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保障正常宗教活动,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系指信仰宗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支配。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推荐的人员;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管理规则;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地址或名称,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批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建立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其职责: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二)组织安排本场所宗教活动;
(三)根据有关规定,改选管理组织;
(四)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乜贴、奉献、献仪;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服务性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六)管理、支配本场所的财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七)依法保护本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在本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及合法印刷发行的宗教书刊;
(九)维护本场所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它财物。
第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事先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市(地区)以上的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须经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跨场所的宗教活动须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制度。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宗教团体和教徒可以在本省省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在当地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组织宗教聚会、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它传教活动。
境外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规定接受境外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和自愿给予的布施、乜贴、奉献、献仪。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对其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收入:
(一)向信教群众勒索、摊派财物的;
(二)接待、容留非经宗教团体认定或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传道人员主持、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法印制宗教宣传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转运、出售、散发、传播非法印制和非法入境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宣传品的;
(五)向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其提供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六)有违反本办法其它行为的。
处以撤销登记的处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