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关于违反<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该条例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对行政处罚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为便于掌握罚款的档次、幅度,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黑龙江省统计局于1992年2月7日,针对条例中第八条所列违反统计法规行为和第十九条“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加细,特制订8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其中第一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数额的比例的情节分成10%以下,10%到20%,20%到30%,30%以上四个档次确定罚款额度。并对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比例最大的指标数量计算罚款额度。第二条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影响报表汇总;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三种情况确定罚款额度。第七条,同一单位、同一次检查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要合并计算。(朱昌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