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强制拆除牌匾案
原告:王日久,1934年5月生,七台河市一粮库卫生所医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同仁小区。被告: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七台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陈德利局长。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王日久于2001年3月15日搬迁到同仁小区建行公寓楼四单元411户开办诊所。3月15日上午,被告单位下设物业公司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王日久新搬迁的诊所悬挂牌匾未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合格,故对原告下达了七城监字(2001)第002号“户外广告牌匾标志限期拆除决定书”。王日久当时未在场,其家属拒绝签收,故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该决定留置送达,有其他在场人佟志刚、丁敬谦签字证明。3月1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去原告诊所检查牌匾拆除情况,发现其并未拆除,故依照《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对王日久悬挂的不合格牌匾予以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工作。根据《七台河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上设置、牌匾,“必须由设置单位填写设置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且在主次平道两侧坚决不准设置刀匾和活动式竖匾。王日久诊所悬挂牌匾未向市城建监察部门提出申请且未经批准,该牌匾又属于刀匾,所以王日久设置不合格牌匾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单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留置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被告拆除王日久牌匾的行政行为。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王日久的上诉,准持原判。七台河市中级法院在对王日久的申诉复查时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王日久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指出王日久称被告从没下发过限期拆匾决定书。王日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牌匾的行为违法。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34条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规牌匾之前,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而此案中被告监察支队强拆王日久牌匾前并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之规定做出判决:(1)撤销七台河市中院(2001)七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02)七立复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及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2001)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确认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届于2001年3月19日强制拆除王日久诊所牌匾的行为违法。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陆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