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92年8月1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系指对公民所实施的从业前和从业后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及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坚持政府统筹,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兴办职业技术教育。
政府统筹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本地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统筹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和招生、考核及毕业生就业;合理安排与使用职业技术教育的人力、财力、物力;协调各部门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兴办职业技术教育系指: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鼓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教育;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制度。
第五条 在农村,实行农科教统筹结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种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均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的职业技术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职业技术教育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同一内容的重复培训。
第七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应用型、技艺型的高级技术、管理和其他高级专业人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中级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农业技术骨干;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掌握初步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八条 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培养、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九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应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相适应,办学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第十条 加强和扶持少数民族的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一条 重视和发展残疾人的职业技术教育。鼓励并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凡报考学历教育的职业技术学校的考生,必须参加省、市、行署的统一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
第十三条 在普通教育中,积极引进职业技术教育因素。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享受奖学金。优秀毕业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升入专业对口的大专院校学习;有劣迹的学生要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省劳动部门认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苦、脏、险和有毒产业等特殊专业(工种)学生,免收学杂费,毕业后劳动部门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到对口岗位。
第十六条 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各种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学员,经考试合格,发给《结业证明》或《岗位合格证书》。
凡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省、市、县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在农村,逐步实行《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十七条 按照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招工用人单位,应首先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就业训练中心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生中择优录用,不足部分再从经过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未经职业技术教育,达不到岗位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就业、上岗。
第十八条 应把《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择优录用和上岗确定工资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提供贷款、经营场地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联办单位投资、利用贷款、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和适当收取学杂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要保证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保证在校学生人均经费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以下经费筹集办法;
(一)各级地方财政要设立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从自筹基建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
(三)新上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培训人才的,必须列出职业技术教育专项经费;
(四)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要办好校办企业、生产实习基地,努力创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多渠道解决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特别是技能教师的来源问题,建立教师的轮训制度,逐步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逐步提高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原则,加强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管理,统筹教学、科研工作,加强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强化职业技能训练。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建立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验、实习基地。
城镇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参与办学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接受学生实习,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和劳动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技术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班的,退还学费,责令其停办;
(二)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非法牟利的,责令其停办,退还学费;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至2倍罚款;
(三)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其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至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擅自撤销职业技术学校及终止职业技术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