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与延寿县制革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延寿县制革厂(以下简称制革厂)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1987年11月11日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制革厂将自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其中固定资产为353.8633万元,流动资产为66万元,投保总金额为419.8633万元,保险费为15115元,保险期限为1987年11月12日至1988年11月11日。1988年1月1日,制革厂与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签订了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1988年3月14日、17日两次向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900件,重量为56.2吨。核款为28.23万元,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将产品接收后,存放于上海市峨山路180弄3号仓库。1988年7月14日下午15时,由于上海气温持续高温引起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40吨。7月20日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将剩余16.2吨合成内底革转移到上海市川沙县六里乡爱东村仓库。8月12日下午16时,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并全部烧毁。经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对两次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制革厂诉至法院。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制革厂、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制革厂将产品发往上海是代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制革厂所有。该产品所遭受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负偿付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制革厂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8.23万元,受案费19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制革厂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擅自转移保险标的存放地点,且存放地点改变增加了危险程度又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5条“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和保险事项之一,而制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对此有明确约定,投保的产成品座落地点为延寿县同庆街延寿县制革厂仓库、车间,但制革厂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投保的产成品从延寿县制革厂转移到上海市,违背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关于“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或者金额有增减,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对保险合同事项的约定,因此制革厂应承担未经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物存放地点所引起的损失。1992年11月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制革厂的诉讼请求。(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