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俄罗斯·乌兹别克·哈萨克·中国江海合资企业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龙海经济技术贸易公司房屋析产案

1992年1月26日俄罗斯·乌兹别克·哈萨克·中国江海合资企业(以下简称江海企业)和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龙海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了共同购买绥芬河市政府原办公楼群(建筑面积为4869.30平方米,占地面积1.6万平方米)的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及土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江海企业以进口化肥销售款分批汇入绥芬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帐户。同年11月底,江海企业将购房款全部付齐,共计人民币7212712元。龙海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87288元。1993年5月17日,江海企业、龙海公司与绥芬河市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该契约根据江海企业与龙海公司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归江海企业所有的房屋比例为72.12%,归龙海公司所有的房屋比例为27.87%。随后当事人双方领取了第0764号房产执照,并办理了公证。绥芬河市政府将办公楼群交付给江海企业和龙海公司后,当事人双方未对房产进行分割,也未就房屋使用达成协议。龙海公司利用双方共有的房屋先后开设了罗斯宾馆、罗斯商场,并将若干房屋出租。江海企业使用了三间房屋(约50平方米)作为办公室。在此期间,龙海公司对罗斯宾馆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修,修建了锅炉房,并安装了热水炉具。江海企业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出资比例析产,龙海公司应迁出占用江海企业应有的房屋。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海企业与龙海公司共同按比例出资购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政府原办公楼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购房协议有效,按购房比例划分双方各自的份额并无不当,对江海企业的请求应予支持。1994年3月17日判决:一、江海企业与龙海公司共同出资所购买的绥芬河市政府原办公楼群,按出资比例,江海企业应得房屋面积为3514.1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1547.20平方米,龙海公司应得房屋面积1355.1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452.80平方米;二、龙海公司新建锅炉房及设备所需款68030.45元及罗斯宾馆修缮费109957.27元,合计177987.72元由江海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龙海公司,该热水炉及锅炉房电机设备归江海企业所有;三、龙海公司购置的罗斯宾馆内的床、电视机、洗衣机等设备归龙海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取走。龙海公司不服,以本案是合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房产分割不公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0日驳回龙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