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河南省新乡市印铁制罐厂与东宁县边贸公司供销社分公司购销马口铁合同纠纷案

1989年12月22日,卢成义(河南省人)受河南省新乡市印铁制罐厂(以下简称制罐厂)黄其彪委托到黑龙江省东宁县边贸公司供销社分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分公司)要求购苏联进口的马口铁。因卢成义无任何证明,边贸分公司未允,卢即找到绥芬河市木材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为其担保,边贸分公司坚持要有制罐厂同意订合同的电报才能订立合同。在接到制罐厂同意接收马口铁电报后,卢成义凭电报代表制罐厂于1989年12月25日与边贸分公司签订了购销马口铁合同,加工厂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规定:三方协商并根据制罐厂电报,边贸分公司将货发至制罐厂,凭发运单结算货款,制罐厂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边贸分公司在绥芬河车站交货,每吨单价3550元,数量185.98吨,总货款66.0229万元。如制罐厂不能按期付款,一切损失由制罐厂和加工厂负责。合同签订后,边贸分公司按合同规定于1989年12月28日在绥芬河车站发货,制罐厂于1990年1月5日将接到全部货物运回本厂。同年1月8日边贸分公司到制罐厂结算货款时,制罐厂对该批马口铁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接货收条和货款欠条。1990年1月16日河南省进出口商检局对该批马口铁进行检验,其结果是:数量短少11.283吨,其中有一车马口铁质量有问题。但此时制罐厂已将大部分马口铁售出,余下部分也作涂黄处理后售出。制罐厂于1990年3月14日至5月31日间给付边贸分公司货款35万元,并于1990年2月28日付给边贸分公司委托催款人卢成义现金3.1万元,卢未将该款付给边贸分公司。为索要欠款,边贸分公司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边贸分公司、制罐厂及加工厂签订的购销马口铁合同虽未加盖边贸分公司和制罐厂公章,但双方对合同内容无争议,并已履行,属有效民事行为。制罐厂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加工厂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货物数量应按商检后的实际数量结算,制罐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并自行销售,责任自负。制罐厂给付卢成义巨额现金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责任应由制罐厂自行承担。判决:1.制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贸分公司货款27.0174万元。2.制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贸分公司违约金36744元,赔偿金7684元。3.加工厂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制罐厂负担。判后,制罐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厂与边贸分公司无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我方签过合同。边贸分公司盲目发货,我厂接货后已付大部分货款。马口铁的数量及质量问题我厂多次与边贸分公司协商。边贸分公司委托卢成义向我厂催款,我厂也付给卢成义18.1万元,有其收条,我厂不应承担此项责任。边贸分公司王学义等人三次从我厂支取现金4000元,应予认定。边贸分公司辩称:我方给制罐厂发货有其电报及收条,欠我方货款有其欠条,制罐厂曾给付我方货款35万元。制罐厂给付卢成义18.1万元,除其中15万元汇票已作为货款汇至我方外,其余3.1万元现金我方未收到,卢成义也证实该笔现金与我方无关。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边贸分公司与制罐厂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事前有电报,事后又出具了收货凭证和欠款欠据,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其购销关系成立,行为有效。马口铁的数量一审法院已按商检后的实际数量计算。关于质量问题因制罐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全部销售,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制罐厂给付卢成义的3.1万元现金,卢成义已证实与边贸分公司无关,且制罐厂给付个人巨额现金,违反国家有关的金融法规,应由其自行与卢成义清结,不应计入货款。边贸分公司从制罐厂借取4000元应冲抵货款,原判决未予计算不妥。二审期间经传唤制罐厂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第2、3项;变更原判决第1项为制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贸分公司货款26.617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制罐厂负担。(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