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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阳县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磁窑分公司与大兴安岭林业造纸公司林纸产品经销处购销合同纠纷案

1989年,山东省宁阳县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磁窑分公司(以下简称磁窑公司)与大兴安岭林业造纸公司林纸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林纸经销处)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林纸经销处供给磁窑公司木材3000立方米。之后,林纸经销处实际履行2823.975立方米,总货款146.1952万元。199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将已发运的木材一律每米降价10元,其它费用由磁窑公司承担。降价后的货款及运费总计143.3712万元。协议约定分期付款,1990年12月末付清。至1991年4月,磁窑公司共计付款42.5万元,尚欠100.8712万元。林纸经销处为要货款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磁窑公司与林纸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1990年2月25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书面降价协议是对原合同价格的变更。其中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判决:由磁窑公司给付林纸经销处货款100.8712万元,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4301万元(自90年6月1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磁窑公司承担。判后,磁窑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991年2月2日双方曾又达成一份降价协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要求按降价协议履行。林纸经销处辩称:此协议系伪造,要求对协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磁窑公司提供的1991年2月2日的协议书原件进行鉴定结论为:1991年2月2日签于磁窑的协议书上的甲方代表签名处“李登平”三字不是李登平亲笔所写。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木材同有效以及认定199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书面降价协议部分有效正确。至于磁窑公司提供的1991年2月2日的再次降价协议书,经司法文检鉴定协议上李登平签字不是林纸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李登平本人所写,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于1992年11月25日判决:磁窑公司给付林纸经销处木材款100.8712万元;磁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6.2979万元(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分期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4元,案件鉴定费800元由磁窑公司承担。(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