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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嘉刚申请鸡西市公安局赔偿案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鸡西市公安局以卢嘉刚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9月29日对卢嘉刚执行刑事拘留,10月15日变为取保候审,11月2日扣押卢嘉刚之妻李清哲名下存折8张,合计人民币69.7万元。12月8日鸡西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0年9月26日鸡西市公安局解除对卢嘉刚的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2003年8月30日卢嘉刚向鸡西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12月20日鸡西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鸡公刑赔不字[2003]第1号),认为其超过国家赔偿时效,不予受理。卢嘉刚不服向省公安厅提起复议。2004年3月9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书》(黑公复字[2004] O01号),撤销鸡公刑赔不字[200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鸡西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履行确认程序。2004年初,卢嘉刚向鸡西市公安局申请确认其拘留、搜查、扣押行为违法;4月27日,鸡西市公安局作出鸡公刑赔确字[2004]第2号《刑事赔偿确认书》,确认其搜查、扣押、刑事拘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卢嘉刚不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诉。省公安厅经复查,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黑公赔确复决字[2007] 00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确认鸡西市公安局在办理申请人涉嫌诈骗案件过程中,刑事拘留行为违法,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卢嘉刚以错误刑事拘留、违法扣押为由,于2007年10月18日向鸡西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给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 338.56元;返还扣押款人民币171 428.00元,并按日万分之7.83的利率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给付利息;给付差旅费人民币1.2万元;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鸡西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鸡公刑赔字[2007]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被侵害16天计1 338.56元;返还申请人被扣押款人民币171 428.00元;对申请人在受到影响的范围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卢嘉刚不服,向黑龙江省公安厅申请复议,黑龙江省公安厅逾期未作答复。卢嘉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2条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因其每日在押期间是24小时被羁押而不是8小时,鸡西市公安局应按2007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4倍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 354.40元;返还被扣押款人民币171 428.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484 455.52元;按票据给付差旅费16 837.50元、误工费37.5万元;因被扣押款项用于经营故要求承包损失4万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此案经过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赔字[2007]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1项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准确;赔偿请求人要求对被错误羁押16日每日获得4倍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于法无据。赔偿请求人被扣押的资金,在被扣押时处于银行存单状态,其索要的利息损失属附期限必然实现的合法权益损失,被扣押款项应予返还,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是该被扣押款项并非银行贷款,赔偿请求人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的差旅费、误工费、承包损失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鉴于在听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表示对赔偿请求人的差旅费问题给予考虑,双方可自行解决。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2008年12月24日决定:(1)维持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赔字[2007]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1项、第3项;(2)变更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赔字[2007]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2项——鸡西市公安局返还卢嘉刚被扣押款人民币171 42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率,自扣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3)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陆 富)