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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黑龙江省纪委于199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主要内容是:党内外群众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犯党纪、政纪行为和搞不正之风的问题,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有效的保护。举报人在检举控告后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答复;因检举控告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案情有关或牵连的承办人回避。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查处信访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举报人、知情人、证明人进行阻拦、刁难、威胁、谩骂、恐吓、反调查,进行报击报复。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格区分错告和诬告,无论署名或匿名举报,举报人应如实检举揭发。对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隐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 (樊玉本 孙成安 温 今 张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