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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生保健是指采取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新生儿期保健,预防或减少出生儿缺陷,保障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我国公民、在本省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优生保健任务纳入人口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优生保健宣传教育,保证本条例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优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实施。
    各级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市、县所在地实施婚前健康检查,其他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和妇幼保健单位(以下简称医疗保健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前,应到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并接受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第八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按照卫生部《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应保护受检查人的隐私。
    第九条 在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要求结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结婚:
    (一)患麻疯病、性传播疾病未经治愈的;
    (二)精神病发作期的;
    (三)在各种法定传染病规定隔离期内的。
    第十二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绝育措施后,方可结婚:
    (一)有重型精神病史的;
    (二)中、重度智力低下的;
    (三)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四)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强直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共济失调、结节性硬化、先天性无虹膜等遗传病的;
    (五)患有国家规定的其他疾病的。
     第三章 孕前保健
    第十三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前,夫妻双方应到当地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孕期保健知识教育。
    第十四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不涉及申请准生指标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携带患儿或患儿死亡鉴定证明,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
    
    第四章 孕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单位对怀孕的妇女,应进行系统的健康检查、监护和保健指导,除与性链锁隐性遗传病有关的外,一律不准做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妇女在怀孕最初12周内,应到当地基层妇幼保健单位登记、建卡、接受孕期检查和系统的保健指导。
    第十七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及时终止妊娠:
    (一)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危害母婴健康的。
    第十八条 接受终止妊娠或节育手术所需的费用,按照医疗费用报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孕妇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章 产期及新生儿期保健
    第二十条 居住在乡(镇)以上地区(含乡镇所在地)的孕妇,提倡住院分娩。居住在乡(镇)以下无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妇,应由受过助产专业培训,持有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助产员证书的人员接生。
    不符合前款助产人员条件的,不准从事接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称高危孕妇,应到乡(镇)以上的医疗保健单位住院分娩:
    (一)年龄大于35周岁的初产妇;
    (二)身高1.5米以下的;
    (三)有异常孕产史的;
    (四)有严重内科合并症的;
    (五)本次妊娠有异常情况的;
    (六)孕妇本人及直系亲属有遗传病史的;
    (七)接触可疑致畸药物及物理化学因素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助产工作的医疗保健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产房和接生器械的清毒、隔离制度和接生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应由接生单位和助产人员填写儿童保健卡(册),按规定做好新生儿访视,并对早产儿及低体重儿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出生的缺陷儿,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同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规定的,对监护人或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监督其采取绝育措施。对已怀孕的,应及时终止妊娠;已生育的,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省卫生厅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