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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6月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执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二章 执 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罚人员必须持合法证件依法执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罚人员依法执罚时,除第七条另有规定外,不准当场收取现金,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款分开执行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罚人员对本市、县城区内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开具处罚通知单,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按处罚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罚人员可以2人以上当场收取罚款:
    (一)对市、县城区以外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乘坐飞机、火车、汽车、轮船待发的旅客;
    (三)罚款数额在5元(含5元)以下的。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罚人员依法执罚时,应向被处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说明处罚的依据。
    
    第三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拖交或分成。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的没收物资,应开列清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罚人员(海关、铁路除外)依法执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票据,不准无票据或使用其他票据。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保管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应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款的收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罚没票据与罚款没有分开执行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从事执罚工作的,应调离执罚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由查处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