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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1992年12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促进经济发展,推动改革开放,维护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办事,为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任务:
    (一)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批示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承办催办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及时收集、综合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和要求,为人大常委会决策服务;
    (五)反映信访工作情况、信访动态和信息;
    (六)联络本行政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
    第五条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或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复查处理不服的申诉和意见;
    (六)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
    (一)按照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属于有关部门的信访案件,转交其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必须认真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人。对人民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材料严格保密,不得将其材料转给或透露给被检举、被控告单位和被检举、被控告人。
    (二)发函交有关部门处理、查办的信访案件,要提出必须查清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在收函之日起六个月内、行政等其他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时限较强的特殊信访案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限定时间办结。
    (三)对于承办单位处理过的交办信访案件,上级或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事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其重新复查或补充说明。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承办责任不清的信访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部门商定承办单位处理。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案件中,需要查阅调阅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和调阅有关案卷或材料。
    第八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及时办理,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三)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透露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
    (五)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来信来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动言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对来访的精神病患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严加监护,监护有困难的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配合,送精神病院。
    第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对涉外的来信来访,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