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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哈尔滨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2年10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城镇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
    前款所称房产纠纷,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证照的房产的纠纷。
    第三条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的机构,是市、区、县(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发生房产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级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互换、修缮、损坏、抵押、典当等发生纠纷;
    (二)使用房屋的共用设施发生的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的其他房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因离婚、赠与、继承发生的房产纠纷;
    (二)涉外的房产纠纷;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处理的房产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产纠纷。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仲裁申请书的一方管辖。管辖权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仲裁委员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县(市)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经本级仲裁委员会批准。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庭主持进行。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本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简单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仲裁,可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当事人与代理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争议标的是共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仲裁。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仲裁;第三人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仲裁结果同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也可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委托代理的,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应在立案后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已立案的案件,申请人在裁决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准许撤回。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派出仲裁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件。知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调查时,有义务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可组织技术鉴定,对发生纠纷的现场可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技术鉴定书和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鉴定结论和勘验结果,由参加鉴定、勘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仲裁庭纪律;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陈述事实;
    (六)出示有关证据;
    (七)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发言;
    (八)被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答辩;
    (九)当事人辩论;
    (十)进行调解;
    (十一)调解不成时,在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房产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不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应载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仲裁后,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仲裁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五)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一般案件从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疑难案件两个月内结案。确需延长办案时间的,经本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延长两个月。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临时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签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准哄闹、冲击仲裁庭。不准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
    对扰乱仲裁庭秩序,妨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仲裁人员必须恪尽职守、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撤诉的案件,由申请人减半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日以后本例施行以前发生的房产纠纷,当事人在本条例施行以后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