,要有护卫车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做到保密、安全;
(五)对支票、有价证券和其它重要票证,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要按国家规定加强管理,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枪支弹药要登记造册,并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赠送;
(二)保卫、业务工作和体育运动所用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部门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门或单位武装部门管理;
(三)对枪支弹药库,要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要立即向领导和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军工企业生产中使用的枪支弹药,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四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的使用、复制和销毁等保密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堵塞漏洞。
第十五条 单位对重要物资、器材,要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要按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要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都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对涉外科技交流的内容、范围、时限等的确定,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要切实贯彻执行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加强防火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等,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值班和巡逻检查等安全制度;
(二)工作人员下班时要检查火源、电源的安全情况,并将重要文件、资料入柜加锁,关窗、锁门;
(三)几个单位共用一个院(楼)的,要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加强防范;
(四)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五)不准在办公楼(室)和集体宿舍内私接乱接电源或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炉具。
第四章 值班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带班、干部或职工参加的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巡逻检查。
第二十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进行其它娱乐活动;
(四)将枪支弹药或其它警械转借他人或乱扔乱放;
(五)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六)对发生的案件或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单位门卫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要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配备更夫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并经单位公安保卫组织同意。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管理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内部治安防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部署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部门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内部治安防范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四)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五)追查破坏事故,查处治安案件,在公安部门指导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
(六)完成单位领导和公安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保卫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权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全年没有发生火灾、破坏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各种重大事故和案件发生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分别由单位或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个人给予加发奖金、记功、晋级提职、通令嘉奖;对单位给予表彰奖励。但是,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的,应撤销荣誉、收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处以30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解决或责令改正外,并对单位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5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消防和交通管理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处以30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规则》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专用绿地的实施计划,由专用绿地建设单位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并限期完成,由所在区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指导。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准改作它用。经批准改作它用的,除赔偿所占绿地的建设费用外,并以同等面积的非绿化用地予以补偿。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各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一)城市新建区不低于30%。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三)新建或改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干道红线间横断面宽的20%。
(四)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或旧城改建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绿化建设费.并负责统一绿化。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要自行绿化,并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凭保证金收据到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的,退还保证金;未完成的,不退还保证金,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绿化建设费和保证金应专款专用。
统一绿化、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均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条 公共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和主干道的绿化建设:
(一)必须符合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要求。
(二)从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资格。
(三)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证书》。
(四)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专用绿地的绿化建设,必须符合专用绿地实施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苗木生产基地建设,搞好引种驯化,培育优良品种,逐步实现苗木自给,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二条 绿地管理责任:
(一)公共、生产、防护绿地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占挖绿地。
临时占挖绿地的,要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二)占挖第十二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占挖的,要在批准的时限内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园林绿地的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扶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有责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在绿地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打柴割草,点火烧荒。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责任: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管护。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二十一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必须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缴纳赔偿费外,每砍1株,要补栽3株以上,并按补栽株数每株100元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树木的成本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公共绿地的树木要与各类工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在树木影响管线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单位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时,要凭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砍伐、移植批准证件,到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或掐花、摘果、折枝。
(四)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其它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游园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要符合公园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内动物的管理,搞好安全保护、医疗卫生、饲养驯化,保存、繁殖稀有和珍贵动物。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逗打动物。
(二)掏挖、翻越围墙。
(三)损坏公园设施。
(四)其它有损公园容貌和妨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
(四)组织编制、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计划,编制设计规范、施工规程和质量标准,审批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挖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组织编制、实施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落实“门前三包”任务,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树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限期编制规划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外,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证绿化建设质量的,除责令返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强行收回绿地,并按占挖费和恢复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清除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除限期拆迁、清除和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开工前未交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的2至3倍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点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限期撤销,未经批准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停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追究领导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或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妨碍管理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执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市郊城镇和阿城市、呼兰县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22日哈尔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应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在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负责人和维持秩序人员佩戴的标志式样,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地址、电话,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确因申请负责人的原因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日内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主管机关对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准予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应当发给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决定书后,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对下列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诽谤、侮辱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松花江港口、重要军事设施、国宾下榻处和其他重要单位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指派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他人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拦阻车辆、行人,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
(四)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
(五)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损毁绿地、树木、公共设施;
(七)沿途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标语、大小字报,散发传单;
(八)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却在本市发动或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除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以外,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事先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没有本市寄住证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于经许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发生意外情况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申请许可,不得任意加入正在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以及其它重要场所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在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等场所的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按照许可的目的、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以和平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扰乱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二)不得阻拦车辆、占据交通岗亭,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六)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不得发表或呼喊煽动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演说或口号;
(八)不得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带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中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带的标志样式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必须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越过设置的临时警戒线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入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周边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0年8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种植业的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改良培肥、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自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行署、县(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行署、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成。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和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负责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总结推广增产经验。
(四)指导农民建立各种农业技术服务、合作组织,健全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六)组织管理本系统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新技术推广前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四)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培训。
(六)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第十条 村根据需要和自愿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任务是:
(一)负责新技术示范,种好高产样板田。
