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通过《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修正案)《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自1989年12月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以来,在保障我省城市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城市民族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证城市社会稳 定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适用;同时,由于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了《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按照地方性法规服从于 行政法规的精神,我省应就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条例修改工作是按照省人大、省政府1996年立法计划进行的。经过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 例》(修正案),共34条,其中对原条例进行修改的11条,新增5条,原文保留的18条,删除1条。修改后的某些条款较原条例更易于执行,使少数民族权益得到更大限度的保障。如条例规定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又如“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 户,有关部门应予照顾。”(廉克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