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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应根据本地区全年可用财力安排。
    第十六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应量力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预算时,应设置预备费,额度不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用于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按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年的预算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解决上年的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有余额的,可部分用于下一年预算的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决算,并附有决算明细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的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报告,其中本级预算和决算应当单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5天,将预算、决算草案及明细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预算、决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也可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算的报告及决议,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决算尚未编成的,同级人民政府可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待决算编成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执行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之前,应当比照上年预算做出财政收支初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当年的规定设置,不准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有计划地分次拨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询问或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就涉及预算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超过2%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二)预算短收时,支援农业生产、教育、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低于本类(项)预算5%的;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超过本类(项)预算5%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三)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违反本条例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他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预算资金的;
    (六)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七)编报假决算的;
    (八)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或将预算外支出挤占预算内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收滞纳金;
    (三)罚款、没收财物;
    (四)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依法提出质询,直至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单列县(市)的预算、决算,视同市一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体制不健全的乡、镇的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的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管理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语文的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工作,搜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
    (六)管理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九)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交流优秀成果;
    (十)完成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各项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文,逐步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教学,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根据需要对蒙古族学生加授蒙古语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成人教育中,重视蒙古族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鼓励自学成才。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各种类型的业余培训班。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对蒙古族聚居的地区重视蒙古文扫盲工作并注意汉语文扫盲工作。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都应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提倡使用蒙古语讲话、各民族干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使用汉语讲话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试题,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业务考核和晋级、评定技术职称考试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和放映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检察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蒙古语文工作者,充实到蒙古语文工作队伍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翻译工作机构,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送蒙古语文工作者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稳定岗位,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奖励与处罚的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地范围,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500米,中型水库不小于300米,小型水库不小于100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300米,左右岸不小于100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告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700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九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费人员的范围和生活费的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还应从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so%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人员的生活费,由所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长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力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三)妨碍航运和木材流放的。
    (四)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
    (五)破坏自然环境的。
    (六)影响其他建设项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水体的自净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有毒物质的含量。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废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内或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站网。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建设、气象等部门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当地水资源公告。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严格控制超计划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田。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污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的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活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补偿。
    (五)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骗取的荣誉和奖励,应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其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对应按本条例处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出《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限执行的,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结案后,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的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 条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2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2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16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地区,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件。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六)外国籍(含无国藉)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区,须持合法有效护照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如自备交通工具,除两国政府另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注销登记。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协定、协议。 
    第十四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或捕捞、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活动。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河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界江(河、湖)中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十九条 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500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100米内,在白棱河、绥芬河界河岸边50米内和兴凯湖岗砍伐树林、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二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我方牲畜已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三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经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境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二)凡非法进入边境地带生产的或越过国界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以15日以内拘留,直至没收作业工具,取消作业资格。
    (三)对擅自改变国界走向、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及工程作业,移动、拆除或毁坏国界标志和边境管理区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其活动和作业,并令其恢复设施,赔偿损失,追究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并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9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 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一)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机关直属单位以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活动;
    (二)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表演团体进、出省营业演出活动;
    (四)录像制品的出租;
    (五)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资金及具有文化知识的业务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无版权标记及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
    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单位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发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接待1人处以50元罚;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2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座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两人以上执行处罚,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厅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