(二)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
(三)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可以自愿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的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技术攻关。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由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组成。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省定的编制配齐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的人员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村内没有授予职称的农民,可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选用。
第十七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人员报酬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谁受益、谁付给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或由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提高技术素质。省内各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重点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农业和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科技行政、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购置必要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应接受农业技术指导,参加农业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新技术,提高科学种田水平。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或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按计划供应,享受同级批发价或优惠价,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好,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成绩突出的。
(四)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盲目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责任者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实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基层党的组织和群众团体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经选举委员会审定,并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当候选人名额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规模较小的村,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村,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主会场,其他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选举。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投票。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委员会提名,提请选举大会或主会场采取举手通过的方式确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补选,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主持选举,其选举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群众路线,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有的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通过村规民约;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六)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每年至少举行1次。但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和每十户村民选出一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议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三)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认为需由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本村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收支帐目必须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驻在单位出席会议时,驻在单位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0年11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决定将《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第八条中的“经查明交通工具属于本人所有的,可以没收,一句删掉。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处罚赌博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活动污染社会风气,妨碍生产、工作和生活,危害社会治安,必须严加禁止,并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钱物,一律追缴。
第四条 赌博者之间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已经索回或偿还的,应予追缴没收。
第五条 当场赌资500元以下的,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具结悔过,或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500元至1000元的;
(二)在公共场所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故意阻挠、干扰公安人员依法查处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程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当场赌资1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流窜赌博,屡教不改的;
(四)提供赌博场所的;
(五)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的。
第八条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各类组织的负责人参与赌博的,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参与赌博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
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明知本单位或本管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罚没款、物由公安机关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都含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禁止赌博的规定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19日齐齐哈尔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管理和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或委派的土地管理人员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统一办理城乡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
(四)负责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承办工作和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估价和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
(七)实施土地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纠纷。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土地的唯一法律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凡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应在变化后三十天内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按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当地土地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地权争议,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处理。
农、林、牧、苇、渔业生产用地的地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区)所属单位之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之间或县(区)与市所属单位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本市与其他市(行署)之间或者市(县、区)与省以上所属单位之间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毁坏青苗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菜田保护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高产稳产田保护区及科研用地,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历史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的区域界定,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本细则第四章征用、拨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靶场、军事用地、保留机场等特殊用地内禁止乱占滥用。改变用途的,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苇、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使用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500亩至1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000亩以上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15度以上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和开垦草原及围湖垦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申请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控制在市下达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年度计划指标内。
农村退耕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城郊退耕(不含菜田)面积在2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超出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建渔池不得占用耕地。占用其它地类土地修建渔池,应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的土地及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区)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按国家《土地复垦规定》和《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拨)用的耕地和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多征少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沟、荒水和废弃地、零星闲散地、小流域土地。凡经批准开发此类土地的,实行谁开发、谁利用的原则,并在确定使用权、承包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人员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监察证》。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砖、瓦场用地及砂、石、土场等采矿用地的土地审批,除具备上述材料外,还应附土质钻探资料及土地复垦计划。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险情消除后三十天内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标准。
不同地类的年产值倍数为:耕地、园地为六倍;耕地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三倍;草原、苇塘为四倍;林地(按村耕地平均产值计算)为三倍;宅基地(按村耕地平均产值计算)为二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支付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用地的同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其中,占用耕地的,按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占用其它土地的,按实际收益情况给予补偿。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由占地单位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因架设线路、铺设地下管道、建设其它地下工程及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占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应按前款规定给予被占土地单位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址进行的土地勘测,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户或劳动力需要安置的,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安置标准: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二亩或城市郊区人均菜田低于一亩。
大中型水库、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没有规划部门批准文件的,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区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占耕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实地界定用地范围,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原地翻建不改变用途和未扩大面积及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在建设项目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用地进行审核,确认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应持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批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立项建设的街坊和小区,经规划部门审定规划用地范围后,用地单位可持规划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或拨用土地审批手续,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农业户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3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所在地,居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加行填空安排宅基地。调整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按规定收取超占费。不准在超占宅基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屯规划范围内的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其它土地建住宅,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耕地建房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单位和居民买卖房屋,买方应在成交后三十天内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应由用地者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为临时用地,由土地所在权单位逐年收取土地使用费。
专业户临时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使用面积处以每100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执行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权或越权批地或化整为零变相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该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基金、土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每月交纳款额万分之七滞纳金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亩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应缴纳治理费并处以每亩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5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该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或按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权批准用地。对非法批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报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每亩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市(县)财政。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行政、经济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一切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入、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入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机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在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三条 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干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地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危房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有的危房棚户区改造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安置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基数和需要减免交费的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入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维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定,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的决定》,对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效益制定。”
