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颁布实施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于1993年9月17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9月24日颁布实施。《仲裁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内、国外仲裁立法,结合我省实际,在省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地方法规,它既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体现了我省的地方特色。《仲裁条例》是我省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法规。
《仲裁条件》主要规定:1.调整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2.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3.仲裁机构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依据是纠纷的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4.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5.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6.仲裁机构受理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实行协议仲裁。 (李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