第二款修改为:“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法律、法规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县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新增加一条,列为条例中的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级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属于省辖市范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
删掉了第二款,将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款: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五、第八条修改为:“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取之有度,用之得当,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并按下述程序办理:
第一项修改为: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乡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八、增加了第十五条“农民普遍负担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由原来的五章二十七条变为五章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
(1985年1 1月10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五)集资。系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系指乡、镇范围外筹集用于农村合理的公共事业经费。
(七)赞助、捐款。系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业务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效益制定。
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法律、法规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县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八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级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属于省辖市范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
市、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九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取之有度,用之得当,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并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乡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一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二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三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农民普遍负担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收费和罚没,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揭发检举案件应认真调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收、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收。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第十一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根的,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或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应退还或监督检查部门收缴的非法收入,从非法收取单位的收入中抵销。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被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价、财收、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路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经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以客运经营为目的购置或更换交通工具前,须申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客运交通工具,应在统一规定的部位标明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或所在区名称和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出租价格标准。
第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交通工具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安全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人合伙、个体户除应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是无业、停薪留职或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开办客运联营、通勤捎客业务,须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客运业务或驾驶相应车辆,应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停业一个月以上的,歇业的,更新、转卖车船的,应于1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行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搞好审批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和轮渡船只,应固定营运线路,不得擅自脱线或越线行驶。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旅游宾馆接站车,应在批准的线路上或经营范围内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应随时提供乘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租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提供乘用服务时,应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风景区和条件允许的宾馆等场所,应在指定部位停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交通工具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须携带有关证明,随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按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各客运经营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体户须听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指挥,服从调度。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积极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及时维修交通工具,并按里程定期保养,确保客运交通工具的质量及使用性能。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轮渡船只,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二十七条 轮渡、旅游船只营运时,应按定员配备救护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不得利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点运行。
(二)驶入车站、码头时,应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要关好车门,缓速启动,不拖、夹乘客。
(四)保持车船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五)报清线路、站点,避免乘客乘错车,坐过站。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第三十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依次候乘,不得抢上抢下、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查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五)不得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要有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船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使用省和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准转借、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可按下列规定处理票务:
(一)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可免费。
(二)盲人乘坐可免费。
(三)乘客携带的20公斤以下的物品可免费。重量超过20公斤或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的应收同程客票。
(四)轮渡乘客携带的自行车,对每辆收同程票二张。
(五)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安排乘客换乘其他车船。不能安排乘客换乘的,退还票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处理客运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除、修复或停运,并处以相当于损失费或非法收入额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吊扣有关证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有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其补交有关费用。并按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有关费用外,处以应缴金额总额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元至1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票据和收入。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违价率予以处罚:违价率在20%以下的,处以1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超过10%,增加罚款50元;超出率不到10%的,按10%计算;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20%以上的,对法人代表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对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个人合伙和个体户当年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停业整顿五天至七天。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者由公安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过10元的罚款或所采取的其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执行。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管理规则》和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0年10月19日齐齐哈尔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创造优美、清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如果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植树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建、规划、林业、土地、房地、城管、公安、工商、电业和邮电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坚持城市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 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区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随意占用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它用的,应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加强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建设项目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
(二)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成区内各单位的绿化覆盖率,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不同性质、条件和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自行绿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亦应提取相应比例的绿化建设费,自行绿化。无条件自行绿化的,可有偿委托市、区园林绿化部门代为绿化。
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新建或改建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与小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要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推广适应本地生长的树、花、草等植物材料,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要按照国家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有困难的,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专业队伍应达到95%以上;群众应达到85%以上。义务栽植的树木三年后的保存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果园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郊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第二十条 绿地管理权限。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地部门管理;
(二)专用绿地由单位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检查指导;
(三)居民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理,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四)单位职工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抚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确需占用的,50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批准占用绿地的,要赔偿绿地损失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用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地损失费。
(二)占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用费和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由文物管理部门对使用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使用管理部门应保护并维持其原貌,不得随意改变、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绿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三)挖坑取土,私埋乱葬;
(四)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堆放物品;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树木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在庭院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四)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护,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不准随意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时,必须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处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应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1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实行谁砍伐,谁补栽,砍一补三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现有树木与各类工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部门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修剪。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攀登树木,刻剥树皮,挖根折枝,掐花摘果,拴系牲畜;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两米以内挖坑取土、挖菜窖、倾倒废水;
(四)其它有障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和树种籽必须进行检疫。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不准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由市、区园树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园树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园动物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要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严禁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四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和实施市绿化专业规划及年度绿化计划,审批区级年度绿化计划;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四)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标准及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协调和检查指导。
第四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居民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模范执行本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业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四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的罚款,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2年11月30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